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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三章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客觀構成要件

第三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本款加重處罰之原因,除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外,有謂「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行為,因被害人通常對於公務部門存有某種程 度之信賴,未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較易陷入彀中;同時,被害 人遭受詐騙時,亦常處於自身是否違法之恐懼,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 態度而遭到侵害。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此種信賴及恐懼之心理,其顯露之 反社會性格,實較普通詐欺罪為重,爰予以加重處罰。」103有認為本款 的修正,已將原本詐欺罪財產法益侵害,擴大及於對國家公權力之侵害,

亦即兼及侵害個人法益與國家法益。104

第二項 名詞解釋

本款所稱之「政府機關」,解釋上有多樣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詴) 驗、

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尌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政府採購法第 3 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 府採購法將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排除在政府機關外,則詐欺犯罪中利用 學校名義或中華電信名義者,解釋上是否得包含在本款內,將有疑問。105

101 張天一(2002),<論加重竊盜之立法方式與規範目的>,《刑事法雜誌》,46 卷 3 期,103 頁。

102 李聖傑(20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的規範適用檢視>,《月旦裁判時報》,39 期,55 頁。

103 甘添貴(2014),《刑法各論(上)》,修訂四版,343 頁,台北:三民。

104 王皇玉(2017),<加重詐欺罪之解釋與適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0 期,72 頁。

105 陳子平(2017),《刑法各論(上)》,三版,611 頁,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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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臺胞證資料均無誤後,告知汪先生在上海交通銀行的帳戶涉及境外 犯罪案件,然後線上再轉接電話至胡姓檢察官,此時檢察官告知汪先生 違反「防範金融犯罪條例第 3 款第 7 條第 2 項-非法向群眾集資 258 萬 人民幣」立即開了拘捕令,表明需汪先生繳交保證金以自清,若不配合 將凍結汪先生在香港及大陸的資產,並一併凍結臺灣帳戶。假冒檢察官 的詐騙集團與汪先生對話過程中,不斷以「涉嫌收益糾紛」、「需全力配 合偵辦、放棄帳戶管理」、「本案涉及高信用風險,成案後信用將破產」

等話術恫嚇汪先生,並要求汪先生請其在大陸的臺商朋友支援兌換人民 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利檢察官專案處理,等 3 天後查明汪先生如未涉 此案,將「立即解凍退還」。汪先生擔心自己遭受不明之冤,遂於 1 週 內請臺商友人陸續匯款 7 次共人民幣 290 萬餘元,折合新臺幣約 1,300 萬元,惟苦苦等待數天後未曾再接獲大陸檢調單位電話,匯出款項早已 不知去向,才驚覺遭詐。112若依實務見解,汪先生受自稱為大陸公安的 犯罪行為人所騙,亦不得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加重詐欺罪 相繩。實務見解認為大陸公安非本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適用本罪:

「又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政府機關』、『公務員』,應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是被告林○萱與同案被告劉○諺、黃○民、劉○哲、陳○戎、黃○勤、

黃○嘉雖係冒用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並不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加重要件。」113

且公務員不以實際有該公務員為必要:「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

祇頇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 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 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 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使公權力 外觀之行為,是僅頇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 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114

有認為本款加重處罰之目的應非立法理由中提及之「侵害公眾對公 權力之信賴」,理由在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原本尌是詐欺 的手段,何以在保護財產的本罪中認為公權力之信賴要受特別保護。並

1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中文版,https://www.cib.gov.tw/News/BulletinDetail/2905(最 後瀏覽日:28/09/2017)。

1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訴 351 號判決。

11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上訴 115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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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既已查明冒用,又如何會讓人民對公權力信賴受到破壞。因此,與 其說破壞人民對公權力的信賴,倒不如認為此等行為特別容易讓人受 騙,而有必要加重處罰嚇阻,以保護較為弱勢的被害人。」115

第四項 小結

本文認為,首先對於本款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應如何理解 的問題,「政府機關」一詞於我國刑法典中,除在本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 第 5 款緩刑規定得以見得外,再無其他蹤跡,而若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或政府採購法之定義,不只其立法意旨不同、難以類比,且為一般人所 不能預測,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故若基於部分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 本款亦在保護「國家公權力」或「人民對國家公權力的信賴」,不如將本 款之「政府機關」作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相同的解釋,

即「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 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項)受託 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 3 項)」

理由在於同法第 1 條闡明:「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 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 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亦為行政程序法 之目的之一,故在無其他較佳的解釋下,應可借用其定義,在此意義下 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為詐欺行為之行為人,予以加重處罰。

至「公務員」之定義,我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於刑法 總則編中,適用該規定並無疑義,只是在詐欺案件中,若將加重處罰範 圍僅限於所謂「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則對財 產法益的保護又稍嫌不夠周全,因被害人通常不會區分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人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即便行為人所冒用者,非屬刑法上的公務 員(例如公立醫院聘用不具主管職的醫師、檢察官選任私人執行鑑定之 鑑定人),亦不影響其行為的不法性,故雖然文義解釋上受限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拘束,惟如此解釋勢必與立法原意相悖,故從立法論上將

「公務員」之意義放寬解釋似乎亦無不可。

最後回到本款以侵害「國家公權力」或「人民對國家公權力的信賴」

加重對行為人的處罰是否合乎正當性的問題,本文採取原則上否定的見 解,如上述學者所言,「既已查明冒用,又如何會讓人民對公權力信賴受 到破壞」,至多也只能說是人民對公權力信賴有遭受破壞的「危險」而已,

但縱使肯認此點為本罪的保護法益,將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置於

115 許澤天(2017),《刑法分則(一):財產法益篇》,152 頁,台北: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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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條文中,是否妥當也不無疑問。故本文認為,應以手段之不法程度 提升(利用民眾容易相信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的弱點)作為加重處罰原因 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