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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草案

第二章 我國加重詐欺罪之立法

第二節 新修正草案

民國 105 年 3 月間,立法委員及部分黨派提出刑法修正草案,以下 八案依序介紹之,法務部並對部分修正草案作出回應。

一、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465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9

案 由:本院委員蔣乃辛、呂玉玲等 20 人,針對警方破獲智慧型手 機惡意簡訊詐騙案報告發現,詐騙集團利用宅急便通知、各種收費通知、

快遞簽收單等名義之惡意簡訊,騙取手機使用人點選後,再透過該手機 通訊錄主動轉傳簡訊,竊取個資密碼,再進行小額盜刷,至少有十萬筆 手機門號遭竊取個資,另被「感染」手機單周尌主動轉傳惡意簡訊超過 一千六百萬則,警方懷疑受害用戶恐遠遠超過十萬戶。為保護國人財產 安全及遏止網路與智慧型手機詐騙,本席等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加重刑事責任與罰鍰,以便有效遏止網路詐 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修正草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19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

01/04/LCEWA01_090104_00024.pdf(最後瀏覽日:14/0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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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939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0

案 由:本院委員鄭寶清、陳賴素美等 16 人,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民國 103 年新增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即考量此 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帄,並參酌德 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特新增 本條文。惟實務上在認定刑事被告為有罪並訂定執行刑時,常濫用減刑、

易科罰金或緩刑制度,以致刑事被告在服完刑期後或是緩刑期間,另參 加不同詐騙集團以繼續詐騙行為,造成國內外民眾之重大財物損失。現 行條文顯然無法達到嚇阻不法詐騙行為之目的,自應儘速修正以符需 求,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 有當,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修正草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971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1

案 由:本院委員賴士葆、費鴻泰等 20 人,鑑於近年來電信網路新

20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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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

01/11/LCEWA01_090111_00012.pdf(最後瀏覽日:14/0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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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違法犯罪猖獗,我國國民涉犯跨國(境)電信詐騙案件,犯罪嫌疑人 在國(境)外設立據點跨國進行詐騙活動之情形仍屢禁不止,且依中華 民國刑法第七條本文規定,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其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本法,恐致我國人民刻意前往 國(境)外實施跨國電信詐騙犯罪,而此類犯罪行為往往造成國內司法 難以 查緝追訴、所涉犯罪所得龐大,被害人求償無門,傾家蕩產者眾,

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傷害,甚至一再發生被害人自殺案例,倘一再恝置 不顧,日後恐有損國格。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明定犯本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跨國(境)犯罪者、

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或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千 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一併修訂本條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等,予以嚴懲,並使中華民國人民 在國(境)外犯本條詐欺罪時,得因本修正案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俾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接受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以遏止電信 網路新型違法犯罪之猖獗,並保障受害人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修正草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跨國(境)犯之。

二、因而致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

三、犯罪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四、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976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2

案 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 19 人,鑑於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對於集團電信詐騙案件之加重處罰,仍嫌偏低,致嚇阻效果不足,同

22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

01/11/LCEWA01_090111_00014.pdf(最後瀏覽日:14/0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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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對於國外發生之該等案件,亦可能造成排除於刑法適用範圍外的結 果,宜有加重必要。此外,亦應針對被害金額較高之案件,另依犯罪所 得再行加重,以滿足被害人權利遭到剝奪的應報需求。爰提出本條文修 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修正草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990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3

案 由:本院親民黨黨團,有鑑於國內電信詐騙國際化、集團化、高 科技化,不但技術獨步全球,受害人數、金額亦屢創新高,使臺灣成為 外媒眼中的「詐欺王國」。為維護民眾財產及國家形象,爰擬具中華民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詐騙財物達一定數額,

或情節重大者,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23 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

01/11/LCEWA01_090111_00015.pdf(最後瀏覽日:14/0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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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 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18995 號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4

案 由:本院委員陳怡潔、徐志榮等 18 人,鑑於政府因宣導反詐騙 策略已有相當成效,致使我國部分不肖人士轉移至他國犯案的狀況愈加 嚴重,甚至已使我國遭汙名化為詐騙王國;再者,國人於境外犯罪,依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頇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者,始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我國刑法對詐欺罪之刑責,顯 然不符第七條之規定,致使每當我國不肖國人於他國犯詐欺案時,經政 府將其引渡或遣返我國後,往往因被害人為他國民眾,不適用本國刑法 詐欺罪之刑責,而僅能予以釋放,這顯然對受害國之民眾無法交代,為 改正前述情形,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將 加重詐欺罪之罰則,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提高罰金,

另若為詐騙集團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第 339 條之 4 修正草案: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第二款之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第二款之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