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WTO爭端解決機制之介紹

第四章 世界貿易組織(WTO)爭端解決機制對實施防衛措施之影響

第二節 WTO爭端解決機制之介紹

第一款 WTO 爭端解決制度相關主體

在WTO 爭端解決程序中所參與的相關主體包括: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爭端解決小組(Panel)、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

相關會員及WTO 秘書處。爭端解決機構係經 WTO 總理事會授權,負責處理會 員間爭端解決事宜,其成員由所有WTO 會員代表所組成。其中由特別遴選之專 業人士所組成之爭端解決小組與由七位具有經貿或法律背景專業人士所組成之 上訴機構是負責處理爭端解決程序之司法機構,而上訴機構設立之目的負責審查 爭端解決小組報告中有關法律方面等相關爭議之常設機構,以確保WTO 規範之 一致性。WTO 秘書處則負責處理爭端解決程序中相關行政事項,並協助爭端解 決小組有關法律上及程序上等相關事宜,以下介紹之:

壹、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

爭端解決瞭解書(DSU)第 2 條第 1 項規定186,WTO應設立爭端解決 機構(DSB),而隸屬於部長會議下之常設機構,是由WTO所有會員代表 組成,期能及時化解矛盾並促進國際貿易順利發展,其職責包括:成立爭端 解決小組、通過爭端解決小組及上訴機構之報告、監督相關裁決與建議之執 行及授權暫停依內括協定所為之減讓或其他義務等。爭端解決機構(DSB)

決議的方式原則上是採「共識決」方式,亦即出席爭端解決機構(DSB)會 議的WTO會員,對於所提案的決議事項,如無會員正式提出異議的情形下 該決議事項即屬通過。但在爭端解決程序中若有牽涉:1.爭端解決小組的成

186 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第 2 條.第 1 項。.

立;2.爭端解決小組報告的採認;3.上訴機構報告的採認;4.貿易報復的授 權等四種情形,則其決議的通過並非採共識決方式,而是採所謂「負面共識 決」方式,亦即對於上述四種情形的請求或報告事項,除非會員有一致的共 識認為不應接受或採認,否則即應視為通過。此種決議方式改變GATT時代 敗訴爭端當事方得透過共識決的表決方式,阻礙爭端解決小組報告之通過。

貳、爭端解決小組(Panel)

爭端解決小組之功能在於協助爭端解決機構(DSB)履行其依爭端解決 瞭解書(DSU)及內括協定應負之責任187

爭端解決小組是因爭端當事國 無法透過諮商程序解決爭端,而由當事國之一方向爭端解決機構(DSB)提 出請求設立爭端解決小組而成立,其須審查該案的事實面與法律面,並向爭 端解決機構(DSB)提出報告。因此,該爭端解決小組必須就其所處理的案 件,作成客觀的評斷與認定(包括對該案事實之評估、相關協定是否適用、

以及是否違反相關協定等),以協助爭端解決機構(DSB)作成其建議或裁 決。

依據爭端解決瞭解書(DSU)第8條188之資格規定,爭端解決小組組 成之成員是由3 至 5 名具備一定充分資格,且學養、經驗俱豐的政府人員或 學者與專業人士所組成。在遴選爭端解決小組成員時,應確保其成員具有獨 立性、多元化之背景及具有廣泛的經驗者。然而,為避免利益衝突,爭端當 事方的國民不得就該案擔任爭端解決小組成員,但如爭端當事方雙方同意 時,不在此限。爭端解決小組成員得由秘書處所準備的成員列舉名單中遴 選,而WTO會員亦得定期提出建議人選,經爭端解決機構(DSB)同意後,

將之加入成員列舉名單中。秘書處向爭端當事方提議所遴選的爭端解決小組

187 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第 11 條.規定。

188 參照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第 8.第 3 項、4 項、6 項、7 項、10 項。.

成員,當事方除非有極強的理由,否則不得拒絕。若在爭端解決小組成立後 20日內無法就爭端解決小組成員達成協議時,經爭端當事方一方的請求 下,由WTO 秘書長在與爭端解決機構(DSB)主席及相關理事會、委員會 諮商後決定之。若爭端係發生於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間,則該開發中國 家得要求至少應有一名係來自開發中國家之爭端解決小組的成員。

參、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

依據爭端解決瞭解書(DSU)第 17 條規定189,上訴機構為爭端解決機 構(DSB)所設之常設機構,其設置之目的乃為使爭端解決小組之報告更為 精確,並使爭端當事國有救濟之機會。上訴機構由公認之七個法律或國際貿 易以及對WTO內括協定事務專長之專家所組成,不屬於任何政府,任期為 四年,得連任一次。因僅具有「法律審」的功能,故其審查範圍僅限於爭端 解決小組報告中之法律爭議及爭端解決小組所為之法律解釋爭議。上訴機構 應就當事方對爭端解決小組所提出的每一項法律問題以及法律上的解釋加 以處理,並作成維持(uphold)、修正(modify)或撤銷(reverse)爭端解 決小組之法律上見解及結論。

