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三章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客觀構成要件

第四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多數人共同犯罪的類型,短短一句話 裡卻隱藏了諸多問題,例如:三人之人數如何計算?「共同犯之」是否 即適用刑法第 28 條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規定?此類立法方式可以從其 他加重犯罪中尋見,但其用語不盡相同。本文分尌本罪與其他加重犯罪 為學說上之介紹,後檢視實務中大量運用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情形──

「詐騙集團犯罪」,並從中檢討多人犯加重詐欺罪之適用及立法。

第一項 立法理由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雖立法理由言本罪係仿照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之立法例,惟後者之立法亦仿照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

(加重竊盜罪)之立法,故此三者之規定可否做相同解釋,不無疑問。116 第一項 與類似規定相較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與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二人以 上共同犯之」,其成立範圍、加重理由,有無相同或相異之處?以下分別 論述之。

第一目 加重竊盜罪之「結夥三人以上」

一、 成立範圍

相較於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多了「結夥」二字,實務117及學說118有特別

116 如有學者認為本款之人數計算,與加重竊盜、加重強制性交不同。參考:陳煥生、劉秉鈞(2016),

《刑法分則實用》,五版,538 頁,台北:新保成。但該書中未說明其三者之區別。

117 最高法院 76 台上 7210 號判例。

43

稱其為「結夥犯」者,即「三人119以上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 夥」120,結夥犯性質上仍屬於共同正犯。121

尌本款之成立範圍,最高法院 76 台上 7210 號判例謂:「刑法分則 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 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 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

其態樣並非一致。」24 上 4339 判例:「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頇有 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

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51 台上 1816 判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尌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共犯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將結夥三人之範圍限縮在「在場共同實施者」,而特別排除

「共謀共同正犯」。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認為「結夥三人以上」基本上屬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之犯罪型態之一,且不包含教唆犯及幫助犯;少 數學說認為應與刑法第 28 條做不同解釋者;又前者見解中,對於本款 是否包含「共謀共同正犯」的問題亦有諸多爭議。

本文將「結夥三人以上」之解釋分為「共同正犯說」與「非共同正 犯說」說明之。

(一) 共同正犯說

1. 是否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從上述實務判例中,可以得知實務於此問題採否定立場,認為結夥 三人以上不包含共謀共同正犯,而僅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學說亦有同 實務見解者。122

118 甘添貴(2010),<共謀共同正犯與共犯的區別─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77 號判決評釋>,

《法令月刊》,61 卷 2 期,頁 58。惟有認為本罪立法理由與實務判例相牴觸者:參照陳子平(2017),

《刑法各論(上)》,三版,頁 601。台北:元照。

119 注意《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120 甘添貴(2014),《刑法各論(上)》,修訂四版,235 頁,台北:三民。

121 甘添貴(2014),《刑法各論(上)》,修訂四版,235 頁,台北:三民。

122 甘添貴(2014),《刑法各論(上)》,修訂四版,241 頁,台北:三民。

44

不過也有批評,實務將共同正犯區分為「實行的共同正犯」與「共 謀的共同正犯」會造成以下的不當:即一方面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將共 謀的共同正犯納入刑法第 28 條的「正犯」中,另一方面卻認為共謀的 共同正犯不可能算入分則規定的結夥人數之中,而形成自相矛盾的見 解,皆係因實務不當的共謀共同正犯的概念所造成。123

2. 「無責任能力人」是否計入「三人」之內

早期判例124為否定見解,理由或係「無責任能力人共同參與行竊,

不但成事不足,反而敗事有餘」之思考模式,惟有批評無責人能力人之 參與與否,對於被害人之反抗能力之壓制性強弱間,無必然之關聯性,

甚至無責任能力人年輕氣盛,有助於竊盜犯行之實現。125或謂行為人利 用無責任能力人既已使竊盜的犯行較易實現,該無責任能力人自應算入 結夥犯之人數內,除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責任能力而不成立犯罪外,其 餘行為人,倘合於結夥竊盜之要件,仍應予以加重處罰。126再者,加重 竊盜為一犯罪類型,應客觀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參與犯罪之行為人 縱係無責任能力人,也只是罪責層次的問題,不影響「三人」的計算。127 (二) 非共同正犯說

我國少數學說見解128認為,刑法第 321 條所謂「結夥犯」,應與第 28 條共同正犯之概念割裂觀察,「從文義解釋出發,『結夥』是對一群人 參與犯罪的描述,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複數,而非彼此之間也必頇進一 步被定性為共同正犯,遑論刑法分則的構成要件設計,亦未排除以教唆 或幫助的行為直接作為構成要件的行為主體,從而應成立正犯者。」129其 理由如下:

