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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自由貿易協定關於防衛措施條款之規定

第三章 區域或雙邊自由貿易協定及世界貿易主要國家有關防衛措施之規定

第一節 區域自由貿易協定關於防衛措施條款之規定

為了補充世界貿易組織(WTO)規範下的不足,促進整合區域經濟市場,消 除各國間經貿差別待遇,區域自由貿易協定(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以下 簡稱RTA)因此設立,而在 RTA 中之成員國間免除所有的關稅及配額限制,此與 WTO 防衛措施協定所規範之防衛措施以提高關稅或貿易障礙為手段之本質相 左,因此在RTA 區域內防衛措施之適用及全球性防衛措施在區域內如何適用之 問題,應如何解決,則為重要之爭議。以下先就RTA 防衛措施條款概況加以介 紹,並以WTO 架構下現行防衛措施條款為基礎,分別從 GATT1994 第 24 條、

第19 條及 WTO 防衛措施協定之規範,探討 WTO 會員在執行防衛措施時所將面 臨之法律問題。

第一款 區域自由貿易協定防衛措施條款之內容態樣

GATT 第 24 條、第 19 條及 WTO 防衛措施協定均未對區域自由貿易協定與 防衛措施之關係加以明定,因此在實務運作上,RTA 多設有防衛措施條款,而 其規範內容形式上有分為依據WTO 防衛措施協定採行「全球性防衛措施」條款 或針對區域自由貿易中所設計的「雙邊防衛措施」條款,所謂「全球性防衛措施」

係指WTO 容許的貿易救濟措施,原則上是針對所有進口來源,當一個國家的某 一產品的進口大量增加,並因而對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產業造成嚴重 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可對該產品採行防衛措施,即不論進口產品來源為任 一國家,一律適用防衛措施,而「雙邊防衛措施」係指RTA 成員國在 RTA 訂立 時約定在「區域內」可實施防衛措施,通常承認雙邊防衛措施機制者多認為GATT

第24 條第 8 項為「例示性」規範,以下就 RTA 中上開防衛措施條款介紹之:

壹、全球性防衛措施之規範類型

在各個RTA成員對於WTO防衛措施協定所規範之全球性防衛措施如何 適用之規範類型包括:1.RTA成員彼此放棄採行全球性防衛措施;2.於RTA 中規定原則上排除全球性防衛措施適用於RTA成員,於例外情況始適用之類 型;3.不排除全球性防衛措施適用,即WTO防衛措施協定一體適用於RTA 成員及非成員之類型58

一、 RTA 成員間彼此不採行全球性防衛措施,即完全排除適用

此類型為RTA成員間不得相互採行全球性防衛措施,採此種作法者有歐 盟59(European Union,EU )與「紐西蘭與新加坡緊密經濟伙伴協定 60

(Agreement Between New Zealand and Singapore on a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其中歐盟禁止會員就共同體內部市場採行防衛措施,僅得對 第三國進口至歐盟之貨品採行全球性之防衛措施,且採行之方式為歐盟整體 對第三國為之61。另外,紐西蘭與新加坡緊密經濟伙伴協定亦規定,任一會 員自該協定生效日起,即不得對原產自他方成員之產品採行防衛措施62

58林彩瑜,論WTO 架構下區域貿易協定防衛措施適用之有關問題,政大法學評論,國立政治大學 法學院出版,2005.8,頁 19-26。

59 有關歐盟之介紹,參本論文第三章第二節中有關歐洲聯盟超國家組織之介紹,見本文第 60 頁。

60 紐西蘭與新加坡緊密經濟伙伴協定:為新加坡與紐西蘭共同簽訂於 2001 年 1 月 1 日開始生效 之自由貿易協定,該協定係為促進雙邊貨物及貿易自由化並強化雙邊投資,紐西蘭更欲利用此 協定拓展東協及東北亞貿易區域範圍,以便日後與東盟國家簽訂類似此協議之自由貿易協定。

資料來源:紐西蘭促進多邊貿易自由化之舉動,網址:

http://www.chinese.net.nz/bbs/thread-3912-1-4.html。

61 Article 1 of COUCIL REGULATION (EC) No 3285/94 of 22 December 1994 on the common rules for imports and repealing Regulation (EC) No 518/94:”This Regulation applies to imports of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third countries , except for…”

62 Article 8 of Agreement Between New Zealand and Singapore on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s : ”Neither Party shall take safeguard measures against goods originating in the other Party from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Agreement.”

