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世界貿易組織架構下的防衛措施制度
第一節 WTO防衛措施協定之基本理論
第一款 防衛措施的法理基礎
防衛措施為國際條約法上的「情事變更原則1」,其概念類似我國民法227 條之2 之法理,即一國在其不能預見(unforeseen )之情況下,導致進口產品大量 增加,對其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所採取的進口救濟手 段。以「出現不能預見的情況」及此措施的基本原理,皆與國際情事變更原則相 通;此外,防衛措施乃存有補償及報復之問題,雖與民法所規定之「正當防衛」
之「正當」,及「緊急避難」之「緊急」之概念 2有部分相同之處3,即防衛措施 亦為對於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適法防衛手段,然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乃為該行 為者原則上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但防衛措施則存有需對進口國補償,否則會被 報復的問題,故與上述二制度仍有所差異。
第二款 防衛措施之意義
防衛措施於關稅暨貿易總協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及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時期,基於救 濟業者困境的現實考量皆承認此貿易救濟制度,另從各別國家或經濟集團的貿易 法,或是雙邊、多邊國際貿易協定中,仍亦有關於防衛措施之規定。多數學者認 為防衛措施即為狹義的進口救濟制度,若將反傾銷稅及平衡稅包括在內,則屬於
1 國際法上的情事變更原則(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又稱為情事不變原則(rebus sic stantibus),是指當事國在締結條約時即同意受其約束時存在的一個前提,即締約時情況不變,
但發生急迫情況當事國得要求終止、暫停實施或修改契約。
2 民法上所謂之「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加以反擊並予以排除;而緊急避難所欲避免者 為「急迫危險」,也即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與正當防衛的「現時侵害」就情況而言,
意義相通,揭自:施啟陽,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5.6,頁 377-380。
3 邱政宗,防衛條款案例分析—以歐盟指控韓國奶製品防衛措施為例,WTO 防衛措施與爭端解 決貿易救濟實務研討會講稿資料,2006.8.25。
廣義之進口救濟制度4。亦即在國際經濟法領域中,所謂防衛措施(Safeguard,
國際間習慣以「SG」簡稱之),指某一國家在某一輸入貨品數量增加到使國內生 產相同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產業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的威脅時,所採取 的貿易救濟措施。此種救濟措施除傳統的限制進口手段,即提高關稅、數量限制 外,在某些國家業已逐漸擴及對國內產業的調整協助。採取此緊急措施之目的在 於協助該國國內產業從事結構調整,以增進其該產業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而非 限制競爭,因此,防衛措施之設計雖在於保護國內產業,但其僅為調整結構前之 短期與暫時性措施。進口國在此只是過渡地中止其在WTO之減讓義務承諾。固 有學者認為5防衛措施為國際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並與「反傾銷」、「反補 貼」、「反壟斷」、「反仿冒」(所謂「四反一防」),同為一國自由經濟體制下,作 為保護國內產業之重要貿易政策工具。又因防衛措施即使在公平貿易之基礎上亦 可採行,各國運用此一政策工具者,頗為頻繁。而其亦稱為「逃避條款」(escape clause),指在特定情況下可逃避義務之履行,中國大陸有學者稱其為「免責條 款」。
一般來說,採取防衛措施的程序是由生產受到進口不利影響的國內產業所啟 動。該產業注意觀察進口的流向及產業自身情况,若認為符合防衛措施的要件而 須採取防衛措施,就可以要求政府啟動防衛措施機制。只要符合程序進行調查之 規定,確認進口增加正在對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 有嚴重損害之虞時,該國即可採取防衛措施。但會員國另可採取臨時防衛措施,
以因應各國因需要遵守調查程序而無法迅速的解決該國國內產業損失之問題。此 外,採取防衛措施的成員必須證明進口增加與國內產業受到嚴重損害之間存有因 果關係,若進口增加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消費者喜好之改變或通過採用高技術生 產更好的替代產品等因素,同時亦對國內此一產業造成損害,但此損害仍不能歸
4 羅昌發,國際貿易法,元照出版,2002.10,頁 483。 .
