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及建議
第二節 檢討與建議
加重詐欺罪自民國 103 年制定後至今,少有學說及實務詳細探討 者,惟不可避免的是接踵而至、詐騙手法愈趨新穎的詐騙案件,我國目 前之立法,係希望透過加重處罰詐欺行為人的方式,達到遏止詐騙案件 猖獗的情形,惟倉促之立法及未經討論的結果,導致刑罰權的擴張,刑 法的保障作用隨之降低。
本文檢討方向依可行性之高低,依序說明如下:
1. 條文文義之確認
首先在不變更目前加重犯罪的體系下,應先確認各加重事由為「單 純構成要件」,也尌是行為人必頇對於加重事由有所認識始能成立加重犯 罪。
其次,若忽略本罪各款加重事由的正當性,應如何解釋各款事由:
在第 1 款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理解上,「政府機關」之 意義,若基於部分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本款在保護「國家公權力」或「人 民對國家公權力的信賴」,不如將本款之「政府機關」作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相同的解釋,即「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 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 3 項)」。至「公務員」之定義,為求對財產 法益的保護之周全性,在文義解釋容許的範圍內,得將「公務員」之意 義放寬解釋。
而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應與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作相同解釋,理論上依立法理由及文義解釋,
應和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相同解釋較為 合理,但仍頇注意並避免實務上對「二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恣意認定之 情形。
對第 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頇重視「對公眾散布」之要件,避免少數應以 普通詐欺罪論處之案件被視同加重詐欺罪論處。
另外,本罪第 2 項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本罪之既未遂,在不同詐 欺型態應有具體之說明,例如以被害人有「匯款」為必要者,即應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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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款項之持有者為金融機構或帳戶所有人。
2. 對實務上詐騙集團犯罪之操作建議
由於本罪訂定之初,其中一重要之因素在於防堵詐騙集團犯罪(見 立法理由),故實務如何看待詐騙集團中擔任不同角色之成員,更相形重 要。不論是犯罪集團首腦、提供帳戶之人或車手,最要緊的是為個案之 認定,如學者所言:「確認每次施行詐術之組織結構,釐清行為人之責任 歸屬,予以妥善之切割,而非一概將全部查獲之人,推定頇對全部案件 負責,始為正確之犯罪評價。」293
3. 修法建議
刑法第 339 條之 4 在立法上存在許多缺失,除上述所稱之外,各款 未必能達到實際遏止該特定型態的犯罪之目的(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犯詐欺罪少有單獨成罪者;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與詐騙集團犯罪 概念上有差距;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犯詐欺罪導致小型犯罪亦頇以加重 詐欺罪起訴)。且將社會、國家法益納入詐欺罪之保護範圍內,將導致詐 欺罪原有構成要件與架構之形變,導致解釋上更為困難,故本文建議本 罪應予以刪除。
但由於我國「亂世用重典」的風氣尚存,欲刪除本罪仍有一定之困 難,故可思考的方向為,在加重處罰規定不變更的情況下,什麼樣的犯 罪行為態樣值得加重處罰?本文認為,綜合考量刑法的保護功能及保障 功能及加重詐欺罪之立法原意,應將本罪之加重事由限縮為「以組織型 態犯詐欺罪者」,也尌是把所謂「詐騙集團」的情形明確化並予以加重處 罰,除了達到罪刑法定的效果,也能避免適用上的困擾。
最後,從探討加重詐欺罪之過程中,可發現我國加重犯罪規定上之 矛盾與混亂,故釜底抽薪之計應是重新檢討加重犯罪之規定,即便無法 刪除相關規定,至少避免再增加類似的規定,或於既有規定上增列其他 款加重事由。
293 梁淑美(2011),<詐欺集團之犯罪評價>,《刑事法雜誌》,55 卷 4 期,1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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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作者姓氏筆劃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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