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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障礙建築環境之意義與內涵

所謂「無障礙生活環境」(Barrier Free Environment)主要是 考慮障礙者因肢體或感知器官之缺陷,造成其行動能力受限,建築環 境應如何規劃設計使其可以其自身之能力儘量過獨立自主之生活,以 取代過去以健康之成年人為唯一使用對象之考慮。

所以,無障礙生活環境之意義為提供一個更為自由的環境,讓具 有不同生理狀態之個人可享有獨立進出與使用的人造環境。無障礙生 活環境的範疇,包括建築物內部空間及通路、建築物、公共設施、道 路、及交通設施等,凡生活中需要到達與使用之空間皆含括在內,而 無障礙建築環境,則特別指以建築物及其基地等為範圍,利用無障礙 設施及設備,建構出行動不便者可獨立到達、進出及使用之建築物。

由於過去的建築環境係以成年健康男性為使用對象,無障礙建 築環境則係整合健康者、肢障(含使用輪椅等輔具)、視障、聽障者 及身體尺寸特殊者為使用對象,所以無障礙建築環境的受惠者包括:

1.行動不便者:因個人生理或心智條件和建築環境條件間存有差異,

而在使用建築環境時受到限制之個人。

2.暫時行動不便者:暫時性行動受到限制之個人,如提重物者、推嬰

兒車者、孕婦、受傷致暫時行動不便者。

3.身體尺寸特別者:身體尺寸較為特別者,如兒童、老年人等註 55。 二、無障礙設施設計規定之意義

無障礙建築環境有兩個種點,分別為可及性與可用性註 56: 1.可及性(accessible):為可到達(accessible)、進出(entrance

and exit)建築及空間、設施等。

2.可用性(usable):可接觸到(reachable)及可操作設備或設施。

無障礙設施為使建築環境可以達到無障礙之建築構件,所以其設 計必須基於前述要求,可達到使建築物、空間或區域為行動不便者可 自行到達、進出並使用,因此無障礙設施之設計同要必須注意可及與 可用。

以無障礙昇降機為例,須有輪椅乘坐者可以進入之空間、且可接 觸到之控制盤,同時也需以點字或其他方式提供足夠之資訊使視障者 可操作相關按鈕。

三、法令規定

無障礙環境之理念於1950 年代發源於北歐,美國及歐洲諸國陸續於 1960 年代左右開始陸續推動,隨後逐漸擴及各地,近年來已成為世界潮流,

除志願性及鼓勵性措施外,基於人權平等觀念之普及高齡化社會問題,各國 逐漸以強制性之法令規範建築物之興建57

綜觀各國之法令制定過程沿革,多由新建之政府所有之建築物、公共

建築及設施開始,漸漸擴及私有建築物及舊有建築物之改善;至於住宅部

55:美國2003 年版「可及與可用之建築物及設施設計標準」,特別加入身體尺寸特別者如幼兒 之考慮。

56:「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之比較研究」

57:本法令沿革詳上一期研究「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之比較研究」第三章第 一節。

份,則多由非強制性規範開始,以誘導或鼓勵方式推動,最後再納入強制性 法規。

表 4-1.1 國內外無障礙建築環境推動及相關法令實施期間比較表 瑞典 英國 美國 日本 新加坡 香港 推動無障礙建築環境 1969 1963 1961 1969

鼓勵住宅無障礙建設 1974 1973 1967

強制公有建築物無障礙 1972 1991 1968 1994 1976 強制公共使用建築物無障礙 1972 1991 1990 1994 1990 1985 強制集合住宅無障礙 1977 1999 1984 1990註 1 1997 強制全面無障礙建築環境 1999

表來源:「我國與英美日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之比較研究」p.30

另依法令規定之層級,參考 Imrie and Hall(2001)之分級,

則是將無障礙生活環境推動分為三個層次。最低層次者為無障礙生活 環境之規定僅為志願性缺乏強制性之規定,第二層次者則將其列在相 關之建築技術規則中,以建築管理方式執行推動,最高層次者,則係 將其訂入建築法規中,並以人權平等及反歧視法等為基礎。就目前來 看,有不少國家已有相關法令強制規定無障礙建築環境之建置,但並 非所有國家都有反歧視相關之立法為基礎。

表 4-1.2 各國推動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規定之層級比較

次 國 家

無法令規定/志願性 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香港

技術規定或建築法規 瑞典、挪威

建築法令外並有人權平等及反歧視法為基

紐西蘭、美國、英國、日本

表來源:Imrie and Hall(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