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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罪重要問題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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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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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加重詐欺罪重要問題之探討

Studies on The Important Issues of Aggravated

Punishment of Fraudulence

研究生:陳筠婷撰

指導教授:陳子平教授

(2)

謝 辭

我完成了!謝謝天父、耶穌和聖靈,成為我力量、我智慧的來源, 「感謝神,因祂有說不盡的恩賜!」 感謝恩師陳子平老師,從大學時期激發了我對刑法的熱情,一直 到上了研究所,老師的提攜與照顧仍然沒有間斷,能作為老師的指導 學生真的是萬分榮幸!另外也感謝國立高雄大學謝開平老師與國立 成功大學王效文老師,特地在百忙之中給予我的論文很多的指教與建 議,讓本篇論文得以更加完善。 謝謝我的家人,爸爸、媽媽、哥哥還有妹妹,謝謝你們忍受我壓 力大時在電話中的胡言亂語,以及克制對我一直不回家的思念,謝謝 你們默默地在背後為我付出,讓我沒有後顧之憂。也謝謝我的屬靈家 人們,謝謝蓓禎姐從很久以前就對我信心的宣告,在我很軟弱時仍然 鼓勵我,並用美物來扶持我,妳真的是最棒的屬靈母親!謝謝研究生 好戰友佑宥,同小組的百真、悅恩、李翎、小孟、靖晏、陸、阿睿、 李煒,小組員筱妤、怡欣、羿心、采伶、悅程,謝謝你們聽我分享寫 論文的甘苦並為我禱告。謝謝學妹兼屬靈家人宜汝,在我寫到忘我之 際提醒我去吃飯,甚至送了無數次進補。謝謝我的家人們,我愛你們! 另外還有在寫作當中,協助校稿的悅恩、祺羚、怡欣、佩欣、朝 元、于庭、文珊、傑民和俊輝,儘管時間非常緊迫,諸位還是盡最大 的力量完成這不可能的任務,謝謝你們! 也謝謝目前任職的公司,謝謝老闆不只提供我這份很棒的工作, 還包容我許多不足與缺席。謝謝同事們在我請假時 cover 我的工作, 你們真的是最棒的同事! 還有好多一路上幫助過我的朋友們,沒有你們就沒有這篇論文, 是你們的愛支持我到現在。

(3)

本篇論文雖經仔細校閱,難免仍有些瑕疵與不足之處,本作者願 承擔所有責任,請讀者見諒並不吝指正。 謹以此論文獻給天父、耶穌、聖靈、恩師陳子平老師與所有愛我 及我愛的家人們。 陳筠婷 謹致 2018.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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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 辭

我完成了!謝謝天父、耶穌和聖靈,成為我力量、我智慧的來源, 「感謝神,因祂有說不盡的恩賜!」 感謝恩師陳子平老師,從大學時期激發了我對刑法的熱情,一直 到上了研究所,老師的提攜與照顧仍然沒有間斷,能作為老師的指導 學生真的是萬分榮幸!另外也感謝國立高雄大學謝開平老師與國立 成功大學王效文老師,特地在百忙之中給予我的論文很多的指教與建 議,讓本篇論文得以更加完善。 謝謝我的家人,爸爸、媽媽、哥哥還有妹妹,謝謝你們忍受我壓 力大時在電話中的胡言亂語,以及克制對我一直不回家的思念,謝謝 你們默默地在背後為我付出,讓我沒有後顧之憂。也謝謝我的屬靈家 人們,謝謝蓓禎姐從很久以前就對我信心的宣告,在我很軟弱時仍然 鼓勵我,並用美物來扶持我,妳真的是最棒的屬靈母親!謝謝研究生 好戰友佑宥,同小組的百真、悅恩、李翎、小孟、靖晏、陸、阿睿、 李煒,小組員筱妤、怡欣、羿心、采伶、悅程,謝謝你們聽我分享寫 論文的甘苦並為我禱告。謝謝學妹兼屬靈家人宜汝,在我寫到忘我之 際提醒我去吃飯,甚至送了無數次進補。謝謝我的家人們,我愛你們! 另外還有在寫作當中,協助校稿的悅恩、祺羚、怡欣、佩欣、朝 元、于庭、文珊、傑民和俊輝,儘管時間非常緊迫,諸位還是盡最大 的力量完成這不可能的任務,謝謝你們! 也謝謝目前任職的公司,謝謝老闆不只提供我這份很棒的工作, 還包容我許多不足與缺席。謝謝同事們在我請假時 cover 我的工作, 你們真的是最棒的同事! 還有好多一路上幫助過我的朋友們,沒有你們就沒有這篇論文, 是你們的愛支持我到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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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論文雖經仔細校閱,難免仍有些瑕疵與不足之處,本作者願 承擔所有責任,請讀者見諒並不吝指正。 謹以此論文獻給天父、耶穌、聖靈、恩師陳子平老師與所有愛我 及我愛的家人們。 陳筠婷 謹致 2018.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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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罪重要問題之探討

指導教授:陳子帄 日本早稻田大學法學研究科博士班修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專任教授 學生:陳筠婷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摘要 本論文研製之<加重詐欺罪重要問題之探討>之摘要如下: 詐欺犯罪近年於我國盛行一時,使我國有「詐騙天堂」的惡名。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 339 條之 4「加重詐欺罪」,針對特定態樣的詐欺犯 罪加重處罰,期望能藉由刑罰之加重遏阻詐欺犯罪。 惟本罪之立法倉促,將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以廣 播電視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納入加重處罰後,實務出現大量加重詐欺案件,惟有多 數案件犯案尚屬輕微卻仍以本罪論處,由此可見,本罪不論在加重犯罪的構造上、 構成要件的解釋上均有相當的檢討空間,除應參考國外之立法例外,亦應自我國原 有之犯罪體系加以比較、論述,另外輔以實務見解進行分析,期讓本罪更「有所適 從」。 而現代的犯罪型態,早已不限於國內犯罪,「跨國詐欺犯罪」在詐欺犯罪中蔚為 風潮,在刑法的範疇下,什麼是我國刑罰權得觸及的範圍,此問題的重要性不僅關 乎犯罪行為人的懲處、我國刑罰權的實現,更是我國國際形象、全球社會秩序的重 要議題,故本文從近年之「肯亞詐騙案」著手,討論我國刑罰權之問題,冀為實務 提供一參考依據。 文末,對於本罪現行之立法、刑度等方面為整體的分析檢討,對於未來之修正 提出本文見解,除了讓讀者了解本罪適用上的問題外,更反思立法謹慎的必要性。 關鍵字:加重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犯之、詐騙集團、跨國詐欺、肯亞詐 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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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ies on The Important Issues of Aggravated

Punishment of Fraudulence

Advisor: Professor Tz-ping Chen Institute of Department of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Student: Yun-ting Chen Institute of Department of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

A procedure is to discuss Crimin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39-4, including its elements of crimes and regularity of legislative act by comparing to Crimin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21 and Article 222. In addition, referring to foreign legislation improves understanding of Article 339-4. Also, this article observes and analyses practicing law in order to provide the better explanation and appliance. Furthermore, cross-border fraud is also the emphasis of this article, and the following example is the famous fraud case—Kenya event.

