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 602.2.2 圖 602.2.1
附錄 2.1.1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相 關 條 文 )
第十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八七五五一號令公布任務型 國民大會複決會議通過立法院所提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第三 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 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
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 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 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 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
就養予以保障。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 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 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 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 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附錄 2.1.2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相關條文)
六 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 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 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之規劃及辦理。
八 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旳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 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 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 視覺障礙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 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 肢體障礙者。
六 智能障礙者。
七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 顏面損傷者。
九 植物人。
一○ 失智症者。
一一 自閉症者。
一二 慢性精神病患者。
一三 多重障礙者。
一四 頑性 (難治型) 癲癇症者。
一五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一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 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 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第五十六條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 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 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 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 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 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 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 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 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 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 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該 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附錄 2.1.3 老 人 福 利 法(相關條文)
前項居家服務之實施辦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附錄 2.2.1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說明:「ˇ」指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指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第一百七十七條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停車位應設於便捷處所,其寬度應在三‧三 公尺以上,並在明顯處標示行動不便者停車位標誌。圖示如左:
第一百七十七 條
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章修正發布施行前取得建造 執照之建築物,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改善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附錄 2.2.2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十 六 章 老 人 住 宅
中 華 民 國 93 年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本章所稱老人住宅之適用範圍如左︰
一、依老人福利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興建,專供老人居住使用之
建築物;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
二、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作老人居住使用者,其臥室及服務空
間應依本章規定。該建築物不同用途之部分以無開口之防 火牆、防火樓板區劃分隔且有獨立出入口者,不適用本章 規定。
老人住宅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 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老人住宅之臥室,居住人數不得超過二人,其樓地板面積應為 九平方公尺以上。
第二百九十五條 老人住宅之服務空間,包括左列空間:
一、居室服務空間:居住單元之浴室、廁所、廚房之空間。
二、共用服務空間:建築物門廳、走廊、樓梯間、昇降機間、
梯廳、共用浴室、廁所及廚房之空間。
三、公共服務空間:公共餐廳、公共廚房、交誼室、服務管理
室之空間。
前項服務空間之設置面積規定如左:
一、浴室含廁所者,每一處之樓地板面積應為四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服務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應達居住人數每人二平方公
尺以上。
三、居住單元超過十四戶或受服務之老人超過二十人者,應至
少提供一處交誼室,其中一處交誼室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 於四十平方公尺,並應附設廁所。
第二百九十六條 老人住宅應依設計規範設計,其各層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合計 之最大值依左列公式計算︰
Σ△FA=△FA1+△FA2+△FA3≦0.2FA
FA:基準樓地板面積,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 率之乘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該基地依本編規定核計 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建築物之一部分作為老人 住宅者,為該老人住宅部分及其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之 和。
Σ△FA: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值。
△FA1:得增加之居室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 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
△FA2:得增加之共用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 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且不包括未計入該層樓地板 面積之共同使用梯廳。
△FA3:得增加之公共服務空間樓地板面積。但不得超過基準 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
第二百九十七條 老人住宅服務空間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應設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
設備或其他設施通達地面層。該昇降設備其出入口淨寬度 及出入口前方供輪椅迴轉空間應依本編第一百七十四條 規定。
二、老人住宅之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
內通路走廊、樓梯、共用浴室、共用廁所應依本編第一百 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
前項昇降機間及直通樓梯之梯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並設有 避難空間,其面積及配置於設計規範定之。
附錄 2.2.3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
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
附錄 2.3.4 老 人 住 宅 基 本 設 施 及 設 備 規 劃 設 計 規 範
民國 93 年 12 月
第一章 通則 1.1 依據
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二百九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1.2 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範圍為本編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規範適用範圍為本編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