二、 原則上對 RTA 中之會員排除適用,例外始得對之適用全球性 防衛措施

此類型縮小對RTA成員適用全球性防衛措施的範圍,即除非符合例外門 檻,WTO會員始將RTA會員視同一般WTO會員而對其適用全球性防衛措 施。此類型之典型者為北美自由貿易協定63(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依該協定第 802 條規定,會員間原則上排除適用全 球性防衛措施,但其中之會員依據GATT第 19 條或其他類似協定而採取緊 急措施時,除下列情況外,始得適用於其他會員進口之產品:1.自其他會員 國所進口之產品,依個別計算時,佔總進口之相當大比例(a substantid share)

64;2. 合計各締約國之進口量,自會員國所進口者,依個別計算或某特殊狀

似NAFTA的規定。

三、 WTO 防衛措施協定一體適用 RTA 成員及非成員

即此種類型之RTA在其全球性防衛措施適用上,強調不歧視性原 則,認為全球性防衛措施應一體適用所有RTA成員及非成員國,如「日 本新加坡新時代經濟夥伴關係協定66」(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 d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For New-Age Economic Partnership , JSEPA)中即規定,除非採取防衛措施不符合GATT 第 19 條及WTO防衛措 施協定之規定,否則JSEPA有關緊急防衛措施之規定不得妨礙成員對不 論其來源之進口產品採取防衛措施。此外,歐洲自由貿易協會67(Europ 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 ,EFTA)、東協自由貿易區68(ASEAN Fre e Trade Area,AFTA)對於採行全球性防衛措施亦為同類型之規範。

68 東協自由貿易區:東南亞國協(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ASEAN ) 於 1967 年由泰 國、印尼、馬來西亞、菲律賓以及新加坡等五國依據曼谷宣言(Bangkok Declaration)成立,其

貳、區域內防衛措施之適用要件

RTA中的成員國為了開放自由貿易市場之目的,故於RTA中應盡降低或 撤除關稅等義務,因此對於其他會員國進口產品突然增加導致其國內產業遭 受損害時,有些RTA,如歐盟及紐新緊密經濟夥伴協定,基於其目的在於使 區域內貿易自由化,以消除絕大部分貿易之限制性措施、GATT第 24 條第 8 項之例外規定為列舉性(exhaustive)規範,及其RTA未將GATT第 19 條列入 等理由,在不對成員國適用防衛措施的前提下,並未設有特殊之因應機制,

而多以其內部的競爭規範加以處理。然另一方面,亦有許多RTA,如 NAFTA69 、南方共同市場70(MERCOSUR)、澳洲紐西蘭緊密經濟貿易協 定71(Australia-New Zealand 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 Agreement,

ANZCERTA)、日本新加坡新時代經濟夥伴關係協定72(JSEPA)、台巴自由 貿易協定73等,則認GATT第 24 條第 8 項之例外規定為例示性 Treaty Establishing a Common Market between the Argentine Republic ,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Brazil, the Republic of Paraguay and the Eastern Republic of Uruguay (MERCOSUR):”Each State Party may , up to 31 December 1994 , apply safeguade clause to imports of products benefiting from the trade liberalization programme established under the Treaty.”

