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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有關防衛措施之規範及其在WTO規範下之適用

第三章 區域或雙邊自由貿易協定及世界貿易主要國家有關防衛措施之規定

第三節 我國有關防衛措施之規範及其在WTO規範下之適用

第一款 前言

我國於2002 年 1 月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的會員國,國內市場更加開放,進口產品也使國內市場競爭更加激烈。在我國加

速貿易自由化及開放國內市場的同時,對於以往國內產業之貿易保護措施也必須 放寬,因而在符合WTO 規範下,不得再使用調高關稅或其他保護措施以防止國 外貨品的進口,但為防止貿易自由化政策的推動造成國內產業因進口競爭激烈而 無法調適,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之產業因外國貨品大量進口,而遭受嚴 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的威脅,故我國政府亦採取如同WTO 防衛措施協定之規 定,在政府調查確定後採取防衛救濟措施,以保護國內相關產業之發展。

第二款 我國防衛措施制度之沿革

壹、我國防衛措施制度之法源基礎

貨品防衛措施制度屬於GATT第 19 條容許的合法行動,在烏拉圭回合 談判所制定「WTO防衛措施協定」中有詳盡的規定,是WTO會員必須一致 遵行的規範。而因防衛措施在WTO規範中是指為避免國內特定產業受到損 害而在一定時間內暫時所為的「進口救濟」(Import relief)手段,為狹義的 進口救濟措施,我國為加入WTO,協助國內業者調適因貿易自由化所造成 的衝擊,故適時建立貨品防衛措施制度,故在1993 年 2 月 5 日制訂公布「貿 易法」,其中該法中第18 條139,則為我國防衛措施救濟制度的法源。並根 據貿易法第18 條規定,1994 年 3 月 11 日經濟部發布「貿易調查委員會組 織規程」及1994 年 6 月 1 日經濟部、財政部及農委會依據貿易法第 18 條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52 條及 53 條發布「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分別作為 設立專責處理機關及調查處理依據之基礎。貿易調查委員會140即於1994 年 7 月 1 日正式成立,隨即開始運作;1995 年 2 月 27 日行政院農委會修正公

139 我國 1993 年 2 月 5 日制訂之貿易法第 18 條規定:「貨品輸入急遽或大量增加使國內產業生產 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 所屬工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整及進口救濟,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 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經濟部另訂之。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

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140 貿易調查委員會其法定執掌包括: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產業損害之調查、審議、損害之認定、擬 採救濟措施之建議,平衡稅及反傾銷案件產業損害調查,以及關於貨品就口救濟之諮詢與研究 事項。

布「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等,而關於紡織品的部分,依據WTO 紡 織品及成衣協定規定全球紡織品貿易於2005 年 1 月 1 日起完全自由化,因 此原有之「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已廢止141,然中國大陸於加入 WTO小組報告中同意各會員國於 2008 年年底前仍可對其出口紡織品採取特 別防衛措施,故對於大陸紡織品防衛措施相關條文制訂專章列於「貨品進口 救濟案件處理辦法」中

簡言之,在工業產品之防衛措施方面,有「貿易法」

第18 條及「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之規範,在農產品防衛措施方面,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52 條、第 53 條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之 規範。

貳、我國防衛措施制度之源起

1981 年以前,我國以高關稅及非關稅貿易障礙等保護措施扶植國內產 業,國內缺乏競爭力的產業,即使在高關稅的保護下,仍無法與進口產品競 爭時,政府多以收回進口簽證等非關稅貿易障礙,達到遏止進口的目的,而 不需要依賴進口救濟制度。在1981 年之後,台灣對外貿易逐漸自由化、制 度化,一方面不僅開放國內市場、大幅降低關稅、減少非關稅障礙,確立貨 品可自由輸出入的原則;另一方面,台灣因欲申請加入GATT及後來的 WTO,亦需開放市場及消除貿易障礙以符合GATT要求,使我國貿易主管單 位再也無法對受進口損害之國內產業以提高關稅及行政干預等方法提供保 障或救濟。而台灣建立此一制度主要係考量下列因素142

141 台灣於 2005 年 4 月 21 日廢止「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142 李開遠,中華民國「貨品進口救濟處理辦法」之研究,進口救濟論叢,2000 .3 頁 207-208。

一、順應國際潮流

防衛措施為為全球主要貿易國家所採行,美國、加拿大、歐盟、澳 洲、日本、韓國等均已實施多年,其他國家陸續採行,台灣自順應此潮 流適時建立。

二、自由化之保障

防衛措施制度係因應貿易自由化而生,允許各國在進行貿易自由化 過程中,面臨外國貨品輸入造成傷害時得以實施緊急防衛措施,避免各 國因市場開放導致產業損害而另築起他項貿易保護的高牆。台灣自 1981 年以來致力於貿易自由化政策的推動,因此防衛措施制度的規劃 實施自不可免。

