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防衛措施爭端解決案例及解析
第一節 韓國就進口乳酪產品實施確定防衛措施案
第一款 本案事實
本案涉及歐洲共同體(the European Communities,以下簡稱歐體)對韓國為 保護其本國乳酪農產業就進口之奶製品實施確定防衛措施(Korea-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 on Imports of Certain Dairy Products)之控訴案。1990 年代初 期,韓國對於鮮奶及乳酪需求增加,韓國乳牛飼養數量亦呈穩定成長,但由於烏 拉圭回合減讓承諾,自1993 年起,韓國乳酪進口產品逐年增加,對於韓國乳酪 業產生衝擊,韓國被迫對其乳酪產業採取本案之防衛措施。因此,韓國於2001 年輔導一萬名酪農轉業,並對酪農採取補貼措施。1996 年 5 月,韓國展開本案 之防衛措施調查。同年6 月,韓國依據WTO防衛措施協定第 12 條第 1 項a款218通 知WTO「防衛委員會」(the Committee on Safeguards),表示「韓國貿易委員會」
(the Korea Trade Committee,以下簡稱KTC )已開始調查本案之WTO防衛措施協 定規範,於同年10 月對該調查完成一份調查報告。另韓國「調查暨管理局」(Office of Administration and Investigation ,簡稱OAI)完成一份有關酪農業損害之非機密
展中心—初期推廣與知識庫建置期末報告,頁 37-40。
218 WTO 防衛措施協定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會員就下列事項,應立即通知防衛委員會:(a)開始 進行與嚴重原因…」。
報告,一般稱為「OAI 報告」,1996 年 12 月韓國依據WTO防衛措施協定第 1 項 (b)款規定219通知WTO防衛委員會,表示依據韓國貿易委員會調查之結果韓國酪 農業因為乳酪產品進口增加而導致嚴重損害。其後,1997 年 1 月 21 日,韓國再 依據WTO防衛措施協定第 12 條第 1 項(c)220款規定,通知WTO防衛委員會準備針 對若干進口奶製品採取防衛措施。同年3 月 7 日,韓國就此案之最終防衛措施生 效,並依據第12 條第 1 項(c)款規定向WTO防衛委員會提交一份韓國此項防衛措 施將採行四年期「配額」(quota)方式之補充通知,並以 1993 年 6 月至 1996 年 6 月三年之平均值為計算標準。
1997 年 8 月 12 日,歐體針對此案向WTO 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簡稱DSB)請求與韓國諮商。因之,歐體與韓國先後於同年 9 月 10 日及 10 月進行二次諮商, 且澳洲以第三國地位參與諮商,但此次諮商並無達成令人 滿意之結果。1998 年 1 月 9 日,歐體向WTO 請求成立一爭端解決小組(Panel)
以處理本案爭端,因此,WTO 爭端解決機構乃於同年 7 月 22 日成立爭端解決 小組,該爭端解決小組於1999 年 4 月 8 日完成最後報告﹔同年 9 月 15 日,韓國 就小組報告向上訴機構提起上訴,歐體也於該年9 月 27 日提出上訴,上訴機構 於同年11 月 29 日就本案完成報告並於同年 12 月 14 日將該報告分送給各締約 國。2000 年 1 月 12 日,爭端解決機構(DSB)通過上訴機構報告,認定韓國之 防衛措施違反WTO防衛措施協定之規範。2000 年 2 月 11 日韓國亦通知爭端解決 機構其正在研究執行建議方法,爭端當事國於2000 年 3 月 21 日通知爭端解決機 構(DSB)其在合理的期間達成協議,並於 2000 年 9 月在爭端解決機構會議上韓 國聲稱其已於2000 年 5 月 20 日取消此爭端涉及之防衛措施。本案韓國原規劃實 施4 年的防衛措施,經歐盟訴諸爭端解決機制並獲勝訴之後,實施了 3 年 2 個月 又14 天之後提前結束,也就是說,歐盟的訴訟實際上僅僅贏得 9 個半月的貿易
219 WTO防衛措施協定第12 條第 1 項規定:「會員就下列事項,應立即通知防衛委員會:(b)作成
進口增加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認定…」。
220 WTO 防衛措施協定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會員就下列事項,應立即通知防衛委員會:(c)作成 採行或延長防衛措施之決定…」。