71 澳洲紐西蘭緊密經濟貿易協定:為 1983 年 1 月 1 日生效,為澳洲及紐西蘭之間經貿關係上最 完整之協議,其目的在消除兩國間貿易往來、資金、勞工流動方面的障礙,促進兩國間貿易及 投資之發展,其協定對於雙邊防衛措施條款亦有規範,17 of Australia –New Zealand 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 Agreement (NZCERTA):”Safeguade measures during the transition period 1.safeguard measures referred to in this Article may be introduced in respect of goods traded in the Area which originate 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State :(a)as a last resort when no other solution can be found ; and (b)only during the transition period being the period in which for such goods any of the following measures imposed other than under this Article remain in force in either Member State :(i)tariffs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4of Agreement ;(ii) quantitative import restrictions or tariff quotas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5 of this Agreement ;(iii) the

performance –based export incentives listed in Annex D of this Agreement; or (iv)measures for stabilization or support which hinder the development of trading opportunities between the Member States on an equitable basis.”

(exemplificative)規範,因此RTA僅須消除絕大部分貿易之限制性措施,

依據NAFTA第 801.1 條之規定,NAFTA成員國採行雙邊防衛措施,必 須證明進口增加與RTA減讓措施間之關連性、進口為產業損害之「實質原因

(substantial reason)」,並僅限於進口數量絕對增加(increasing absolutely)

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實施雙邊防衛措施並得在不超過最惠國待遇適用稅率之

程度內提高稅率。此與WTO防衛措施協定規範WTO會員就認定產品進口增 加程度以絕對數量增加為標準相同外,亦得以相對於其國內生產量之相對數 量增加予以判斷;其在進口增加與產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上並不以實質原因 為標準,另外,GATT關於關稅減讓義務之關連性、課徵高於最惠國待遇適 用稅率之關稅規定,則為GATT及WTO之性質使然,未必適用於RTA。另外,

墨西哥與歐盟自由貿易協定74(United Mexico States-European Community Free Trade Agreement)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雙邊防衛措施之存續期間不得 超過一年,在例外之情況下實施期限則不得超過3 年;此外,在該協定第

(ANZCERTA)、歐洲經濟區協定(European Economic Area Agreement , EEA)對於產業損害之認定較WTO防衛措施協定寬鬆77。此外,歐洲經濟

區協定並未如WTO防衛措施協定設有灰色措施等之禁止採行之特定措施,

亦未提及實施防衛措施存續期間。另外中歐自由貿易協定對於防衛措施之實 施期限亦未作規範,且未提及補償或重新平衡的措施。

三、以 WTO 防衛措施協定為準據之類型

日本新加坡新時代經濟夥伴關係協定及台巴自由貿易協定中之「雙邊防 衛措施」即以WTO 防衛措施協定為其適用標準,其中 JSEPA 雖於 18 條第 2 項規定,成員國若欲於過渡期間內對其他成員國採行防衛措施,則其主管 機關須依據WTO 防衛措施協定第 3 條及第 4 條第 2 項所定關於產業損害之 認定程序執行調查後始得採行。而於台巴自由貿易協定中關於「雙邊防衛措 施」亦規定會員國於實施雙邊防衛措施時應由GATT 第 19 條、WTO 防衛 措施協定及雙方之相關法律予以補充。因此,從依文義解釋,此二自由貿易 協定在採取雙邊防衛措施時,應適用GATT 第 19 條及 WTO 防衛措施協定,

但JSEPA 對於適用 GATT 第 19 條及 WTO 防衛措施協定之範圍僅限於有關 調查程序及產業損害認定要素之規定,故其適用範圍極小;而台巴自由貿易 協定雖規定實施雙邊防衛措施應依GATT 第 19 條、WTO 防衛措施協定補 充之,但適用之範圍及要件則未有詳細之規定。

第二款 自由區域貿易適用防衛措施所生之爭議

在RTA中,無論規範全球性防衛措施或雙邊防衛措施在適用上與WTO防衛 措施協定均有密切之關係。但因RTA制訂之目的在於降低區域成員間商品及服務 自由流通之障礙,然而防衛措施本質上則是須提高關稅或貿易障礙,甚至需增加

等損害因素之認定而言,MERCOSUR 協定規定較為寬鬆。此外,ANZXERTA 第 17.2(a)規定,

等損害因素之認定而言,MERCOSUR 協定規定較為寬鬆。此外,ANZXERTA 第 17.2(a)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