備金於奉准動支時,以「支付實現數」列帳之處理方式,在八十二年度以前,因 立法院均能於當年度延會期中完成審議,尚不致產生帳務處理問題,惟自八十 三
年度以來,由於立法院多未能於當年度結束期間前或貴部在年度總決算審核報 告
提出前完成審議(甚有延宕多年未審之情形),致貴部均將其中實際支用數(即 國庫已撥數)部分逕予修正轉列「權責發生數」處理,使得本院院編決算數與審 定決算數產生重大差異,確有研謀改進之必要。2 茲為解決前述問題及表達財 務
支出之實際狀況,本院主計處前於去(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邀集貴部、中央有 關機關及省市地方政府會商,擬具「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有關各機 關動支第二預備金帳務處理補充規定」,並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其中規定:核 准動支之第二預備金,各機關實際支付時,應以「經費支出」處理,至會計年度 終了,仍未支付實現但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則於奉准保留時,轉入下 年
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並辦理結帳分錄;以上立法機關如於當年度結束 前
完成第二預備金之審議且有修正時,各機關應配合辦理轉帳事宜,如於以後年 度
始完成審議並有減列時,則辦理追回繳庫事宜(詳附件五),已能妥適解決有關 帳務處理問題109。
二、從禁止權力濫用觀點出發
各級議會既為民意機關,則其所有權限自係來自人民,且其權力之行使自亦應 依
據人民之賦託,既不可越權,亦不得為消極或積極之濫用。任何態樣之濫用,
均
無助於其任務之達成,抑且將造成紛爭、緊張與公共資源之浪費。
(一)命行政官員於議會罰站之可否
109 本件函釋發布於88年1月13日,早於地方制度法開始施行之日(88.1.27),其效力是否因地方 制度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仍值得探討。
各級議會能否於議會開議期間命行政官員罰站,並無明文規定。通常行政官員 僅
有於議會備詢或進行施政報告時,始會前往議會,並於接受質詢與進行報告時 須
站立為之110。除此以外,殊難想像議會有命行政官員於議會罰站之可能111。惟 如
議員於質詢官員時,發問甚慢,致使有關之行政官員須於備詢台或座位站立枯 等
,是否構成罰站,則須依議員之主觀心態與目的及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判斷
112。
至於原登記質詢之議員因故不及進行質詢,依有關之規定,亦不致發生命行政 官
員罰站之結果113。比較值得觀心與檢討者,在於若干議會答詢臺之裝置與配備 及
使用方式,易使直轄市與縣(市)政總質詢時,縣、市長因被輪番上陣之議員質 詢,而長時間站立,難免體力透支。若干議會雖設有備詢者之座椅,然非過於 狹
小(大人根本無法使用),即議會慣例根本無容許備詢者適度選擇坐下答詢之機 會,其結果無異於「罰站」。就此,似應就硬體與制度面同時謀求改善,如質詢 與答詢均採就座位答詢制,至少中間應有固定之休息時間。最重要者,莫過於 要
110 至於議員為質詢時,究否亦應起立為之,或得坐於議員座位上為之,各級地方議會似均無 明文規範。以本研究實際訪談發現,除臺北市議會外,議場配置並無議員質詢時專用之質詢 台,據詢有關人員,議員於座位上坐著即得為質詢。
111 惟過去曾見有議會命警局官員率警員於議會排排站之情況,但能否認屬罰站,則有進一步 商榷之必要。
112 據悉,花蓮縣於陳清水縣長任內,議會曾發生議員與縣長及到會備詢之官員均一齊站立數 分鐘,而不進行議事之情況。臺北縣以前縣長在回答質詢時,常有問東答西狀況,後來議員利 用其總質詢的一人三十五分鐘時間,全部時間都一直發問質詢,不給縣長答復時間及機會,其 目的要給縣長難看,而縣長稱這樣不合理,議員並稱事後,再以書面答復即可。在高雄市議會 實務上﹐議員質詢的時間,如業務質詢會,一人一天只有十分鐘時間。一般情形議會質詢時,
主持人的主持方式很重要。由於議場麥克風設備等情況,在質詢時,不論質詢者或被質詢者雙 方皆需就麥克風位置。如此一來,雙方都得站著發言,輪到未發言之行政人員,自然可坐下休 息。又,通常連番質詢之情況不多見,且每1小時就有10分鐘之休息,所以因多位議員質詢同 一行政官員導致其有「被罰站」之情況,並未發生。
113 例如:臺中縣議會縣政質詢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所排質詢議程﹐開會時間一到﹐即由排 定當天質詢議員進行質詢﹐不在場議員由下順位遞補﹐俟當日應質詢議員發言完畢後﹐再依序 補行質詢。 當日未在場或到會時已散會者﹐以放棄論」。花蓮縣議會縣政質詢辦法第6條第6 項規定:「輪到質詢議員未請假而未出席會議質詢者﹐扣除其質詢時間十分鐘﹐由主席統籌運 用。並
由後一順序議員繼續進行質詢」。
修正答質詢均應站立始為慎重之「似是而非」之觀念。
(二)通知行政官員到會備詢﹐但用羞辱之口吻之可否(兼論言論免責權 之界限)
就議會通知行政官員到會備詢,但是否可以用羞辱之口吻為之,涉及到議員能 否
以言論免責權為藉口,而脫免公然侮辱罪責之問題。就此有關之法規,計有:
臺
灣省各縣市議會議事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縣市議員之質詢,如近於攻訐侮辱 被質詢人,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情節重大 者,
並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會議事規則第五十五條亦規 定:「縣議員之質詢,如近於攻訐侮辱被質詢人,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 者,
