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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解決機制對於實施防衛措施之影響

第四章 世界貿易組織(WTO)爭端解決機制對實施防衛措施之影響

第三節 WTO爭端解決機制對於實施防衛措施之影響

第一款 WTO 規範下防衛措施之實施與爭端解決機制之衝擊

壹、WTO 防衛措施協定之暫時平衡制度—防衛措施協定第 8 條第 3 項

WTO 會員在決定採取防衛措施,無論是採取臨時防衛措施或是一般防 衛措施,將對其他國家的正常貿易造成影響,因此WTO 防衛措施協定第 12 條第3 項與第 4 項規定,對於欲採行防衛措施之會員,須提供適當之機會與 相關會員事先諮商,且也須事前先通知WTO 防衛委員會,並於實施防衛措 施後立即與相關會員諮商。此兩種WTO 防衛措施協定中之諮商程序是為了 促進當事國相互瞭解與合意而自行解決其間之紛爭的一套溝通機制,此套制 度之目的僅是在檢視實施國的調查程序與認定是否符合實施防衛措施之要 件是否有不足,並商討如何來補償其他相關會員的權益。

實務上雙邊諮商進行後之結果,僅使欲實施防衛措施之國家認為自己的 調查程序確屬合法,仍決意繼續實施防衛措施;而其他利害關係國則是於雙 邊諮商後,更堅信實施國的調查程序確有瑕疵,是一項違反WTO規範的防

衛措施。此雙邊諮商程序往往仍無法解決雙方當事國間之歧異,因此在WTO 防衛措施協定中規定一套暫時性維持各方權利義務之平衡制度205,即若相 關會員於雙邊諮商時未能就補償方案達成協議時,欲實施防衛措施之國家仍 得在防衛措施實施之期間內,逕行實施防衛措施,而相反地,其他利害關係 國得在此段期間內對實施國相對撤回減讓,如此始得在相互之貿易維持階段 性之平衡點。但WTO會員國過去在談判時已有既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且為 了避免不確定的時間過長,造成貿易上無謂的疑慮,WTO防衛措施協定就 為此套自力救濟的程序規定了嚴格的時間表,即最慢在防衛措施實施後起算 90 天內,就必須撤回減讓。在這 90 天的期限內,還須將撤回減讓的通知文 件先行提報貨品貿易理事會,若理事會沒有在30 天內予以反對,才能合法 撤回減讓206。但WTO防衛措施協定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因進口量之絕對增 加而採行防衛措施且該防衛措施亦合乎WTO防衛措施協定之規定時,則在 防衛措施有效期間之前3 年不得行使撤回減讓之權利。有學者認為207,從 表面上觀之,此規定之目的乃為鼓勵各國作出開放市場之承諾,因若估算有 誤,仍可採行防衛措施來尋求救濟,且現行WTO防衛措施協定已放寬GATT 時代實施防衛措施須補償或是被撤回減讓之限制,即WTO防衛措施協定第 8 之規定條第3 項規定不得在實施防衛措施之前 3 年撤回減讓。 因此雖WTO 防衛措施協定規定防衛措施的實施期限原則上不超過4 年,但是目前實務上 各國採行防衛措施時,絕大多數都願意自我限縮只採行3 年,以享受WTO 防衛措施協定對實施防衛措施國所制訂之「福利」;但從實際上防衛措施所 引發的爭端來看,這項安排反而引起另一個爭議,即對於實施防衛措施國與 利害關係國雙邊諮商時,雖欲實施防衛措施國宣稱合法,但其他國家則主張

205 參照WTO防衛措施協定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206 此即防衛措施實施後,其他國家其實最多只有 60 天的考慮期間,以便及時提報撤回減讓的通 知,使理事會有30 天的時間同意,這些國家才趕得及在 90 天內開始實施。

207 蕭振寰,WTO 會員國實施防衛措施作法與策略分析,2006.12.,王仁宏主持,貿易救濟知識發 展中心—初期推廣與知識庫建置期末報告,頁 23-24。

該防衛措施程序違法,此防衛措施合法與否直接牽涉到防衛措施協定第8 條第3 項規定「不得在實施防衛措施之前 3 年撤回減讓的『免費』實施 3 年」的條文可否適用,但防衛措施的實施有無違反WTO的規範,則須要透 過WTO爭端解決機制。

貳、WTO 爭端解決程序

依據爭端解決瞭解書(DSU)規定,若透過 WTO 爭端解決程序解決當 事國間之貿易爭端,爭端當事國必須先至少進行2 個月的雙邊諮商,而要求 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議之期間也須1 個月,並經過 6 到 9 個月的爭端解決小 組審查程序。若當事國雙方對於小組的裁決結果無法接受,還可再提出上 訴,經過2 到 3 個月的上訴程序且在爭端解決機構據以蓋上「採認」的橡皮 圖章之後,才能算是獲得確定判決。以將近1 年半的爭端解決程序認定該防 衛措施是否合法,及與WTO 防衛措施協定中規定撤回減讓的時限最晚必須 在防衛措施實施後90 天內就撤回之兩個時程表根本就互相矛盾,因此產生 了WTO 防衛措施之實施與爭端解決程序在運作上無法相互配合之問題。