At the end of the article, there are some amended suggestions for Crimin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39-4 putting forward by the author of this article.

Keywords: Aggravated punishment of fraudulence, Crimina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39-4, Offense in the name of a government agency or public official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fense by three or more persons, Offense by dissemination of false information to the general public through broadcasting TV,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Internet or other media, Fraudul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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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法律沿革 ... 3 第二節 本文之目的 ... 4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4 第四節 研究架構 ... 7 第二章 我國加重詐欺罪之立法 ... 9 第一節 立法理由 ... 9 第二節 新修正草案 ... 10 第三節 德國立法例 ... 20 第三章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客觀構成要件... 23 第一節 基本構成要件 ... 23 第二節 加重事由 ... 26 第三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38 第四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42 第五節 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65 第六節 利用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犯之(修正草案) ... 67 第七節 既未遂 ... 68 第四章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主觀構成要件... 73 第一節 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 73 第二節 加重事由認識與否之問題 ... 75 第五章 我國實務運作現況 ... 77 第一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 ... 77 第二節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 79 第三節 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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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第四節 罪數 ... 92 第六章 跨國詐欺及刑法之效力問題 ... 101 第一節 立法變革 ... 101 第二節 以肯亞詐騙案為例 ... 101 第三節 小結 ... 108 第七章 結論及建議 ... 111 第一節 結論 ... 111 第二節 檢討與建議 ... 116 參考文獻 ... 119

表次

表 1 詐騙集團之組織架構及分工 ... 53

圖次

圖 1 肯亞詐騙案示意圖 ...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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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近年網際網路的普及和資訊的快速流通,不僅帶來許多便利,相反 地,也促進犯罪的活躍。不法集團常藉由便捷的電信產品、自動櫃員機 進行各類型詐騙,並隨網路、電信、通訊技術不斷的發展,詐欺手段日 新月異,受害民眾遍及全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也形成犯罪偵防的新 挑戰。我國近年發生許多重大詐欺案件,僅以「馬來西亞詐騙案」及「臺、 港跨境詐騙熟女及假檢警案」為例示。 馬來西亞詐騙案(2012 年):綽號「赤兔馬」之人有意籌組跨境電 信詐欺機房,乃出資及尋求呂健誠協助,呂健誠即自 2012 年 10 月起, 透過當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租位於馬來西亞國內房屋設置機房, 另透過綽號「小鳥」之成年人在當地申租網路,並透過何韋翰在臺灣訂 購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Gateway、網路電話、印表機等設備後送 往上址機房,及向何韋翰購買國外代理伺服器等國際話務服務,何韋翰 再透過周冠至接洽國外代理伺服器服務,由該帄台登入操控與上開機房 網路位址介接並加以管理,及以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而偽 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號碼,嗣呂健誠即以直接或朋友間接引介之 方式,邀集李席慧等人即自其等進入上開機房或同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彼此間及與「赤兔馬」、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謊稱個資外洩、涉及刑 事案件等不實資訊之詐騙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涉案金額 逾台幣 960 億元。1 臺、港跨境詐騙熟女及假檢警案(2017 年):此詐騙集團主要手法 有二。第一種: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各種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認識被害女 子,先假意交往,得到被害女子信任後,以借貸或協助投資(彩金、投 顧公司)等各種藉口,誘騙被害人匯款至香港的銀行帳戶;另一種為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電話隨機撥打,假冒檢察官、警察、健保局、醫院等 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及重大刑事案件(詐欺、洗錢、擄人勒贖),必需要 監管其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以外匯方式匯至香港銀行帳戶內,經查 上述香港銀行帳戶開立者遍及兩岸四地(臺灣、大陸、香港、澳門)。第 二種:詐欺集團幹部以招待大陸、香港旅遊、從事外匯工作或以提供高 額傭金方式,招攬臺灣民眾搭機赴香港,到達香港機場後由陸籍或港籍 人士接應至銀行開戶,並收取開立完成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位於大陸地區之話務機房,則詐騙臺灣民眾(被害人包含外籍配偶、大 1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上易 90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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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陸籍配偶,亦有居住於境外之臺灣人)匯款至上述帳號內,再由居住於 廣東(於陸、港邊境地區)之犯嫌呂○銘帶領人頭搭乘公車轉乘地鐵進 入香港,至香港銀行、提款機將贓款領出,再搭乘地鐵返回廣東據點躲 藏。警方查扣之現金部分有新臺幣 45 萬 5,000 元、港幣 3,620 元、人民 幣 1,863 元、日幣 3 萬 7,000 元。2 除上述跨國(跨境)詐欺案外,國內的詐騙案件更是不勝枚舉,根 據民國 106 年內政部統計資料,統計自民國 100 年迄民國 106 年上半年 之詐欺案發生與破獲情形分析,本文截取部分內容如下:3 一、 近 6 年趨勢分析 觀察近 6 年詐欺案件,100 年發生數 2 萬 3,612 件,至 102 年降為 1 萬 8,772 件,103 年因智慧型手機及帄板電腦等通訊設備普及化,LINE 詐騙案件及手機簡訊連結小額付費等方式盛行,致案件發生數上升至 2 萬 3,053 件。 二、 民國 106 年上半年詐欺犯罪分析 106 年上半年帄均每 24.72 分鐘發生 1 件詐欺犯罪,與 105 年同期 相較(帄均 24.40 分鐘)延長 0.32 分鐘。 (一) 發生數 106 年上半年詐欺案件發生數計 1 萬 542 件,較 105 年同期減少 197 件(- 1.83%);按犯罪方法分類,民眾最常遭詐騙的手法以「假冒名義 詐欺」2,243 件(占 21.28%)最多,「解除分期付款詐欺(ATM)」1,769 件(占 16.78%)次之,「假網路拍賣(購物)」1,491 件(占 14.14%) 第 3;與 105 年同期比較,以「偽稱買賣」減少 301 件(-27.29%)最多, 其次「拒付款項」減少 168 件(-13.86%),而以「假冒名義詐欺」增加 268 件(+13.57%)最多。 (二) 嫌疑犯人數 106 年上半年詐欺案件嫌疑犯計 1 萬 1,215 人,較 105 年同期增加 1,719 人(+18.10%),其中以男性 7,992 人占 71.26%居多,女性 3,223 人則占 28.74%;另查獲境外機房 7 處、電信詐欺犯嫌 202 名。 2 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https://www.cib.gov.tw/news/Detail/33062(最後瀏覽日:29/10/2017)。 3 內政部統計處,http://www.moi.gov.tw/stat/news_content.aspx?sn=12432&page=0(最後瀏覽日:29/1 0/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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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 年齡 以「18-23 歲」3,044 人占 27.14%最多,「24-29 歲」2,743 人占 24.46 %次之,「30-39 歲」2,493 人占 22.23%居第 3,三者合占 73.83%,顯示 從事詐欺非法行為者以 40 歲以下族群為主;與 105 年同期比較,以「24-29 歲」嫌疑犯增加 727 人(+36.06%)最多,「18-23 歲」增加 553 人(+22.20 %)次之。 (四) 職業 以「無職」者 3,221 人占 28.72%最多,「服務工作人員」2,929 人占 26.12%次之;與 105 年同期比較,以「服務工作人員」增加 607 人(+26.14 %)最多,「無職」者增加 545 人(+20.37%)次之。 從上述內政部的統計資料中,除了發現詐欺案件增加,其中又以通 訊軟體作為媒介、以假冒名義作為手段的詐欺案件占多數,更印證了因 科技通訊進步附帶而來的犯罪增加,亦為本文寫作之動機。

