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的防衛措施制度
第四節 一般防衛措施之例外
於GATT時代大力倡導自由貿易的美、歐等已開發國家,對於其本國紡織品
36 蓋依據防衛措施協定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一般防衛措施原則上僅能實施 4 年,必要時 可延長一次,但總計不得超過8 年。
37 詳細內容參照:蕭振寰,WTO 爭端解決機制對個國實施防衛措施之影響,2006 年 10 月 24 日 WTO 防衛措施與爭端解決貿易救濟實務研討會會議報告,頁 7。
及農產品等敏感產業仍採取保護政策,因此在紡織品方面另訂有「多種纖維協定」
(Multi-Fiber Agreement, MFA),以合法設定數量限制(進口配額),而在農產品貿 易方面則農業產品貿易時採取怠於承諾、或是承諾開放農業進口後又以其他名目 申請豁免。故對已開發國家之農產品及紡織品貿易,一直都未能有效納入GATT 的管轄範圍。然而,於烏拉圭回合談判時,已開發國家為了說服開發中國家同意 將服務業貿易和智慧財產權納入貿易規範,始將其長期享有「治外法權」之農產 品及紡織品貿易納入自由貿易規範,以作為交換條件38。
另外,有鑒於中國產品近年來暢銷全球,所以許多國家對於中國在加入WTO 之後,可能發生產品任意充斥全球的衝擊不無擔心,因此在談判入會條件的同 時,就開始設計可能的防堵機制。幾經折衝談判後,在中國的入會文件中,特別 載入合法歧視的例外規定,即在一定的過渡期間內,取得單獨對中國產品採行特 別的及歧視性的防衛措施之權利,包括不限制任何產品範圍,可以任意選定特定 產品所採行的「特定產品防衛措施」,以及只限紡織品與成衣,可以在 WTO 紡 織品協定之外另行針對中國紡織品設限的「紡織品防衛措施」。
第一款 農業協定中特別防衛機制
農業生產因涉及國家的糧食安全、鄉村安全、環境保護及小農福祉等多項非 關貿易關切的議題,原本未納入國際貿易之範疇,但其後在以公平貿易原則為前 提之WTO 規範下,各國在進口貨品增加符合 WTO 防衛措施協定規定時,固然 可採行暫時性的自我防衛措施,但如上所述,採行防衛措施需經過連串的事實蒐 證、調查認定及依法救濟等程序,往往曠日廢時,且各國對於農產品開放一向採 較為保守的立場,或是在歷次談判中避免討論農業關稅承諾。直到烏拉圭回合談 判時,已開發國家在利益交換之情況下,正式將農產品納入自由貿易之架構規 範,即同意各國農產品之進口關稅必須百分之百納入約束與承諾範圍,針對農產
38 蕭振寰,WTO 會員國實施防衛措施作法與策略分析,2006.12.,王仁宏主持,貿易救濟知識發 展中心—初期推廣與知識庫建置期末報告,頁 23-24。
品提供之各項補貼措施也須進行總額控管,並納入逐年削減之機制。雖然農業協 定第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過去未開放而未來要被迫開放的農產品,其承諾關稅的 稅率,得以國際平均價格與國內偏高的售價直接換算,以其差額換算之「關稅等 值」(tariff equivalence )作為承諾關稅的稅率,這樣的「關稅化」(tariffication)程 序,既可在形式上達到全面自由開放的目標,又可在實質上繼續提供敏感農產品 相同的保護效果。雖然農業協定給予農產品較高關稅的保護,但已開發國家對於 之前從未開放進口,現今須百分之百開放的敏感農產品,仍承受不少國內政治及 經濟壓力,因此,其仿效一般貨品防衛措施設計了一套農產品特別防衛措施制 度,以減少進口農產品之衝擊。
1994 年烏拉圭回合談判後,各國就農產品貿易達成農業協定,並於該協定 第5 條39訂定特別防衛條款,允許會員國對已轉化為課徵一般關稅之農產品,在 關稅減讓期間,於其進口量若超過基準數量,或進口價格低於基準價格時,得課 徵額外關稅,以確保在第一時間內防止進口產品因進口快速增加或進口價格過低 對該國農業而造成之損害,保護國內產業不會受到太大的進口衝擊。依據農業協 定第5 條所制訂的特別防衛措施,是一套設計精細、自動啟動的價格與數量之雙 重管制措施,兩套機制的作用都是在減少進口農產品的衝擊,從價格或數量的角 度擇一提供保護與防衛40。以下就農業特別防衛措施引用之條件及機制分別說 明:
壹、農業特別防衛措施引用之條件
農業特別防衛措施適用於已轉化為課徵一般關稅並在減讓表中註明「特 別防衛措施(SSG)」之農產品,其在會員在關稅減讓期間之任何一年,若
39 依據農業協定第 5 條規定,當外國農產品累積進口量大於基準數量,或某批貨品進口低於該產 品基準價個之百分之九十以下時,可對該項農產品發動「特別防衛措施(SSG)」。
40蕭振寰,WTO 爭端解決機制對個國實施防衛措施之影響,2006 年 10 月 24 日 WTO 防衛措施與 爭端解決貿易救濟實務研討會會議報告,頁6-9。
進口量超過某一基準數量,或進口價額低於某一進口價格時,則可引用農業 特別防衛措施。