5 邱政宗,防衛條款案例分析—以歐盟指控韓國奶製品防衛措施為例,WTO 防衛措施與爭端解 決貿易救濟實務研討會講稿資料,2006.8.25。
咎於進口增加,仍不得採取防衛措施。
第三款 防衛措施與反傾銷及反補貼制度之比較
貿易自由化本來對於採取自由化政策的國家甚為有利,但對於進口國而言極 為不利,因此進口國在採取自由化時,進口救濟制度具有安全閥的功能,可減少 在其貿易自由化過程中來自國內的阻力,也使各國較易承諾減少貿易障礙。廣義 的進口救濟制度6可分為兩種,一為不公平之貿易措施,另一則為公平的貿易措 施,前者主要指補貼與平衡稅及反傾銷制度,在於處理不公平貿易措施之特別關 稅,後者則為防衛措施制度,此為針對外國廠商之正當出口行為,除可採行特別 進口關稅外,尚可採取進口之數量限制。以下從WTO協定中關於兩制度之性質、
實質條件、程序、實施範圍、實施期限、補償及報復方式探討其間之差異:
壹、本質上差異
防衛措施為公平貿易條件下產品進口之限制措施。WTO 允許其會員在符合 實體及程序要求的前提下採取適當之防衛措施,以限制產品進口之手段使其國內 遭受損害或損害威脅之特定產業有一合理調整及適應過程,逐步恢復競爭力,或 是進行產業結構之調整。另一方面,反傾銷與反補貼則是根據WTO 所倡導「公 平貿易原則」而確立,其主要目的在防止不正當競爭。傾銷及補貼均會扭曲市場 價格機制,並進而破壞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若某產業因傾銷或補貼等不正當競 爭行為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則應對該產業加以保護。
6 進口救濟(Import Relief):狹義的進口救濟係指國際間通稱之防衛措施,即貨品輸入數量增加,
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增加,因而造成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 有嚴重損害之虞,經政府調查確定後所採取的防衛措施。進口救濟措施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及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WTO 防衛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afeguards)所認可的暫時性措施,
各國必須遵守國際規範加以執行,方不致於違反自由貿易的精神,甚至遭到他國的抗議或報 復,我國現行進口救濟制度即係參酌前述國際規範所制定。另外,當進口貨品以接受補貼或進 行傾銷等不公平貿易行為輸入,致使國內產業遭受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的 建立有實質阻礙,經政府調查確定後得課以該進口貨品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此一反制他國不公 平貿易手段的救濟措施,一般也將其納入廣義的進口救濟。揭自貿易調查委員會「貿易救濟華 陀百科」,網址:http://www.moeaitc.gov.tw/moeaitc/home/index.html。
貳、實質條件上之差異
實施防衛措施必須先存有短期內產品進口大量增加之事實,且造成國內產業
「嚴重損害」(serious injury)或損害之虞的情況,因此,進口國必須證明進口增 加造成其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程度(大陸貨品及紡織品防衛措 施案件為市場擾亂或有市場擾亂之虞)。然而,採取反傾銷及反補貼措施時,只 要進口國認定產業遭受「實質損害」(material injury)或有實質損害之虞者始可。
因之,實務上只要能證明傾銷或補貼是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的原因之 一,即可採取相應措施。亦即防衛措施是為了要應付出口國「公正」的貿易行為,
因此在該情況下的「嚴重損害」(serious injury)必須要比採取反傾銷及反補貼措 施時所具備之要件「實質損害」(material injury)更為嚴重,以進口輸入數量增加 為造成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重要或主要原因,而反傾銷案件則 為傾銷致造成產業實質損害,其因果關係程度不必為重要或主要原因。
參、程序進行差異
WTO 會員若欲採取防衛措施應採取如發起調查、作出裁決或決定等之行 動,並立即通知WTO 防衛委員會(Committee on Safeguards),且在實施防衛措 施前尚須與利益相關的出口國進行諮商,以期達成諒解。然而,採取反傾銷或反 補貼措施時,儘管會員亦須要履行相應之通知義務,但在通知之時間要求、內容 要求等方面則相對寬鬆。
肆、實施範圍差異
WTO 防衛措施協定要求 WTO 會員必須在不歧視原則的基礎上公平地將防 衛措施適用於所有其他會員,不得區別進口產品之來源。然而反傾銷和反補貼措 施本身即是針對特定會員之特定出口產品,即傾銷或受補貼出口之產品。
伍、實施期限與方式差異
WTO 防衛措施協定第 7 條規定,防衛措施之實施期限只能 4 年,經延長亦 不得超過8 年,而且對於實施期在 1 年以上之防衛措施,按 WTO 防衛措施協定 之規定,在整個實施期間,防衛措施必須按固定間隔逐步放寬。經延長之防衛措 施,在進口限制水準及程度上應較之前防衛措施更為寬鬆。此外,對於防衛措施 實施頻率,該協定亦做較嚴格規定。 相對地,依補貼暨平衡稅措施協定第 21 條規定,反傾銷及反補貼措施之實施期限一般為5 年,此類措施之取消或繼續維 持主要以是否仍存在傾銷或補貼為前提,只要經調查證明存有傾銷或補貼之情 況,且傾銷產品或受補貼產品之進口造成進口國相關產業之實質損害,則反傾銷 或反補貼措施得不斷地使用,且未有最長期限限制,亦未有頻率限制。另外,對
WTO 防衛措施協定第 7 條規定,防衛措施之實施期限只能 4 年,經延長亦 不得超過8 年,而且對於實施期在 1 年以上之防衛措施,按 WTO 防衛措施協定 之規定,在整個實施期間,防衛措施必須按固定間隔逐步放寬。經延長之防衛措 施,在進口限制水準及程度上應較之前防衛措施更為寬鬆。此外,對於防衛措施 實施頻率,該協定亦做較嚴格規定。 相對地,依補貼暨平衡稅措施協定第 21 條規定,反傾銷及反補貼措施之實施期限一般為5 年,此類措施之取消或繼續維 持主要以是否仍存在傾銷或補貼為前提,只要經調查證明存有傾銷或補貼之情 況,且傾銷產品或受補貼產品之進口造成進口國相關產業之實質損害,則反傾銷 或反補貼措施得不斷地使用,且未有最長期限限制,亦未有頻率限制。另外,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