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要求

WTO 防衛措施協定對各國實施防衛措施之權利義務及基本規定皆 有詳細規範,WTO 會員皆有遵守的義務,台灣為因應加入 WTO,自應引 進此一制度。

四、法制化的趨勢

防衛措施之實施必須遵守一定的程序,其中透明化為最重要的要 求,無論救濟法令、受害產業調查或救濟措施之採行,均宜法制化,以 符合依法行政的精神。

由上可知,此一制度之建立,政府一方面可妥善照顧國內產業利益,輔 導其進行必要之調整行動,維持正常發展;一方面亦可緩衝外來的競爭壓

力,於對外談判時有所進退;最後亦可使國內產業穩定發展,加速產業升級,

同時提高台灣經貿之國際地位。

因此,1993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的貿易法,即以自由貿易之精神,確 立貨品輸出入「原則自由,例外管制」的制度,即對於與國內產品從事公平 競爭之進口產品,因大量進口而危害國內相關產業時,相關產業得向政府申 請受害調查及進口防衛措施救濟,以落實我國經貿體制自由化、制度化及國 際化之政策。

第三款 我國防衛措施制度之介紹

如前所述,台灣於1994 年建立防衛措施體系,根據 1993 年公布施行的貿易 法,並參酌GATT 第 10 條規定而制訂「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稱此種防 衛措施為「進口救濟」,主要是指國內產業受外國貨品進口,至造成產業受損害 時,所得採取的關稅或非關稅救濟措施。該辦法在1994 年公布施行,於 1998 年、2002 年經過多次修正,其中最新的修正則在 2005 年 4 月 4 日,主要是依據 WTO 紡織品及成衣協定之規範,因該協定規定自 WTO 協定生效起 10 年內,分 階段以漸進之方式廢除紡織品的進口配額限制,紡織品進口救濟辦法予以廢止。

但中國大陸紡織品自由化的實施期限為其入會後至2008 年 12 月 31 日止,對於 原紡織品辦法中有關中國大陸紡織品進口救濟之規定,則移列於相關「貨品進口 救濟辦法」條文中,以專章規定「大陸紡織品進口救濟」。

壹、我國申請防衛措施之原因

依據我國貿易法第18 條規定進口救濟案件之申請原因可分為二種,一 為以貿易法的權益觀之,依照貿易法第18 條第 1 項規定,貨品輸入增加,

使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 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得向經濟部申請產業受害的調查

及進口救濟。其二即為自產業調整的觀點來看,國內產業面對國際競爭日益 激烈,必須進行各項調整以為因應,為爭取適當的調整時間與空間,自宜審 酌有否貿易法第18 條的適用,即時提出申請,但此一觀點較為被動,亦即 在業者已察覺受到進口的衝擊時,或已遭國外產品大量進口而受損害時,為 維護其利益,始考慮申請防衛措施。

貳、我國有關採取防衛措施之程序

一、採取防衛措施之成立要件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是指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貿易法第 18 條第 1 項申請產業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

採取防衛措施之受害產業,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的規定,應具 備下列三個法定成立要件:

(一)該產業貨品於一定期間內輸入數量急遽或大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 生產量或消費量為急遽或大量增加。

(二)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143,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 害之虞144

(三)進口增加為造成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原因。

143 「國內產業」及「相同產品及直接競爭產品」之定義規定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 5 條。

144 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國內產業受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時,應考慮所 有因素,避免單一因素指標誤導產業受害事實之認定,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市場占有率、銷售情 況、生產量、生產力、產能利用率、利潤及損失、就業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又依同條第3 項 規定經濟部於產業受損害之認定,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或資料均應予考量,惟發現與進口無關 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應予排除。該規定係參照防衛協定之規定,明定國內產業受嚴重損害或 嚴重損害之虞時與進口之因果關係之認定,應排除與進口無關之因素所造成的損害。

由上可知,貿易調查委員會應證實涉案進口產品有上述之成立要 件,且應證實國內產業各項經濟因素顯示所受影響,是受涉案進口產品 數量增加所造成,若發現與進口無關的因素所造成的損害則應予排除。

二、申請人資格

按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規定,申請案件是由國內受損害之產 業、受損害產業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有關主管機關申請提出,然其主 管機關是指無民間部門提出申請時,若國內產業有貿易法第 18 條規定

按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規定,申請案件是由國內受損害之產 業、受損害產業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有關主管機關申請提出,然其主 管機關是指無民間部門提出申請時,若國內產業有貿易法第 18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