第一節

法律沿革

為遏止此類案件,立法院於民國 103 年 5 月通過刑法修正案,新增 第 339 條之 4「加重詐欺罪」;105 年 11 月,將刑法第 339 條之 4「加重 詐欺罪」納入第 5 條國外犯罪之適用範圍;106 年 3 月又通過「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修正,嚴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著名之「肯亞電信詐欺案」不僅牽涉我國領域內之犯罪,更涉及他 國人、我國領域外之犯罪,我國刑法規範,相較於詐欺案件之「進步」 速度,可說是遙遙落後,由民國 103 年增訂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 將詐騙集團規範在內加重處罰、又於民國 105 年提出修正草案,欲在同 條第 1 項增訂第 4 款「冒用經考詴院核可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名義犯 之」可知,立法者之追緝腳步遠不及行為人之犯罪速度,其欲收打擊詐 騙集團之效之美意,似乎未見顯著成效。 又集團性之詐騙犯罪中,究竟擔任不同之分工工作是否影響正犯或 共犯的認定,吾人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亦所在多有, 此情形又應如何理解。以我國實務而言,幾乎所有參與詐騙分工之人皆 成立共同正犯,而適用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共同加重詐欺 罪,此種作法是否妥當、有無違反罪責原則有所疑問。 再者,跨國詐欺已成為詐欺犯罪之常態,我國刑法之適用範圍如何 亦成為問題,如不正視之,無異放任詐欺犯罪橫行我國,於我國民生及 財政勢必造成巨大的衝擊,故尌我國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應至少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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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之理解。

第二節

本文之目的

由於我國加重詐欺罪之規範立法倉促,且訂定之初尚有許多見解尚 待補充,例如吾人應如何解釋加重犯罪之加重事由性質、加重詐欺罪和 加重竊盜罪、加重強制性交罪有何異同、在詐騙集團犯罪中擔任不同角 色的行為人應如何論處,以及跨國詐欺中刑法效力的問題……等,皆是 重要且必頇加以面對並解決的問題。 本文之目的,在於徹底檢驗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構成要件,澄清其 適用範圍,並透過文獻分析、體系觀察等方法,檢討我國實務目前之問 題及將來可能面對之困境,加以提出本文對於本罪之修正意見,及尚未 修正前之因應方式,期望對目前實務之操作提供一較合理、統一的解釋 方向,並達到拋磚引玉之效。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文所運用之研究方法,包含「文獻分析法」、「體系觀察法」及「比 較研究法」,另外本文在闡述中亦大量運用法學解釋方法,併說明如下。 一、 文獻分析法 透過文獻的蒐集、分析、歸納、研究來提取所需資料,並對文獻作 客觀而有系統的描述。本研究主要蒐集國內外有關圖書館、線上法學資 料庫等和本文相關之中外文專書、期刊論文、碩博士論文、專書論文、 網路資源等,進行初步分析,藉由文獻分析法,得協助釐清加重詐欺罪 的背景事實、理論的發展狀況、研究的具體方向、適當的研究方式。 二、 體系觀察法 加重詐欺罪之結構體系,與我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竊盜罪有 相類似之處,故應如何解讀本罪之適用,勢必得經由體系觀察法,與上 述二罪之體系相較,故於適用時避免同一體系卻作不同理解之相互矛盾 情形。 三、 比較研究法 我國刑法乃繼受法,新修定之加重詐欺亦參考外國立法例,故於探 討本罪之構成要件、解釋及適用時,必頇使用比較研究法,將我國及外 國之學術及實務見解相互交叉比較,以確保本罪重要目的或保護法益之 達成。 四、 兼論:法學解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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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律規範的解釋是一種適用法律的邏輯過程,而法律多為抽象規 範,因而需要透過解釋以適用具體案例;「幾乎所有的法律規範都需要解 釋,即使法律規定完全沒有模糊空間之明確的文義規定,也不例外。」4 此亦為現代法學的共識。法學解釋方法決定解釋的界限,「尤其是對於刑 法而言,解釋的界限何在,通常也會影響罪刑法定原則真正的規範效力, 因為過度擴張的法律解釋,可能會掏空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內涵。」5本 文有極大部分著重於法律規範的解釋,以下介紹刑法常見之解釋方法: (一) 文義解釋 即以刑法條文文字的意義、文法與語句來了解法律條文的意義。由 於法律條文乃以文字、語言的記載來形成,故文義解釋為探求法律意義 的第一步,6基本上只要不違背文義的預測可能性,都是在解釋的容許範 圍內,7但若超過此界限,尌是所謂的「類推適用」,在刑法上不利行為 人之類推適用是被禁止的。 (二) 歷史解釋 歷史解釋,又稱「立法沿革解釋」,乃從立法沿革、立法過程中的相 關資料探求立法者的真意,其中立法理由、立法過程中各個委員所提的 不同版本修正案及公聽會發言紀錄等,皆為歷史解釋的重要素材。8然而 頇注意歷史解釋有其侷限之處,因立法者於立法時,往往受當時之時空 背景及脈絡的影響,制定出合於立法者身處時代價值觀的規定,有時過 於僵化而無法隨時代需求而進步,故單單從歷史解釋去探求法律條文的 解釋與適用,很有可能發生不當。9 (三) 體系解釋 又稱「系統解釋」,指透過刑法規範(如各個罪章間)、條文間相互 聯繫、對照的方式,經由查明這些規範、條文在刑事立法總體系中的地 位和意義的方法。體系解釋的功能,一方面確保法律秩序間沒有矛盾衝