從結夥三人加重處罰的基礎出發,德國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 有「以持續實行強盜或竊盜為目的之結夥」130作為結夥三人的加重基礎,

123 林山田(2008),《刑法通論(上)》,增訂十版,94 頁,台北:元照。

124 如 30 上 1240 判例、37 上 2454 判例、39 台非 12 判例等。

125 曾淑瑜(2011),《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修訂三版,頁 238。

126 甘添貴(2014),《刑法各論(上)》,修訂四版,242 頁,台北:三民。

127 林東茂(2016),《刑法綜覽》,增訂八版(2016 修訂版),2-129 頁,台北:新保成。

128 除下文之學者外,尚有黃惠婷(2011),《刑法案例研習(三)》,281 頁,台北:新學林。古 承宗(2012),<結夥三人與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一號刑事判決>,

《月旦裁判時報》,13 期,73 頁。)

129 蕭宏宜(2014),<竊盜行為的犯罪參與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30 期,269 頁。

130 此處翻譯參考:王士帆、王玉全、王效文、古承宗、李聖傑、周漾沂、吳耀宗、徐育安、連孟琦、

陳志輝、陳重言、許絲捷、許澤天、惲純良、潘怡宏、蔡聖偉譯(2017),《德國刑法典》,318 頁,

台北:元照。

45

而我國無此規定;而單純人數的增加也不能肯定能強化犯罪的著手實行 或 導 致 犯 罪 更 容 易 既 遂 。 故 合 理 的 依 據 , 參 照 德 國 「 組 織 危 險

(Organisationsgefahr)」及「實行危險(Ausführungsgefahr)」的概念,

應是「在場人數間產生的時空上緊密連結,從而導致犯罪更容易於實現,

並且升高了法益的被害危險」131又所謂升高法益的被害危險,是指社會 大眾對於三人以上出現在犯罪現場所造成的侵害恐懼感的體現,詳言 之,透過結夥三人以上的方式行竊,顯然令人更感到恐怖不安,因此導 致刑事立法政策以安全感受到威脅,作為危險的實質內涵與加重基礎,

避免行為人在有限理性下,進一步做出不理性的行為選擇。132

由於承認共謀共同正犯必然導致共同正犯在客觀成立要件上的鬆 動、造成正犯與共犯間的區別界線趨於模糊,故對於「犯罪支配」採取 較嚴格的立場,「基於共同作用的要求,共同正犯的成立應以出現在犯罪 現場為必要;對於加重處罰的結夥犯,更是如此。」133

故該學者認為,相較於共同正犯要求行為人的正犯性,結夥犯的概 念核心係在於「在場」的要求,更反映出「行為是否升高法益侵害的危 險性」才是關鍵,依此而言,結夥者所為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是正犯 還是共犯均無關緊要。134

二、 結夥竊盜加重處罰之理由

學說上,有認為加重處罰的基礎會根據加重事由不一而有所不同,

「如第一款侵入住居竊盜的加重處罰,著重住居安全與隱私的保護;第 二款加重處罰毀越安全設備,乃是行為人行使較高的犯罪能量而具高可 責性;第三款加重處罰攜帶兇器竊盜,在於避免可能的生命、身體高危 險;第四款加重處罰三人以上的結夥,在於避免被害人可能面臨更大的 威脅;第五款則在避免行為人利用他人陷入災害時無力保護財物的狀 態。至於第六款對於在車站等處的竊盜加重處罰,是否合宜,不無探究 餘地。」135

關於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加重理由,

大致上有以下不同見解:1、提高行為之危險性。1362、使被害人受到傷

131 蕭宏宜(2014),<竊盜行為的犯罪參與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30 期,265 頁。

132 蕭宏宜(2014),<竊盜行為的犯罪參與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30 期,266 頁。

133 蕭宏宜(2014),<竊盜行為的犯罪參與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30 期,268 頁。

134 蕭宏宜(2014),<竊盜行為的犯罪參與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30 期,269 頁。

135 許澤天(2017),《刑法分則(一):財產法益篇》,62 頁,台北:新學林。

136 韓忠謀(1997),《刑法原理》,最新增訂版,408 頁,台北:作者自版。

46

害的危險性提高。1373、人數較多使得犯行易於實現138。4、降低了財物

害的危險性提高。1373、人數較多使得犯行易於實現138。4、降低了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