利益221。
◎本案事實及經過表222
時 間 大 事 紀 1996.06.11 韓國對本案啟動調查。
1997.01.21 韓國通知 WTO 防衛措施委員會,準備對若干奶製品進口採取防衛 措施。
1997.03.07 韓國針對此案最終防衛措施生效。
1997.08.12 歐盟針對此案要求與韓國諮商。
1998.01.09 歐盟第 1 次向 DSB 申請成立 Panel(嗣後撤回)。
1998.06.10 歐盟第 2 次向 DSB 申請成立 Panel。
1998.07.23 DSB 成立 Panel。
1999.07.21 專家小組報告分送各國。
1999.09.15 韓國提出上訴。
1999.09.27 歐盟提出上訴。
1999.12.14 上訴機構報告分送各國。
2000.01.12 DSB 通過上訴機構之報告(建議韓國改正作法)。
2000.02.11 韓國通知 DSB,正在研究執行建議方法。
2000.03.21 爭端當事國通知 DSB,在合理期限內達成協議。
2000.09.26 DSB 會議上,韓國稱已於 2000.5.20 取消爭端涉及之防衛措施。
第二款 本案之評析
本案為WTO成立以來採用諮商、爭端解決小組程序及上訴機構程序的第一 個防衛措施案例。爭端解決小組及上訴機構如何審議本案,對於會員國理解與執 行WTO之防衛措施協商制度均具有重要參考及指導作用。由於爭端解決小組及
221 有關歐盟指控韓國的乳製品案,請參閱 WTO 秘書處於 1997 年 8 月 15 日所分送編號 G/SG/D2/1 文件(即爭端解決案件編號WT/DS98/1 文件)。
222 本表為作者自行製作。
上訴機構之裁定,澄清WTO防衛措施制度執行中之若干重點問題,自客觀效果 而言,本案之論證過程及結果,對於WTO會員國確具有「諮詢性」及「啟發性」
之作用223。
壹、本案之爭議問題:
一、關於防衛措施適用之要件:
歐體聲稱韓國並未依GATT第 19 條第 1 項(a)224規定,調查乳酪產品 進口趨勢是否屬於「不能預見之發展」之結果。韓國則認為實施防衛措 施應依據WTO防衛措施協定,「不能預見之發展」並未在WTO防衛措施協 定中出現。
爭端解決小組基於其對GATT第 19 條第 1 項一般文義之解釋;亦即 所謂「有效解釋原則」(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 interpretation),
所有用語(terms)須依其上下、相關文義、協定、目標、精神等加以解 釋而賦予完整意義,並避免不延續或不一致(paras. 7.37, 7.39)225。 爭端解決小組認為GATT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旨為,當任何進口產品 激增對本國同類產品產生嚴重損害或造成嚴重損害之虞時,任一進口國 享有自由暫時性解除GATT第 2 條及第 11 條義務。且爭端解決小組認為 多邊談判時,雖然得預期引起貿易增加,但若任一貿易部長減讓承諾事 先足以預見將來進口產品將激增而嚴重損害本國產業,則似不應對該產 品為特別減讓,因之,爭端解決小組認為GATT第 1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
223 邱政宗,防衛條款案例分析—以歐盟指控韓國奶製品防衛措施為例,WTO 防衛措施與爭端解 決貿易救濟實務研討會講稿資料,2006.8.25,頁18。
224 GATT 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如因不能預見之發展或由於一締約國基於本協定所負義務之效 果,包括關稅減讓,其一產品並大量輸入該締約國,以致損及其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 之製造商或有損害之虞,則該締約國對此項產品為防止或彌補損害,於必要時期及必要範圍 內,得暫停履行本協定全部或一部之義務,或取銷或修正對該產品之關稅減讓。」
225 有效解釋原則,參閱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台北:三民,民國84 年 11 月,頁 226;以及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5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636- 637.