4 Vgl.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T, Band I, 4. Aufl., §5, Rn. 27; 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1991, S. 312ff.(轉引自:李聖傑(2010),<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適用思考>,《政大法學評論》,115 期,16 頁,註 16。) 5 林鈺雄(2016)《新刑法總則》,五版,47 頁,台北:元照。 6 林鈺雄(2016)《新刑法總則》,五版,49 頁,台北:元照。 7 李聖傑(2006),<我的秘密花園-刑法第三一五條>,《月旦法學教室》,48 期,21 頁。 8 林鈺雄(2016),《新刑法總則》,五版,49、50 頁,台北:元照。 9 王皇玉(2017),《刑法總則》,修訂三版,92 頁,台北:新學林。其舉例:「墮胎罪」中,立法者 對於「墮胎」的解釋即不符合現代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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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突,另一方面呈現個別條文的具體內涵。10 (四) 目的解釋 目的解釋,係從法條制定時的客觀目的或法益保護內容,探求法律 條文的解釋與適用。相較於歷史解釋以立法者主觀目的做為規範意涵的 探求標準,目的解釋是以規範的客觀目的呈現法律規範的根本意旨,被 認為是所有解釋方法之冠。11每一條刑法條文的目的,必然與該條文的 保護法益有關,因此目的解釋最重要的工作有三:第一、探尋保護法益。 第二、探求該條文所設定的行為不法性,第三、探求該條文所要處罰的 不法行為,其範圍有多廣。12如此之目的解釋,尌會出現「擴張解釋」 與「限縮解釋」兩種不同的結果。 申言之,保護法益的重要性亦不在話下:「保護法益,實為各種犯罪 立法意旨或立法精神之所在,足以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及罪數之認 定。」13有學者對法益之功能有較完整的說明,即 1、分則構成要件體系 及分類之功能;2、刑法解釋(目的解釋)之輔助工具;3、保障功能; 4、實質違法性判斷重要基準之一;5、決定法定刑之重輕;6、既未遂 判斷之實質標準。14 (五) 合憲性解釋 基於「憲法優位性原則」15,刑法的解釋與適用,不但消極上不能 牴觸憲法的規定,還要積極充實憲法的內涵與基本價值,此為「合憲性 解釋」。合憲性解釋常常涉及「罪刑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與「帄等原則」等爭議。16 每一種解釋方法均有其優劣之處,若按以上各種解釋方法所得到結 論有不一致的情形時,則必頇思考每一種解釋方法的功能,綜合運用, 尋求相互補足的合理結果。17 10 李聖傑(2010),<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適用思考>,《政大法學評論》 115 期,22 頁。

11 Jescheck/Weigend, Strafrecht, AT, 5. Aufl., 1996, S. 156.(轉引自:王皇玉(2017)《刑法總則》,

修訂三版,92 頁,註 3,台北:新學林。)

12 Jescheck/Weigend, Strafrecht, AT, 5. Aufl., 1996, S. 157 f.(轉引自:王皇玉(2017)《刑法總則》

修訂三版,93 頁,註 4,台北:新學林。) 13 甘添貴(2014)《刑法各論(上)》,修訂四版,4 頁,台北:三民。 14 高金桂(2003)《利益衡量與刑法之犯罪判斷》,45-46 頁,嘉義:作者自版。 15 憲法第 171 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6 王皇玉(2017)《刑法總則》,修訂三版,95 頁,台北:新學林。 17 楊仁壽(1986)《法學方法論》,120 頁,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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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文之研究對象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及與其相 關之重要問題,包含本罪之解釋、適用與檢討,現行詐騙集團犯罪及跨 國詐騙犯罪實例等。本文分為七章,各章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交代研究動機及研究目的,並簡介我國近年重大詐 欺案件,以突顯本文之研究價值及研究方向。另研究方法及架構使讀者 更能精確掌握本文之歸納、論述過程與得出結論之方法。 第二章正式介紹加重詐欺罪之立法背景、理由及國外相關立法,使 吾人在了解本罪時有一定之歷史脈絡可循。 第三章開始進入本文核心,即加重詐欺罪客觀構成要件之探討,探 討順序從加重條件之性質開始,至各款於適用上之分別討論,並點出問 題之所在。 第四章延續第三章,討論加重詐欺罪主觀構成要件之相關問題,並 承接前述加重條件對本最主觀構成要件之影響。 第五章整理我國實務從本罪修定後至本文撰寫時止之重要見解,並 從中發現實務適用或解釋本罪時產生之相關問題。 第六章另討論加重詐欺罪牽涉國外犯罪時之問題,包含我國人在國 外犯本罪、外國人於我國犯本罪或犯罪被害人為我國人等情形。因跨國 詐騙除在數量上呈直線上升現象,型態上也日新月異,我國對於此類案 件已無法置身事外,故此議題於實務上有極高之重要性而有探討之必要。 第七章即最末章,綜合上述六章之結論,檢討本罪本身之問題與實 務適用上之困境,並提出本文之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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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加重詐欺罪之立法

我國加重詐欺罪之立法,係參考德國、義大利等外國立法例,於民 國 103 年 5 月間為第一次增訂。而後由於詐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手法「推 陳出新」,立法委員紛紛於 105 年間提出加重詐欺罪修正草案,惟至今 皆尚未通過。本章從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立法理由出發,配合新修正草 案之內容及討論,兼論德國關於加重詐欺罪之立法例,使本罪在歷史體 系上之地位更加明確。

第一節

立法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修正、同年 6 月 18 日公布現 行刑法第 339 條之 4「加重詐欺罪」,其規定及立法理由如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理由如下:18 一、 本條新增。 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 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 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 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 帄,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 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 (一) 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 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 18 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4E1B507A39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 04FFFFFA00^04536103053000^00001001003(最後瀏覽日:24/09/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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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 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 重事由。 (二)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三)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第二節

