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的防衛措施制度
第三節 WTO防衛措施協定之要件及運作
第一款 WTO 防衛措施協定關於防衛措施之實施的標的及形態
WTO防衛措施協定為貿易自由化之緩衝機制,其實施標的不限於特定類別 的產品,只要符合WTO防衛措施協定所規範的實施要件,各會員均可對該產品 實施防衛措施,且必須一視同仁22,並應至少足以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及促進調 整必要之程度23。WTO雖未對會員國實施防衛措施之方式有任何之限制,然會 員國實施防衛措施最常見之方式為「提高關稅」或是「實施數量限制」。惟實施 數量限制本質上屬於非關稅貿易障礙24(Non-tariff Trade Barriers,NTBS),為WTO 協定中原則上禁止使用的邊境措施,但於符合WTO防衛措施協定規範下可例外 採行,因此WTO防衛措施協定中規定會員國實施防衛措施以數量限制為手段 時,不得造成受限制產品的進口量低於最近代表性之三年(有統計數字可資依據 之三年)的平均水準,並遵守不歧視25及配額分配原則 26。第二款 WTO 防衛措施協定之程序要件
壹、調查程序須公開透明
22 Agreement on Safeguard Article 2.2。
23 Agreement on Safeguard Article 5.1。
24 非關稅貿易障礙包括進口配額、出口補貼、當地自製率、自動出口設限、傾銷及政府採購政策 等。參考黃瓊芳,國際貿易理論與政策,三民書局,2005.5,頁 155。
25 不歧視原則指不得因產品來源不同,來決定是否對其採取防衛措施,而須依照以往各國之出口 到進口國之比例加以限制。詳細規定見防衛協定第2 條第 2 項。
26 配額分配原則為允許防衛措施實施知會員國以協議分配配額,為允許防衛措施實施之會員國以 協議分配配額,然分配配額之方式,以與對受限產品具有實質利益之會員達成協議為優先,其 次才依代表性期間進口比例分配,但於特定會員國進口之產品為國內產業損害之主因時,得在 正常情況下不依上述分配原則,而對其採取較嚴格之限制。詳細規定見WTO 防衛措施協定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
WTO 防衛措施協定第 3、4、5、12 條等規範各國在是否實施防衛措施之調 查認定時,其過程應透明化及公開化,即會員國須經過公開調查後,始可採取進 口防衛措施,包括對各利害關係國給予合理之通知、舉行聽證等,使進口商、出 口商及有利害關係國能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且必須特別注意實施防衛措施是否 符合公眾利益之看法,並於調查結束後,調查機構須公布調查報告,列明經其調 查後認定之相關事實及法律結論。
貳、通知與諮商
WTO協定對於實施防衛措施有較其他措施更全面且較嚴格的通知義務之規 定,即實施防衛措施之會員國應盡到對有關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裁決,
及對其採取或延長防衛措施之決定立即通知WTO防衛委員會。依據WTO防衛措 施協定第12 條規定 27之「通知(notify)」內容包括進口增加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 重損害之虞的證據、涉案產品之明確說明及擬議之措施、擬議的實施日期、預定 實施期間及逐步自由化的時間表。此外,採取防衛措施之會員國應提供諮商之機 會,若採行臨時防衛措施,則應事前通知並立即諮商。
參、防衛措施實施的期限
依據WTO 防衛措施協定第 7 條規定,為減少會員國將實施防衛措施當成延 長國內夕陽產業存續之方式,防衛措施僅能實施4 年。然有必要時得延長,但總 計實施期間不得超過8 年,並應於實施期間內逐步自由化。為避免防衛措施受到 濫用,於該條第5 項規定,在相當於前已實施防衛措施的至少兩年內,不得再度 對該產品採行防衛措施。
27 Agreement on Safeguard Article 12.1-2。
肆、補償與報復手段
WTO會員得依據WTO防衛措施協定與欲實施防衛措施的會員展開諮商,若 未在30 日內達成協議,受防衛措施影響之出口國家,最遲於防衛措施實施後之 90 日內,通知WTO防衛措施委員會後,採行暫時中止適用實質均等減讓或其他 義務。受到防衛措施影響之會員國若未獲得適當貿易補償,可取得類似報復之權 利。依WTO防衛措施協定第 8 條規定28,若進口之增加為絕對數量之增加且防 衛措施亦符合該協定之規定,則在措施有效期間內之前三年,受防衛措施影響之 出口國家,在補償未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不得採取報復措施,此為「補償之放棄 原則」,該原則蓋為消除進口國因害怕報復之顧慮而增加引用防衛條款之機會。
伍、以不歧視性(非選擇性)為原則
防衛措施不歧視性之問題,向來爭議頗多,於東京回合及烏拉圭回合中皆為 談判之主要議題之一,且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對此議題意見紛歧。而在WTO 防衛措施協定第2 條第 2 項與第 5 條第 2 項29中,確立不歧視性原則,同時也允 許有限制之例外(即採行臨時防衛措施之情況)。因之,會員國於採取防衛措施 時,應採不歧視性原則,不應問進口產品之來源。此項原則亦被WTO防衛措施 協定確立為實施防衛措施與反傾銷措施之重要區別。
第三款 WTO 防衛措施協定實體要件
28 Agreement on Safeguard Article 8。