肆、專家小組

依據爭端解決瞭解書(DSU)第 13 條規定,爭端解決小組亦得就爭端 事件的特定問題,向專家尋求提供意見;且對於爭端事件的事實爭點,如有 涉及科學上或技術上的事項時,爭端解決小組亦得向專家審查群(Expert review Group)徵求書面建議報告。專家審查群所作成的最終報告,除向爭 端解決小組提出外,亦應一併送達至爭端之兩造當事方,但專家所提供之報 告僅屬建議性質,其功能在於提供爭端解決小組審查上之參考,並不具任何

189 參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第 17 第 6 項、13 項。

拘束力。

伍、秘書長與秘書處

WTO 秘書處主要的工作,在於提供爭端解決小組就爭端議題法律上及 程序上之行政上的協助,並依爭端當事國之要求,就該爭端事件提供相關協 助。為協助締約國解決爭端,WTO 秘書長得依職權主動提供斡旋、調停或 調解之協助。另外,若有低度開發國家涉入爭端事件時,秘書長亦得依該低 度開發國家的請求,提供斡旋、調停或調解的協助。若在經決議成立爭端解 決小組後的20 日內,仍無法就爭端解決小組成員達成協議時,秘書長亦得 依締約國請求決定並指派爭端解決小組的成員或如有必要就執行的「合理期 間」作成決定;或在締約國對於經爭端解決機構(DSB)授權暫停減讓之範 圍有所異議;或認為相關的程序進行有所不當等情形時,秘書長亦得指定個 人或團體為仲裁小組,以替代原來爭端解決小組進行仲裁。

第二款 WTO 爭端解決程序之概述

WTO 對於爭端解決之程序是以法律規則為基礎,使貿易體系更加具有安定 性及可預測性。此一爭端解決程序基於一套明確之規則,對於完成每一個案件的 時程均訂有時間表,其程序第一個步驟即是爭端當事國間的「諮商程序」。即使 在系爭案件進入整個爭端解決程序的階段時,當事國雙方仍可隨時以諮商和調解 等方式解決爭端;若爭端當事國無法達成諮商之協議,原告國得向WTO 秘書處 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由該小組做成裁決,並提交爭端解決機構(DSB)予以 採認或否決,嗣後並有機會得對於爭端解決小組所為之裁決提起上訴。但整個程 序之重點是在於爭端當事國應盡可能以諮商方式解決爭端,並非在最後裁決之結 果,因WTO 制度設計上,即使進入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階段,也可在程序 上預留空間,使雙方當事國得以諮商結束爭議事項。而爭端解決程序可分為六個 階段,以下簡述之:

壹、雙邊諮商

諮商是透過雙方當事國之合意方式來解決爭端,而無須第三者之介入,

而WTO 爭端解決機制目的之一在於迅速有效解決爭端,謀求爭端當事國雙 方間相互接受且符合協定的解決方法,因此仍延續GATT 第 22 條與第 23 條之規定,將諮商列為提爭端解決程序前之第一步驟。依據爭端解決瞭解書

(DSU)第 4 條規定,除爭端當事國另有合意,被指控國應於收到請求後 10 日內回覆,並於 30 日內進行協商,以期獲致雙方協議。如會員未能於收 到請求後10 日內答覆或於 30 日內展開諮商,或在其合意之期間內展開諮商 者,則請求諮商之締約國得逕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諮商之請求,應以書 面記載包括系爭措施及控訴之法律依據等請求之理由,由請求之會員通知爭 端解決機構(DSB)相關之理事會及委員會。若未能於收到諮商請求後 60 日內解決爭端或爭端當事國在60 日內均認為諮商無法解決爭端時,指控國 得要求設立爭端解決小組。另外,若遇有緊急案件,包括涉及易腐貨品時,

締約國則應於收到請求後10 日內展開諮商,如諮商未能於收到請求後 20 日內解決爭端,指控國得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

貳、斡旋、調解及調停程序

斡旋、調解及調停程序190為非正式但較具彈性之爭端解決程序,是指 爭端當事國自願選擇中立之第三者透過協調等方法,達成相互滿意之爭端方 案。依據爭端解決瞭解書(DSU)第 5 條規定,若經爭端當事國同意,其得 自行約定隨時採取或停止斡旋、調解及調停之程序,而斡旋、調解及調停之

190 斡旋是指由相關當事國提出請求中立之私人 、國家或國際組織為公正為第三者或由該第三者 主動說服爭端當事國雙方重新談判,或提供當事國額外之溝通管道;調解則為需雙方當事國同 意,將雙方當事國解決爭端之提議傳達於對方,並由雙方當事國提出之資訊作成非正式提議,

以尋求解決方案;而調停則為由當事國一方或雙方提出請求由特定機構認定事實、審查雙方當 事國之請求權並考量其他因素而提出非拘束性之提議以求爭端之解決,參羅昌發,國際貿易

以尋求解決方案;而調停則為由當事國一方或雙方提出請求由特定機構認定事實、審查雙方當 事國之請求權並考量其他因素而提出非拘束性之提議以求爭端之解決,參羅昌發,國際貿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