新修正草案

民國 105 年 3 月間,立法委員及部分黨派提出刑法修正草案,以下 八案依序介紹之,法務部並對部分修正草案作出回應。 一、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465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9 案 由:本院委員蔣乃辛、呂玉玲等 20 人,針對警方破獲智慧型手 機惡意簡訊詐騙案報告發現,詐騙集團利用宅急便通知、各種收費通知、 快遞簽收單等名義之惡意簡訊,騙取手機使用人點選後,再透過該手機 通訊錄主動轉傳簡訊,竊取個資密碼,再進行小額盜刷,至少有十萬筆 手機門號遭竊取個資,另被「感染」手機單周尌主動轉傳惡意簡訊超過 一千六百萬則,警方懷疑受害用戶恐遠遠超過十萬戶。為保護國人財產 安全及遏止網路與智慧型手機詐騙,本席等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加重刑事責任與罰鍰,以便有效遏止網路詐 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修正草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19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 01/04/LCEWA01_090104_00024.pdf(最後瀏覽日:14/0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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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939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0 案 由:本院委員鄭寶清、陳賴素美等 16 人,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民國 103 年新增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即考量此 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帄,並參酌德 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特新增 本條文。惟實務上在認定刑事被告為有罪並訂定執行刑時,常濫用減刑、 易科罰金或緩刑制度,以致刑事被告在服完刑期後或是緩刑期間,另參 加不同詐騙集團以繼續詐騙行為,造成國內外民眾之重大財物損失。現 行條文顯然無法達到嚇阻不法詐騙行為之目的,自應儘速修正以符需 求,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 有當,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修正草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971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1 案 由:本院委員賴士葆、費鴻泰等 20 人,鑑於近年來電信網路新 20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 01/11/LCEWA01_090111_00011.pdf(最後瀏覽日:14/01/2018)。 21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 01/11/LCEWA01_090111_00012.pdf(最後瀏覽日:14/0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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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型違法犯罪猖獗,我國國民涉犯跨國(境)電信詐騙案件,犯罪嫌疑人 在國(境)外設立據點跨國進行詐騙活動之情形仍屢禁不止,且依中華 民國刑法第七條本文規定,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其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本法,恐致我國人民刻意前往 國(境)外實施跨國電信詐騙犯罪,而此類犯罪行為往往造成國內司法 難以 查緝追訴、所涉犯罪所得龐大,被害人求償無門,傾家蕩產者眾, 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傷害,甚至一再發生被害人自殺案例,倘一再恝置 不顧,日後恐有損國格。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明定犯本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跨國(境)犯罪者、 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或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千 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一併修訂本條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等,予以嚴懲,並使中華民國人民 在國(境)外犯本條詐欺罪時,得因本修正案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俾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接受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以遏止電信 網路新型違法犯罪之猖獗,並保障受害人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修正草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跨國(境)犯之。 二、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 三、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四、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976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2 案 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 19 人,鑑於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對於集團電信詐騙案件之加重處罰,仍嫌偏低,致嚇阻效果不足,同 22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 01/11/LCEWA01_090111_00014.pdf(最後瀏覽日:14/0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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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時對於國外發生之該等案件,亦可能造成排除於刑法適用範圍外的結 果,宜有加重必要。此外,亦應針對被害金額較高之案件,另依犯罪所 得再行加重,以滿足被害人權利遭到剝奪的應報需求。爰提出本條文修 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修正草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990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3 案 由:本院親民黨黨團,有鑑於國內電信詐騙國際化、集團化、高 科技化,不但技術獨步全球,受害人數、金額亦屢創新高,使臺灣成為 外媒眼中的「詐欺王國」。為維護民眾財產及國家形象,爰擬具中華民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詐騙財物達一定數額, 或情節重大者,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23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 01/11/LCEWA01_090111_00015.pdf(最後瀏覽日:14/0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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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995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4 案 由:本院委員陳怡潔、徐志榮等 18 人,鑑於政府因宣導反詐騙 策略已有相當成效,致使我國部分不肖人士轉移至他國犯案的狀況愈加 嚴重,甚至已使我國遭汙名化為詐騙王國;再者,國人於境外犯罪,依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頇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者,始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我國刑法對詐欺罪之刑責,顯 然不符第七條之規定,致使每當我國不肖國人於他國犯詐欺案時,經政 府將其引渡或遣返我國後,往往因被害人為他國民眾,不適用本國刑法 詐欺罪之刑責,而僅能予以釋放,這顯然對受害國之民眾無法交代,為 改正前述情形,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將 加重詐欺罪之罰則,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提高罰金, 另若為詐騙集團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修正草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第二款之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996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5 24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 01/11/LCEWA01_090111_00058.pdf(最後瀏覽日:14/01/2018)。 25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 01/12/LCEWA01_090112_00009.pdf(最後瀏覽日:14/0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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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案 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 18 人,鑑於電信詐欺犯罪不同於一般 詐欺犯罪,多是分工精密的組織犯罪型態,而以通訊、網路等高科技的 電信技術,傳遞不實訊息給不特定社會大眾,再加上金融自由化便利性, 電信詐欺犯罪者可超越時間、空間及地域限制,以各種名目誘騙民眾, 獲取高額不法所得。日新月異的高科技電信技術使得詐欺犯罪模式大幅 改變,僅以一般詐欺處罰不僅與罪責不相當,亦難收遏止之效。爰此, 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條文及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五條文草案」,特尌電信詐欺犯罪行為提高處罰刑度、罰金與沒收犯罪 所得;並另尌犯罪金額龐大或組織犯罪者加重其刑。是否有當?敬請公 決。 第 339 條之 4 修正草案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之 5 修正草案: 以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一、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組織犯罪。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所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八、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9189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6 案 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 20 人,鑑於邇來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 法新穎且警方查緝不易。電信網路新型詐騙犯罪趨於集團、組織化,時 而吸納思慮未周、尚欠判斷力和法律常識的未成年人犯之。詐騙犯罪之 獲利往往甚鉅,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戕害社會治安。爰此,參酌組織 26 法源法律網,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35957.00(最後瀏覽日:2 4/09/2017)。該議案截至民國 2017 年 9 月 24 日止仍在交付審查中,參「立法院議案整合暨綜合查詢 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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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刑事法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協助其再 社會化,避免企圖不勞而獲之心態,並養成勤勞工作習慣。再者,犯罪 後自首或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財產所得;抑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返還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特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予以寬典。