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情節重大者,並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臺灣省各縣鄉 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事規則第五十五條:「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之質詢,如近於攻 訐侮辱被質詢人,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台北 市議會議事規則第七十一條:「出席議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時,
主席得制止或停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情事者,主席得制止 之;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移付紀律委員會審查,提經大會通過予以懲戒。
前
項發言,其他出席議員亦得請求主席制止或停止之;涉及攻訐侮辱個人者,並 得
由出席議員提案,經大會議決後交付紀律委員會審議。 經主席依前二項規定 制
止或停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表示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 獲
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時,仍維持主席之裁定。」高雄市議會議事規則第七十一 條:「議員破壞議事秩序,有損議會尊嚴或發言超出範圍涉及個人私事,且有無 禮辱罵情事時,主席得予警告制止。如不聽從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發言或 令
其退出議場,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高雄市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委員會審議下列各案件:三 本會議員對列席報告 或答復質詢人員肆意謾罵污辱,經議長或大會主席認為情節重大移付懲戒之案
件。」臺北縣議會議事規則第五十六條:「議員之質詢,有攻訐侮辱被質詢人情 事時,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情節重大者,並 得
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第七十九條:「出席議員發言如有超出議案範圍或涉 及
個人問題,主席得予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 時,
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其情節重大者,得移請紀律委員 會
處理。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議員,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 主席依前 二
項規定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表示異議,應即付 表
決,該異議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時,仍維持主席之裁定。」凡此,均僅從議 會內部之自律著眼,至議員能否以言論免責權為擋箭牌脫免法律責任,則有進 一
步研究之必要。
關於議員言論免責權問題,現行法規基於議會之職務本質性要求114,乃有基本 之
規定115。惟議員言論免責權之界限為何,除法規之相關規定外,實務上亦有若 干
見解呈現116。例如: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謂:「縣市省各參議員,僅
114 更詳細言,議員言論免責權具有維護代議民主、議事自主、權力分立之基本功能,且屬於 議員個人(非議會整體)非關其個人基本權利,其所不得拋棄之手段與相對性之權力。詳請參 見黃昭元,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之檢討,律師雜誌,第225期,頁62-63。
115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會組織規程第43條:「縣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 負責任。」地方制度法【民國88年1月25日公(發)布】第50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 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 限。」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35 條:「縣(市)議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 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第36條:「代 表會開會時,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116 關於立法委員與國大代表部分,釋字第401號解釋謂:「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116 關於立法委員與國大代表部分,釋字第401號解釋謂:「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