「不能預見之發展」僅具宣示性質,而不具強制性,WTO防衛措施協定 因此未明文規定「不能預見之發展」作為實施防衛措施之條件226,故爭 端解決小組認為GATT第 19 條仍得為一般性適用,並沒有牴觸WTO防衛措 施協定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227,因而爭端解決小組駁回歐體之聲請,認 為WTO防衛措施協定並不以「不能預見之發展」作為條件。
惟最後上訴機構228駁回爭端解決小組此項認定,認為GATT第 19 條 與WTO防衛措施協定應屬累積適用,而非屬排除適用的關係,其亦認為
「不能預見之發展」雖不致於形成一項防衛措施之獨立性條件,但是採 取防衛措施之會員仍必須遵守GATT第 19 條之規定,即應證明該條件或 情況存在。其認為GATT第 19 條第 1 項「不能預見之發展」,雖不構成 採取防衛措施時應具備之三個要件以外之獨立條件,但是GATT第 19 條 第 1 項前後段描述之情事,具有邏輯上關聯性,是故採取防衛措施應符 合GATT 第 19 條之規定。因而,WTO 上訴機構認為主張採取防衛措施之 會員仍須證明「不能預見之發展」該項條件或事實存在229。
226 洪德欽,韓國就某些進口乳酪產品實施確定防衛措施案,政大法學評論,2000.12,頁 428-429。
227 GATT 1994 第 19 條之解釋,詳見 WTO, Analytical Index : Guide to GATT Law and Practice, Vol.
1, (Geneva: WTO, 1995), pp. 515-538.
228本案韓國針對 1999 年 6 月 21 日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於 1999 年 9 月 15 日通知 WTO 爭端解決 機構(DSB),就小組報告某些法律爭議及法律解釋,將依據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DSU) 第16 條第 4 項提起上訴。韓國同時依據「上訴審查工作程序」(The Working Procedures for Appellate Review) 第 20 號規則向上訴機構填寫遞交一份上訴通知。而於 1999 年 9 月 27 日填 寫了一份上訴原告申請單,歐體於1999 年 9 月 30 日亦填寫了一份原告申請單。韓國及歐體於 1999 年 10 月 11 日各自填寫一份被告申請單。美國於同日填寫一份第三國申請單。(para. 4)上 訴機構於1999 年 11 月 3 日舉行本案之言詞辯論(oral hearing),聽取雙方及第三國之就本案爭 議之口頭辯論及答辯。上訴機構於1999 年 11 月 29 日就本案做成報告。上訴機構報告經由爭 端解決機構(DSB)通過,並由 WTO 於 1999 年 12 月 14 日通知各會員國。詳參:WTO document WT/DS98/AB/R, para.4-5,14 December 1999 及洪德欽,韓國就某些進口乳酪產品實施確定防 衛措施案,政大法學評論,2000.12,頁 452。
229 李貴英,WTO 貿易救濟爭端解決案例之評析,貿易調查專刊,2002.9,頁 230。
二、關於開發中國家防衛措施之規範:
WTO防衛措施協定第 9 條規範有關開發中國家實施防衛措施之規 定,依該條第 1 項規定,若個別開發中國家會員之涉案產品在進口會員 國之進口占有率並未超過百分之三,則防衛措施不得對原產自開發中國 家會員之產品採行,惟以占有率低於百分之三的數個開發中國家會員,
合計佔涉案產品總進口量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會員依據此項規定所 採取之行動者,應立即通知WTO防衛委員會。而依該條第 2 項之規定,
開發中國家會員有權延長防衛措施之實施期間,至超過WTO防衛措施協 定第 7 條第 3 項規定230之最長期間兩年。且縱使有WTO防衛措施協定第 7 條第 5 項231之規定,開發中國家會員有權對於在世界貿易組織生效日 後所採行防衛措施之進口產品,在相等於前所實施期間之一半期間後,
再度對其採行防衛措施,惟該不採行之期間需至少兩年。
再度對其採行防衛措施,惟該不採行之期間需至少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