若 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詐騙犯罪之惡性。爰 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修正草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三、利用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犯之。 四、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犯罪後自首或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全部 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得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金額之全 部或一部,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委員蔣乃辛等 20 人、委員鄭寶清等 16 人、委員賴士葆等 20 人、委員黃偉哲等 19 人、親民黨黨團、委員陳怡潔等 18 人分別擬具「中 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 18 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及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五條文草案」,民國 105 年 6 月 2 日,立法院召開「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29 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法務部於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 案》及《中華民國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報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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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說明如下。27 一、 關於蔣委員乃辛等 20 位委員、鄭委員寶清等 16 位委員、陳委員怡 潔等 18 位委員及親民黨黨團等各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 修正草案要旨 委員提案修法主要係以電信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惡性重大,法院 常僅判處易科罰金或緩刑,量刑過輕,未能保護國人財產,且依刑法第 7 條規定,無法對在外國犯本條之罪之國民追訴處罰,以致遣返或引渡 回我國後,僅能釋放,有損我國形象等理由,認應有修正加重刑罰之必 要,均提案修正現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之法定刑,將有期徒刑部 分提高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罰金刑則提高。親民黨黨團則提案於同 項後段增列「詐騙財物達一定數額,或情節重大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陳委員怡潔提案另增訂同條第 2 項,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條 第 1 項之詐欺罪,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2 期徒刑。 (二) 法務部認上開草案宜再審酌之理由 1. 提高法定刑至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有違罪刑均衡原則 刑法第 339 條之 4 係規定於刑法分則第 32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章,其法定刑之輕重,應以該章各罪刑罰之輕重,依比例原則而為訂定。 如將本條有期徒刑提高至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甚 至無期徒刑,實有違罪刑均衡原則。 2. 現行依一罪一罰、數罪併罰之結果,並無刑罰過輕之情形 電信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依刑法第 339 條之 4 規定,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於論罪科刑上,採一罪一 罰,最高可處 30 年有期徒刑,且如犯罪所得利益超過上述罰金最多額 時,依刑法第 58 條可再酌量加重罰金刑。因此,現行法應無處罰過輕 之問題。至法院如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自得提起上訴以為救濟。 3. 現階段相關境外電信詐欺行為,仍為我國刑法詐欺罪效力所及 27 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五條文草案》報告,https://lis.ly.gov.tw/lydb/uploadn/105/1050602/10.pdf(最後瀏覽日:14/01/201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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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目前發生之境外電信詐欺案件,均係我國民與大陸人民在外國共同 以電信方式詐騙大陸人民,再於臺灣領款,而我國民在外國實行詐欺犯 罪,只要行為或結果之一,在大陸地區或我國境內,依刑法第 3 條、第 4 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仍得依我國刑法詐欺罪追訴、處罰,數罪 併罰結果亦可達 30 年。因此,有無必要再提高法定刑,似可再酌。 4. 修正案中所定「詐騙財物達一定數額,或情節重大者」之三要件, 恐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 親民黨黨團所提本修正草案增列第 1 項後段「詐騙財物達一定數 額,或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有關「一定數額」及「情節重大」係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恐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二、 關於賴委員士葆等 20 位委員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條文修正草案」、張廖委員萬堅等 18 位委員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及黃委 員偉哲等 19 位委員各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 修正草案」部分 (一) 修正草案要旨 1. 賴委員士葆等 20 位委員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要旨 委員提案修法主要係以我國人民於國(境)外之詐欺行為,無法追訴 處罰,而此類犯罪行為所涉犯罪所得龐大,被害人求償無門,造成被害 人身心極大傷害,甚至一再發生被害人自殺案例等理由,認應增列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第 2 項,將跨國(境)犯之者、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 自殺而致重傷者或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 1000 萬元者,應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 2. 張廖委員萬堅等 18 位委員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要旨 委員提案修法主要係以電信詐欺犯罪獲取高額不法所得,僅以一般 詐欺處罰不僅與罪責不相當,難收遏止之效,尤其犯罪金額龐大或組織 犯罪者更應再加重其刑等理由,認應將現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中「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修正為「以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移列增訂於第 339 條之 5 第 1 項,法定刑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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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 2 項犯 前項之罪,而「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及「組織犯罪」,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2500 萬元以上五億以下罰金,並訂定未遂 犯之處罰及犯罪所得應沒收之規定。 3. 黃委員偉哲等 19 位委員各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之修正要旨 委員提案係認現行刑法第 339 條之 4 集團電信詐騙行為之處罰過 輕,嚇阻效果不足,亦無法對國人於國外犯該罪時予以追訴處罰,宜有 加重必要,更應針對詐騙金額較高之案件再加重其刑,以滿足應報需求。 參酌金融七法之規定,提案修正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加重詐欺罪之 法定刑,提高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 金;增列第 3 項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另為鼓勵犯罪者繳回犯罪所 得及便利刑事追訴機關定罪科刑之刑事政策考量等理由,於第 4 項、第 5 項增列行為人於偵查中自首、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 (二) 法務部認上開草案宜再審酌之理由 1. 修正提高境外電信詐欺案件之法定刑,有違罪刑均衡原則,且無刑 罰過輕之情形,均已詳如前述說明。 2. 以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之結果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於 立法政策上是否妥適,容有疑慮 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是否因電信詐欺行為 所導致,除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外,依刑法第 17 條規定,亦頇客觀上行 為人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本罪,司法實務上亦有難以證明之問 題,且同為其他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背信、重利等, 亦同樣可能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傷害,現行法並無以之作為加重結果犯 之規定。故增列本款之罪是否妥適,容請再酌。 3. 以詐欺所得金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恐不利事實之認定 以詐欺所得作為加重之要件,其認定是否頇扣除成本,是否包括財 產利益及應如何計算,草案並未規定,恐不利於事實之認定。 4. 以「組織犯罪」作為加重刑罰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有違明確性外, 亦恐難成立該罪,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草案所稱「組織犯罪」之 意義為何,建請應予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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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行為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頇 具備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此與詐欺行為係屬和帄手段之 性質顯然不符,因此參與電信詐欺集團之成員,將無法成立本罪,此部 分建請再酌。 5. 依電信詐欺案件之特質,不宜再訂犯後自首、自白並繳交所犯罪所 得之特別減免規定,以免「抓小放大」 (1)本部證人保護法第 2 條草案第 2 條,增訂將本條詐欺罪之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於偵查中自首或自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據以追訴者,經檢察官同 意後,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亦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於 犯後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及因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者, 依刑法第 62 條或第 57 條規定,法官亦得據以減輕或從輕量刑。因此, 依修正後之證人保護法或刑法第 62 條等規定,已有減輕、免除刑罰或 從輕量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如僅於本條規定個人減免刑罰事由,相對於 其他財產犯罪,如公務侵占、公益侵占或強盜等,未有相同規定,亦顯 有失均衡。(2)詐欺罪不像金融、貪污等罪屬較難以發覺及追訴之特質。 為避免共犯結構中之首謀、主導或主要正犯,在犯罪結構中握有較多犯 罪資訊及犯罪所得,可視檢警掌握之資訊,自首或自白並繳交部分犯罪 所得,而輕易獲得減輕、免除其刑之寬典,似有失公帄。 法務部對於多數刑法第 339 條之 4、第 339 條之 5 修正草案有所回 應,本文不再贅述,惟針對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關於在同條第 1 項新增第 3 款「利用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犯之」未有說明,本文留於 「第三章 第六節」討論之。