29 WTO 防衛措施協定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對進口產品採取防衛措施時,應不論其來源。」,另 於同協定第5 條第 2 項規定:「若採配額制得與所有提供涉案產品具有實質利益之會員國協議 配額分配比率。但延遲將會造成難以彌補之緊急情況下,依初步明確證據,進口數量增加已造 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會員國例外可採行臨時性防衛措施。」
壹、由不能預見之發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所造成
防衛措施之法理基礎為情事變更原則,然而在GATT第 19 條所規定之「不能 預見之發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是否亦為WTO防衛措施協定實施防衛措施 的要件,此涉及依WTO防衛措施協定實施防衛措施是否亦適用GATT第 19 條之 規定30,學說上對於此仍有爭議。雖反對者以文義解釋認為WTO防衛措施協定 並未有如GATT第 19 條「不能預見之發展」之要件規定,然依據WTO之規定,
其內在原則均是統一的,GATT與WTO皆為組成其原則之部分,兩者並非互相排 斥之關係。雖WTO防衛措施協定並未強調GATT第 19 條之規定,但也未明文排 除此一要件,且依如下之理由可知,「不能預見之發展」為實施防衛措施所應證 明之前提要件:
一、 WTO防衛措施協定為GATT第19條規定之具體化,其目的乃為補充 GATT第19條之規定,此為WTO規則內部統一性之體現。
二、
解釋WTO防衛措施協定與GATT第19條規定應符合1996年「維也納公 約」第31條之規定31,以達WTO設立防衛措施制度之宗旨。
三、 WTO上訴機構在許多案例中亦肯定此一要件之必要性32,然WTO爭端 解決機制對於「不能預見之發展」之定義未形成統一之標準,至今仍 是以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做出判斷。
貳、進口數量大量增加
30 蓋 GATT 第 19 條第 1 項(a)對於實施防衛措施規定之要件包括「不能預見之發展」,而 WTO 防衛措施協定並未對此要件作進一步規定。
31 維也納公約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之 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
32 此在韓國乳酪製品防衛措施案及美國羊肉防衛措施案例中,上訴機構皆採肯定之見解。上訴機 構在韓國乳酪製品案中已確認雖然WTO 防衛措施協定對於此要件未為規定,但仍應遵守此一 要件;另在美國羊肉防衛措施案中,上訴機構更指出採取防衛措施之成員須在調查報告說明此 一要件,因「不能預見之發展」為實施防衛措施之前提,且此要件須在防衛措施實施前就須說 明。
貨品進口數量增加為實施防衛措施之前提要件,且進口數量增加與國家 是否受到不可預見之情況密切相關。根據WTO防衛措施協定第 2 條第 1 項 之規定,實施防衛措施的前提為須證明某產品之進口數量的絕對或對於國內 生產量的相對數量之增加。「增加相對數量」係指國內產業之生產數量下降,
導致該產業之進口數量為相對增加之情形。許多開發中國家普遍反對此一概 念,因其將國內產業調整之負擔移轉給國外產品,為變相的貿易保護政策,
但多數已開發國家仍堅持將此一要件納入WTO防衛措施協定中33。
參、嚴重損害與有嚴重損害之虞
此要件是指因進口增加而使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遭 受損害或損害之威脅。所謂「嚴重損害」是指國內產業總體上的重大損害,
而採取防衛措施所認定之嚴重損害之標準,乃須是進口國之產業處於非臨時 性、極為困難或瀕臨破產的情況,較反傾銷法或反補貼法中之產業損害標準 高。而「嚴重損害之虞」則指嚴重損害之危急顯而易見且即將發生,但對於 嚴重損害之虞的判定應基於事實,而不能任意憑空指控、推測或僅具極小可 能性而為判斷34。進口增加是否已對該國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 害之虞之判斷方式,乃依WTO防衛措施協定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會員 國之主管當局評估所有有關該產業的數量因素,尤其是須以絕對與相對角度 評估該進口產品增加之速度與數量、增加進口在國內市場的占有率,並評估 銷售水準、生產量、生產力、利潤與虧損、設備利用率及就業的變化,且該 認定須依據客觀證據之調查。
肆、進口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
按WTO防衛措施協定第 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涉案產品之進口增加
33 林培洲、陳俊銘,從進口救濟美國對中國大陸採取的防衛措施,進口救濟論叢,2003.8,頁 141。
34 陳櫻琴、邱政宗,WTO 與貿易法,五南圖書出版,2005.10,頁 244–245。
與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然若有其他進口以外之 因素同時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則該項損害則不得歸責於進口增加。亦即縱 使無產品之進口,國內產業仍發生嚴重損害,則產品進口與產業間無因果關
與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然若有其他進口以外之 因素同時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則該項損害則不得歸責於進口增加。亦即縱 使無產品之進口,國內產業仍發生嚴重損害,則產品進口與產業間無因果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