貳、基準數量與基準價格之機制 一、價格機制
為確保進口農產品的價格不會對國內產品有太大的衝擊,進口國得 以過去三年的平均進口價格作為基準價格來比較與進口農產品的價格 差異,並且累進課徵額外的防衛關稅。當進口價格低於基準價格,課徵 額外關稅的計算方式如下41:
1. 若進口價格與基準價格之差額小於或等於基準價格之百分之十,則 不得課徵額外之關稅。
2. 若進口價格與基準價格之間之差額大於基準價格之百分之十,但小 於或等於基準價格之百分之四十,則就超過基準價格百分之十部 分課徵百分之三十之額外關稅。
3. 若進口價格與基準價格之間之差額超過百分之四十,但小於或等於 基準價格之百分之六十,則就超過部分課徵百分之五十,再加上 第2 項之額外關稅。
4. 若進口價格與基準價格之間之差額超過百分之六十,但小於或等於 基準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五,則就超過部分課徵百分之七十之額外 關稅,再加上第2 及第 3 項之額外關稅。
5. 若進口價格與基準價格之間之差額超過百分之七十五,則就超過百 分之七十五部分課徵百分之九十的額外關稅,再加上第2、第 3 及 第4 項之額外關稅。
41 農業協定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
二、數量機制
除防範價格的波動外,對於大量外國進口農產品也另訂防堵機制,
以進口農產品占國內總消費量之不同比例,訂定啟動防衛的不同門檻。
超過門檻者除課徵原有關稅之外,並須加徵「原關稅百分之三十」的額 外防衛關稅。此一數量機制的實施期間應於每年的年底到期,次年則須 重新開始計算,而且兩種機制僅能擇一採行42 。
以上兩套特別防衛措施機制,基本上是因應GATT烏拉圭回合農業談判 的妥協方案,即雖要求會員國承諾開放全部農產品的市場,但又須提供必要 的防衛措施機制。有權實施這項額外保護機制的國家,僅能以「過去曾有限 制進口、經過談判後同意開放進口」的農產品為限;若過去未有進口設限,
即不得享有這項額外的保障。雖然在WTO規範下,農產品可採取之進口救 濟措施,廣義來說,除上述特別防衛措施外,亦可以防衛措施、補貼及平衡 稅,及反傾銷措施為之,但對於農產品而言,採取特別防衛措施相較於其他 救濟手段較為簡便,故實務上仍普遍採取特別防衛措施來保護其農業。即農 業協定第5 條第 7 項規定特別防衛措施之運作應以透明化之方式為之,任何 會員採取上述行動,應以書面通知WTO農業委員會,凡會員採取此類行動 應給予有關國家諮商適用這些行動與條件的機會。但由於國內各敏感農產品 進口數量超過基準數量,或進口價格低於基準價格百分之十以上,可在不須 經過諮商下,立即啟動機制課徵額外關稅,因此近年來「特別防衛措施」已 成為各會員國最常使用的農業貿易救濟手段43。
在WTO農業協定實施將近 12 年來,有關特別防衛措施的額外保障,幾 乎是大多數已開發與少數開發中國家的特權,至於其他超過100 個以上的開 發中與低度開發國家,因為過去從來未曾有過農產品進口設限的措施,以至
42 農業協定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
43 鄭仲,淺談農業進口救濟措施,花蓮區農業專訊,2004.3,頁 21-24。
現在完全沒有額外保護的權利;加上部分已開發國家的保護範圍動輒過半,
因此未有保護權利之大多數開發中國家主張關於農業之特別防衛措施違反 國際貿易之公平待遇原則,因此,在其後WTO成立之後舉辦之杜哈回合中,
在農業議題的談判中要求廢除已開發國家實施特別防衛措施的權利,並要求 針對這些過去沒有權利的開發中國家,增設一套「特別防衛機制 44」(special safeguard mechanism, SSM),只限開發中國家得以享有,然而目前針對此點 仍未有明確之結論。
第 二 款 紡 織 品 與 成 衣 協 定 的 「 過 渡 性 防 衛 措 施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紡織品為一般之有形貨物,在理論上應受GATT規範,然而,以往許多國家在 GATT架構下,仍對國外進口的紡織品實施歧視及數量限制之措施,此雖係紡織品 獨特的貿易歷史使然,但與GATT貿易自由化的宗旨乃相違背。西方國家於 1950 年代,為限制紡織品的進口,提出「市場擾亂」(market disruption)的概念,
其成為日後紡織品貿易相關協定的基礎概念。在 1960 年,GATT設立「避免市場 擾亂」工作小組,並作成決議,定義「市場擾亂」並決定其要素。嗣於 1961 年,
進出口國家(主要為美國與日本)簽訂「棉紡織品國際貿易短期協定」(Short-term
進出口國家(主要為美國與日本)簽訂「棉紡織品國際貿易短期協定」(Short-te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