第三節

德國立法例

我國刑法主要繼受德國及日本刑法,28加上本罪係參考德國、義大 利等各國之立法例而制定,了解外國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有助於對我國規 定之理解,亦是我們在解釋法條時的重要參考之一,此即比較法的重要 性所在。 比較法的功能,根據學者有下列四點:29涉外法律的適用、國內法 之改善、共通法之建立,以及法學理論發展之改善。本文將重點置於「國 28 詳細介紹請參考:陳子平(2017),《刑法總論》,四版,33-38 頁,台北:元照。 29 滝沢正(2009)《比較法》,24 頁以下,三省堂。(轉引自:陳清秀(2017),《法理學》,420 頁, 註 2,台北:元照。)

(31)

21 內法的改善」,外國法制除了可作為立法政策上的參考,亦可改善內國法 之解釋適用問題,詳言之,「透過外國法規定或其學說理論之解說理解, 也可以容易獲得發現事件本質之真相以及合理解決問題所對應之自然法 則。」30 德國刑法第 263 條詐欺罪規定如下:31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獲取財產利益,告以虛偽錯誤之事實, 或扭曲或隱蔽真實之事實,引起或維持錯誤,致生他人財產之損 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2) 未遂犯罰之。 (3) 情節重大者,處六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原則上為情節重大: 一、 基於業務,或為以連續違犯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目的而成 立之集團的成員而犯之, 二、 致生大規模之財產損害,或意圖由連續違犯詐欺使多數 人限於財產損失之危險, 三、 使他人陷於經濟上之急迫地位, 四、 濫用其為公務員或歐洲公務員之權限或職位, 五、 基於詐騙保險金目的,其或第三人放火燒具價值之物, 或放火將物完全或部分燒毀,或使船沉默或擱淺。 (4) 第 243 條第 2 項及第 247 條及第 248a 條之規定,準用之。 (5) 作為連續犯第 263 條至第 264 條或第 267 條至第 269 條所成立之 詐騙集團的成員,基於業務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節輕微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6) 法院得宣告行為監督(第 68 條第 1 項)。 行為人為連續犯第 263 至第 264 條或第 267 條至第 269 條所成立之詐 騙集團的成員而犯之,第 43a 條及第 73d 條適用之。行為人基於業務而 為之,第 73d 條亦適用之。 從德國刑法第 263 條第 3 項,將所謂「情節重大」的詐欺情形加以 列舉,若有該等情形,「原則上」屬於情節重大,適用本罪處罰規定。此 種立法方式學說上稱為「原則性例示規定」,在德國刑法中之加重竊盜罪 亦可以見得此規定,詳細內容於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介紹。 30 陳清秀(2017),《法理學》,421 頁,台北:元照。 31 王士帆、王玉全、王效文、古承宗、李聖傑、周漾沂、吳耀宗、徐育安、連孟琦、陳志輝、陳重 言、許絲捷、許澤天、惲純良、潘怡宏、蔡聖偉譯(2017),《德國刑法典》,339 頁,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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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與我國加重詐欺罪相較,德國刑法第 263 條第 3 項第 4 款「濫用其 為公務員或歐洲公務員之權限或職位」與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 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看似相像,惟其規範客體不 同,前者係指行為人實際上具有公務員或歐洲公務員名義,濫用其權限 或職位為詐欺行為,我國規定則不論行為人實際上有無該身分均得成立 加重詐欺罪;而德國刑法第 263 條第 3 項第 2 款「致生大規模之財產損 害,或意圖由連續違犯詐欺使多數人限於財產損失之危險」與我國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 3 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雖看似為防範被害金額龐大的詐騙行為,惟我國之規定較重視「手段不 法」,與德國重視「結果不法」不同。至於最後為何以現行文字為我國加 重詐欺罪的規定,應係立法者考量兩國在社會、文化環境差異下所做出 選擇的結果,如同學者所言:法律繼受過程中經過我國立法者的選擇, 考量我國法制沿革、文化價值、歷史背景及社會生活實際狀態,形成現 行中華民國刑法。32 惟頇注意,對於比較法之態度,在運用上仍有其限制,包含:背景 基礎及文化社會環境上的差異、基礎法律文化思想之差異、法律體系構 造之差異、問題本質之差異、執法能力之差異及頇不得牴觸法律等。33或 認為「比較法之目的,是透過制度、理論與實務等之比較,從他國汲取 值得我國學習之經驗,從而解決我國尚待發展、解決之問題……但是, 最終仍應回歸我國既有之法律制度……畢竟我國與他國之間,不僅存在 有法律制度與具體規定上之差異,更存在有文化、生活習慣等不同。」34 而外國法非獨立的解釋方法,必頇在目的論的解釋脈絡下加以證立,35也 尌是適用者必頇證立,尌實現法規範擬追求的客觀目的而言,外國法(包 括法規範本身、相關法院的裁判甚至於學說理論)可以提供更有利的解 答方案。36 32 謝開平(2012)《刑法之比較與繼受》,4 頁,台北:元照。 33 陳清秀(2017)《法理學》,433-437 頁,台北:元照。 34 謝開平(2012)《刑法之比較與繼受》,10 頁,台北:元照。 35

Christian Starck, Rechtsvergleich im öffentlichen Recht, JZ 1997, S. 1036.(轉引自:陳愛娥(20 04),<繼受法國家中的法比較>,《月旦民商法雜誌》,4 期,14 頁,註 50。)

(33)

23

第三章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客觀構成要件

為了解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完整面貌,首先必頇由本罪的客觀構成 要件探討,本章將本罪之結構分為「基本構成要件」以及「加重事由」, 並將重點置於後者,先行討論加重事由之性質後,再行檢討各加重事由 (即本罪第 1 項各款)之解釋與適用問題。

