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世界貿易主要國家關於防衛措施之規範

第三章 區域或雙邊自由貿易協定及世界貿易主要國家有關防衛措施之規定

第二節 世界貿易主要國家關於防衛措施之規範

世界各國隨著貿易政策之自由化,國內產業因進口產品增加而受損害的機會 日益增加,為給予受進口損害的國內產業有調整的時間,以提昇效率,其國內立 法部門多各自規定防衛措施之規範。以下僅就我國貿易主要國家如美國、歐盟及 中國大陸之防衛措施制度規範介紹之,以瞭解以上各國之實施防衛措施之立場,

並討論我國依據GATT 第 19 條防衛措施條款及 WTO 防衛措施協定之精神於「貿 易法」中明訂防衛措施之條文,並由行政部門依據該條文所訂定發布之「貨品進 口損害救助辦法」如何適用,並藉由上開防衛措施制度之相關規範與WTO 防衛 措施協定之相互比較,以探討其國內法規及國際協定之整合結果。

第一款 美國防衛措施制度

壹、美國防衛措施之沿革

美國是世界上最先採用防衛措施作為保護本國產業之「安全閥」之國 家,其在西元1934 年互惠貿易協定法(the 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 Act of 1934)中就已提出防衛措施之議題,該法以行政命令規定,依貿易協定所作 之減讓,不應且不會對產業造成嚴重之損害,這也表現在美國與外國進行關 稅減讓談判時利用貿易協定內設置之防衛措施條款,採取「選擇性及逐項談 判為基礎」之談判方式,並設有一定的行政手續以確保妥善評估關稅減讓提 議所涉事實及其可行性,此外,對於外國貨品的減讓,也陷於某種形式、品 質、數量、級別或限制進口之季節,使其對國內產品造成較低的競爭。

延續上述政策,美國於西元1942 年與墨西哥簽訂互惠貿易行政協定

(The 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Mexico)

時,即設立此一般性條款,而於該協定第11 條中規定:「因無法預見之發 展以及因對本協定附表所列舉之項目減讓致進口增加,而導致國內同類或類

似產品之生產者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雙方政府得在防止損害必要的 期間及範圍內撤回全部或部分之減讓或修正減讓。」;此一規定即為往後美 國進口防衛措施條款之起源,也就是後來GATT 防衛措施條款之前身。1974 年GATT 第 19 條之「防衛措施條款」,基本上即是採用美國進口防衛措施 條款之精神。

此外,美國國內法同時也對防衛措施不斷地進行改善,原本由貿易委員 會之損害裁定權轉移到美國關稅委員會(Tariff Commission ,TC,此為國 際貿易委員會的前身),且於1951 年開始,美國以法律規定其進口防衛措 施制度,之後歷經1951 年、1955 年及 1958 年之貿易協定延展法(The Trade Agreement Extension Act of 1951),以及 1962 年之貿易擴張法(The Trade Expansion Act of 1962),而於 1974 年之貿易法第 201 至 204 條款(Section 201-204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規定其進口防衛措施制度。之後,由於美 國國內普遍認為201 條款對產業調整與提升競爭力並無助益,再加上美國貿 易赤字亦持續擴大,而使美國在1988 年之貿易及競爭力綜合法案(The 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中大幅修正 201 防衛措施條 款,其修正關鍵之一即為強調申請救濟之產業必須調整結構,以適應外來之 競爭。因此,修正之內容包括嚴格地加強監督其產業之調整,使申請救濟的 產業有較大的負擔89,即唯有調整可能的產業才有救濟之價值,若無調整價 值的產業仍舊給予救助,則只是純粹的保護沒落產業,違反201 條款以「暫 時救濟」為目的之功能;另一方面,亦提高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建議之權限及增加總統可以採取的防衛措施之決

89 原來的貿易法第 201 條未強調鼓勵國內產業之調整,因此 1988 年貿易及競爭力綜合法案,在 立法過程中十分強調申請者須提出調整計畫,雖最後的法律並未規定以廠商提出調整計畫作為 申請之要件,但法律規定申請人「得」在申請時或其後120 日之內向貿易委員會及美國貿易代 表提出適應進口競爭之積極調整計畫,故從立法背景可知,國會十分鼓勵提出調整計畫,且實 際上提出調整計畫與否亦常影響申請案件是否成功。UNITED STATES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Paul C. Rosenthal and Robin H, Gilbert ,p.426-427。

定權90,並增設針對農產品及緊急情況的暫時性的救濟,使該條款更具效力。

貳、美國防衛措施之規定

目前,美國貿易防衛措施,乃依據1974 年美國貿易法第 201 條款(美 國法典19 篇 2251 條款以下)所規範而來。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依據 202 條款之規定為裁量基礎,若外國貨品進口美國之數量增加,致其國內製造相 同或直接競爭貨品之產業發生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者,則美國總統依其 權限範圍內,根據該條款對其國內產業提升實質之競爭力採取適當可行之措 施91

而現行美國貿易法對於防衛措施之調查程序、實施條件及救濟措施等方 面有相當詳細之規定,以下為美國進口防衛措施制度之介紹:

一、美國貿易法中防衛措施之調查程序

(一)關於發動調查程序主體之規定

實施貿易救濟措施一般均要經過專業機構之調查程序,以確 定是否有需要實施某種貿易救濟手段之必要,防衛措施亦不例 外。而美國是以國際貿易委員(ITC)會為調查是否採取防衛措 施之機關。依據美國貿易法第 202 條規定,在下列發動調查程序 之主體請求下,國際貿易委員會應立即為調查程序,以便認定貨 品數量之增加是否已造成國內生產相同或與進口貨品有直接競 爭關係之貨品之產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相當原

90 在放寬貿易委員會方面,1988 年貿易及競爭力綜合法案中則授權貿易委員會不但可建議總統可 採取防衛措施,以處理國內產業之損害,及採取有效措施使國內產業對進口競爭做積極調整,

並可建議進行國際談判,以處理進口增加之問題。另外,1998 年貿易及競爭力綜合法案中,

總統可採取之措施已擴大。不但可設置關稅配額或配額,也可尋求簽訂有秩序之行銷協定

(orderly marketing agreement ,OMA)及展開國際談判,更可向國會提出法案,以促使產業針 對進口競爭作積極調整,或採取其他合適之救濟途徑。

91 詳參美國法典第 19 篇 2252 條(b)。

因:1.總統或貿易代表之要求;2.眾議院歲入委員會或參議院財 政委員會之決議;3. 商會、廠商、工會等法律主體申請;4.貿易 委員會自行發起。由該規定可知美國立法中對於是否應發動調查 沒有一個最終的決定機關,而是只要符合上述四種情況之一,美 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都應展開調查程序92

(二)調查時所應考慮之因素

貿易委員會在調查認定時,應考慮其認為相關之一切經濟因 素,並應考慮到國內產業在相關產業周邊之情況,但不得將與美 國經濟不景氣或衰退有關之需求減少之各項原因當成造成其產 業有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唯一原因,並檢視進口以外其 他可能造成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的因素。另外,美 國貿易法對於認定「嚴重損害」、「嚴重損害之虞」、「相當原 因」及「國內產業」等因素亦分別作了解釋規定93,使調查者為 調查時有依循之指導原則,並使其調查程序更為明確。

(三)臨時救濟制度

為減少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並防止調查程序完成後無法彌 補損害,而使防衛措施失其意義,美國承認在防衛措施調查過程 中得採取臨時救濟措施。臨時防衛措施分為兩部分:一是針對生 產與進口易腐農產品或柑橘產品之產業之臨時防衛措施;二是對 所有產業的一般性臨時防衛措施。貿易代表若認有上述兩種情況 時,應依據 1930 年關稅法第 332 條第g項之規定,要求貿易委員 會監視並調查系爭進口產品,實施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農業部長

92 詳參美國 1974 年貿易法第 202 條(a)(b)。

93 詳參美國 1974 年貿易法第 202 條(c)。

經國際貿易委員會請求時,應立即提供委員會農業部掌理有關資 料,以便使委員會作成是否採取臨時防衛措施之認定及結論;國 際貿易委員會在作成初步肯定之認定時,應指出防止或救濟嚴重 損害所必要之臨時救濟之範圍或程度。委員會在執行臨時救濟措 施時認為可實施提高或課徵進口貨品關稅,並足以防止或救濟嚴 重損害時,則應優先選用此手段。並將採行臨時救濟措施之認定 報告總統,而總統也應在接到此報告後,若認為應提供臨時救濟 時,在考慮委員會所做之結論後,應於收到報告後 7 日,宣布其 認為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所必要之臨時救濟94。而實施臨時救濟 措施的期限為 200 天,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臨時救濟措施將自 動終止95

二、關於防衛措施及其實施

美國貿易法中之防衛措施條款對於防衛措施有兩大決定原則,即防 衛措施的實施及調查是不同的程序,在調查程序方面,應裁決損害是否 存在,或發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是否由產品進口的增加所導致;而是 否要採取防衛措施,防衛措施的實施內容及限度、採取期限等問題,則 需再作另一個決定。在美國貿易法第 201 條規定實施防衛措施的決定權 為總統所有,在收到包含對其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的肯定 裁決報告後,總統應在其權限範圍內,採取其認為將促進國內產業的積 極調整或提供更大的經濟及社會利益的適當措施,另外總統亦須向國會 報告採取防衛措施之情況。

關於實施防衛措施的方式,貿易法則規定總統可以決定所應採取之 防衛措施,包括提高關稅、數量限制、進行產業調整、與外國政府談判、

94 詳參美國 1974 年貿易法第 202 條(d)。

95 詳參美國 1974 年貿易法第 202 條(d)(4)。

實行許可證拍賣制度、向國會提出立法建議以協助國內產業積極調整以 因應進口競爭等措施,且以上數項措施可綜合使用。此外,為避免總統

實行許可證拍賣制度、向國會提出立法建議以協助國內產業積極調整以 因應進口競爭等措施,且以上數項措施可綜合使用。此外,為避免總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