第二款 各國以爭端解決程序解決防衛措施爭議之原因

控告國以WTO 爭端解決機制須花費 1 年半之時間始得解決紛爭之程序,來 救濟大多數實施3 年的防衛措施,若以所投入之訴訟費用及人力資源衡量,其所 爭之權益至多也僅有1 或 2 年而已,似乎不符合經濟成本效益。然從 1995 年 WTO 成立之後,一直到巴拿馬在 2006 年 7 月 20 日提出指控,要求與哥倫比亞 就其關務措施進行爭端解決的雙邊諮商為止,總計348 個爭端解決案件當中,涉 及防衛措施的案件占其中33 件,以將近一成之案件比例觀之,防衛措施還算是 相當熱門之爭端議題之一,而防衛措施爭端解決程序之原因,則如下所述;

壹、成本效益之考量:

此通常為如歐美等已開發國家實施3 年的「免費」防衛措施時,因往往 牽涉到龐大的貿易利益,控訴國當然有深入追究之實益,因此若已開發國家 一旦採行防衛措施,則被正式指控之機會就將大幅增加。如美國於2002 年 3 月 20 日針對部分進口鋼鐵產品實施防衛措施,引發包括歐盟、日本、韓 國、中國、瑞士、挪威、紐西蘭、巴西和台灣等9 個國家之關切,先後於 2002 年 3 月 20 日至 11 月 11 日之間,分別要求與美國進行雙邊諮商,其中 除了遲到的台灣未再要求進入實質審查程序之外,其他8 國一致聯合抗美,

最後在2003 年 11 月 12 日分送會員的上訴庭裁決報告中,認定美國的防衛 措施違反WTO規範,在歐盟的帶頭倡議下,積極準備在爭端解決機構採認 後5 天內,立刻對美國展開貿易報復(相對撤回減讓),涉案金額據稱高達 22 億美元,其他日本和挪威亦均擬具數千萬美元不等的報復清單。最後美 國總統在各國的強大壓力下不得不從善如流,不待爭端解決機構(DSB)排 定於12 月 10 日會議採認,美國就提前在 12 月 5 日廢除該項防衛措施208。 本案為WTO涉及防衛措施的爭端解決個案中最為成功的案例,但是美國原 規劃實施3 年期的防衛措施,其實也已經實施了 1 年半以上(自 2002 年 3 月5 日至 2003 年 12 月 4 日,共 21 個月),9 個原告國的共同努力與付出,

所換得的也只是不到1 年半的貿易利益而已。

貳、基於形式恫嚇之目的:

如貿易上敵國(如阿根廷對智利)其間對於防衛措施之正式指控,往往 不完全是成本效益之考量,可能僅為意氣之爭209。另外,臨時防衛措施的

208 有關歐盟、瑞士、挪威、日本、韓國、中國、西蘭、巴西和台灣等 9 國的指控案,請依序參考 WTO 於 2002 年 3 月至 11 月間所分送 G/SG/D/…系列文件編號 D20-27 與 D29 等文件(即爭端 解決WT/DS/…系列案件編號 DS248、249、251-254、258、259 與 274 等文件)。

209 如智利於 2001 年 1 月 11 日開始,針對進口食用油實施臨時防衛措施,案經阿根廷於 2 月 19 日正式提出爭端解決的指控,要求與智利進行雙邊諮商,惟阿根廷迄未要求成立審查小組進行 審議,請參閱WTO 秘書處於 2001 年 2 月 22 日所分送編號 G/SG/D15/1 文件(即爭端解決案 件編號WT/DS226/1 文件)。

實施所生的爭端,即便進入爭端解決程序來處理,還不待裁決確定就即已實 WT/DS303/1 文件)、智利指控歐盟鮭魚案(即爭端解決案件編號 WT/DS236/1 文件)。

212 截至目前為止,於實施防衛措施排名第一的印度共實施 8 項措施,但是從未被他國向 WTO 提 出指控。

213 吳柏寬,取材自 WTO 新聞稿,參考網址:

開發國家實施防衛措施的時代即將結束,而開發中國家起而仿效的時代潮流,似 乎已漸漸到來。如上述之原因,未來發展恐將變成已開發國家不輕易實施防衛措 施、但落後國家或開發中國家則運用日增的兩極發展。若開發中國家採行防衛措 施仍監督不周,造成防衛措施濫用而難以有效防堵時,將再引發新一波的檢討聲 浪,故此也將成為WTO下一次回合談判的重要議題之一。

http://taiwan.wtocenter.org.tw/www/issueindex.asp?id=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