第一節

基本構成要件

從刑法第 339 條之 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的文義觀之,本罪之構成要件至少頇具備普通詐欺罪之所有構 成要件(即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本條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是否包含在 內,為加重事由性質之問題,於後詳述之,本節僅尌普通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為概略之介紹。 普通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基本上有以下要素: 一、 詐術 刑法第 339 條之犯罪行為係「施用詐術」,即對事實以虛構、扭曲 或遮掩的方式,傳達不符合事實的資訊予他人。37其行為型態包含明示 或默示、作為或不作為。 其中對於「多層次傳銷」實務有否定其為施行詐術者,以「廣西南 寧純資本運操作」案為例,案例事實略為:綽號「曾總」之男子為首之 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非大陸地區政府合法許可之行業, 而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所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先後加入「純資本運作」,而建立以「曾總」 為首之上、下線體系,並於民國 99 年間,在新北市由被告呂建榮向告 訴人招攬介紹「純資本運作」,而於 100 年告訴人王永昌搭乘班機前往 廣西省南寧市,再由被告安排參觀廣西省南寧市區,並講解「純資本運 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佯以大陸地區政府正在幫助廣西南寧開發, 而以「純資本運作」讓人民投入資金,再將資金用以協助廣西南寧建設 開發,並使投資者因此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誤信分配之獎金來 37 許澤天(2017)《刑法分則(一):財產法益篇》,107 頁,台北:新學林。

(34)

24 源與投資廣西南寧之地方建設有關,故該投資有發展前景,因此陷於錯 誤而入會,並匯款人民幣至其帳戶內,而加入「純資本運作」。嗣告訴人 於 102 年 4 月間,誤入「純資本運作」老總之高層會議,發現「純資本 運作」實際上並未投資任何開發建設項目,而係將收入之金錢依組織層 級分配,始知受騙。高等法院均認非施行詐術而不論以詐欺罪,理由為 「無論係何種方式,均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後,方能 分配紅利,甚且如無獲利時,即有未分配紅利之可能,實無可能僅因招 攬下線尌可分配紅利,足見告訴人應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 案之經營獲利模式,係以招攬下線人數之多寡,決定參加人可得分配之 利益,而顯與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是本案難認被告林憲 鴻等 5 人係以投資建設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況告訴人王永昌既知『廣西 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 之方式來獲利,其加入,無非希望藉此獲利,亦即告訴人加入『廣西南 寧純資本操作』案,告訴人並有詴圖招攬下線之行為,亦如同被告林憲 鴻等 5 人加入並招攬下線之行為,無非係為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 賺取高額獎金。難認告訴人係誤信『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有何項具 體投資標的,而藉由該投資標的獲利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可言。」38 二、 陷於錯誤 詐欺罪之成立,除頇行為人施用詐術外,亦頇使被害人產生偏離事 實想像的導致錯誤(Erregen des Irrtums),或至少是強化原有錯誤/阻 礙錯誤澄清或難以澄清的維持錯誤(Unterhalten des Irrtums)。39而存懷

疑的被害人亦可陷於錯誤,同屬本罪之保護對象。40 三、 處分財產 「財產處分」,有定義為「處分者依其自由決定41,直接導致財產減 損的任何行為、不作為或容忍」42,通常財產處分是積極的作為(如交 付財物),但消極的不作為(如不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容忍(如受騙後任 由行為人取走財物)、高權行為(如法院判決)亦包含在內。多數見解肯 38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5 上易 889 號判決。 39 許澤天(2017)《刑法分則(一):財產法益篇》,116 頁,台北:新學林。 40 許澤天(2017)《刑法分則(一):財產法益篇》,117-118 頁,台北:新學林。惟有反對見解:蔡 墩銘(2007),《刑法精義》,二版,497 頁,台北:三民。相關議題可參考:廖晉賦(2009),<「懷 疑」是否構成詐欺罪之「陷於錯誤」-以「被害者學理論」為中心>,《刑事法雜誌》,53 卷 3 期。 41 被害人是否頇具「處分意思(意識)」有爭議,通說採肯定見解。見陳子平(2017)《刑法各論(上) 三版,565 頁,台北:元照。

42 Krey/Hellmann, Strafrecht BT, Band 2., 13 Aufl., 2002, Rd.385(轉引自:林東茂(2016)《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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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定財產處分行為屬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理由有:(一)與竊盜罪區別, 因竊盜罪係由行為人奪取財物,詐欺罪則是行為人自行交付財物。(二) 使因果關係的存在具體化,「即詐欺罪的本質既然在於欺罔對方而根據有 瑕疵之意思取得財產,則做為顯示被欺罔者之錯誤與財產之取得間之因 果關係,被欺罔者之處分行為乃屬不可或缺者。」43依行為人所處分之 標的為財物或利益,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或詐 欺得利罪(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 值得一提的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騙行為,被害人是 否有財產處分的自由決定空間,以下列兩個案例比較:案例一、行為人 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被害人涉刑事案件為由請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中。案例二、冒用警察(公務員)名義,謊稱執行掃黃專 案而沒收色情書刊。案例一情形可成立詐欺罪並無疑義,惟案例二可否 謂被害人係在「未得同意」下被侵奪財產,應論以竊盜罪而非詐欺罪? 本文認為在本法新增後,已宣示「冒名詐欺」之被害人依舊有財產處分 的自由決定空間,而仍應論以加重詐欺罪。 四、 財產損失 由於刑法第 339 條未明文規定頇有「財產上損失」,故詐欺罪的成 立是否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失」為必要,遂成為爭議。少數學說基於 詐欺罪屬於誠信或交易安全的犯罪,而採否定立場;惟多數見解仍認為 詐欺罪為財產犯罪,故仍以有財產上的損害為必要,其中對於「損害」 之內容為何,又分為採「整體財產說」及「個別財產說」二者,44形式 上包含「財物之交付」與「權利移轉」,前者是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後者是使被害人喪失對於該權利所享有之利 益。45 五、 貫穿的因果關聯性 除上述要件外,各要件中間應有能貫穿前後事件之「因果關係」(不 論係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均同),若不具此要件,仍不該當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 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詐欺故意外,尚頇具「不法所有意圖」, 不論是意圖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有均可。詳細介紹見本文第四章。 43 陳子平(2017),《刑法各論(上)》,三版,563、564 頁,台北:元照。 44 陳子平(2017)《刑法各論(上)》,三版,567 頁,台北:元照。 45 甘添貴(2014)《刑法各論(上)》,修訂四版,327 頁,台北:三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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