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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跨國詐欺及刑法之效力問題

第三節 小結

刑法第 5 條第 11 款之增訂是否有其實益,亦即達到保護本國人民 之目的,有學者認為「本款之增訂,其實宣示與象徵意義較大,能發揮

286 惟被害人國際管轄原則未獲各國普遍認同。見:徐克銘(2002),<從國際法觀點論刑事管轄權 基礎之屬人原則>,《法律評論》,68 卷 12 期,9 頁。

287 姚思遠(2016),<肯亞案之管轄權競合及遣送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53 期,9 頁。

288 蔡佩芬(2016),<肯亞詐騙案簡要分析>,《台灣法學雜誌》,296 期,89 頁。

289 柯耀程(2017),<補破網>,《月旦法學教室》,171 期,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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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意義的地方並非喧擾多時的『肯亞事件』,也不是境外臺灣人對中 國人或在中國進行詐騙之情形。本條款真正能夠發揮作用的地方,是在 臺灣人於其他國家犯加重詐欺罪,且被害對象為外國人情形」290此應係 我國與中國大陸間主權爭議下無法避免的結果。

從司法實務審判角度來看,跨境、跨國詐欺罪的取證極為困難,例 如被害人是中國大陸民眾,究竟被害人是遭受哪一批詐騙集團所騙?同 一批詐騙集團究竟騙了哪些人?得款多少?不僅加害人與被害之間的因 果關係難以勾勒,連犯罪證據、證物、被害人供詞都難以取得。此外,

散布在其他國家的臺灣詐欺犯,真正最後能夠接受臺灣刑法加以審判的 關鍵,是必頇克服「人」與「卷證」一起移送回臺灣,才有辦法審判。

目前新修正之刑法第 5 條,目的是想要使在國外違犯電信詐欺之臺灣犯 罪人,也能根據臺灣的刑法接受審判。然而,這樣的修法並不會帶了什 麼樣的實質意義,因為除非實務見解變更,或是「中華民國領域」之概 念變更,甚至修憲解決我國領域爭議,否則現行實務見解完全可以解決 管轄權的問題,亦即即便臺灣人在肯亞、馬來西亞、菲律賓等國,對中 國民眾進行電信詐欺,只要人送回臺灣,一定可以根據臺灣刑法受審。

修正刑法第 5 條之後,反而會令人疑惑,是否除了電信詐欺外,臺灣 人在中國犯了普通詐欺罪,詐騙中國民眾,或涉其他犯罪如毒品罪、通 姦罪,尌無法根據臺灣刑法處罰。291

附帶一提者,刑法第 5 條應係對於本國之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保 護292(從該條其他款所列為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偽造貨幣罪 等可知悉),立法者將加重詐欺罪納入刑法第 5 條,似乎也肯定本罪之 保護法益包含國家及社會法益。

290 王皇玉(2017),<加重詐欺罪之解釋與適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0 期,79 頁。

291 王皇玉(2017),<加重詐欺罪之解釋與適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0 期,80 頁。

292 王皇玉(2017),《刑法總則》,修訂三版,81 頁,台北: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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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檔中 加重詐欺罪重要問題之探討 (頁 118-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