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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肯亞詐騙案為例

在文檔中 加重詐欺罪重要問題之探討 (頁 111-118)

第六章 跨國詐欺及刑法之效力問題

第二節 以肯亞詐騙案為例

肯亞詐騙案之案例事實略為:2014 年 11 月 30 日肯亞警方破獲 77

102

名華裔,其中 28 名臺灣人、48 名中國大陸人及 1 名泰國人,涉及非法 入境且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設備等涉及電信詐騙案。詐騙手法係從肯亞 首都奈洛比設立詐騙點,向大陸 9 省撥打網路詐騙電話,冒充中國大陸 公檢機關詐騙,受害人多達 100 餘人,涉案金額超過人民幣一億多元。

271

2016 年 4 月 5 日,肯亞以「無照經營電信業」和「無照使用無線電 信裝置」起訴,因證據不足法院宣判 37 名華裔被告(其中含 23 名臺灣 籍)無罪,另外 5 名臺灣人延審至 2016 年 8 月 5 日宣判無罪並遣返回 臺。

2016 年 4 月 8 日,肯亞警方再破獲另一起詐騙案,包含 19 名中國 大陸人及 22 名臺灣人,與之前共 32 名大陸嫌犯、45 名臺灣嫌犯遣返中 國大陸。本文製一示意圖272如下:

圖 1 肯亞詐騙案示意圖

本案目前在我國有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分院 103 訴 1868 號判決、104

271 參考維基百科,https://zh.wikipedia.org/wiki/2016%E5%B9%B4%E5%8F%B0%E7%81%A3%E8%A 9%90%E9%A8%99%E9%9B%86%E5%9C%98%E6%88%90%E5%93%A1%E6%B6%89%E5%AB%8C

%E9%9B%BB%E4%BF%A1%E8%A9%90%E9%A8%99%E6%A1%88(最後瀏覽日:05/11/2017)。中 華民國外交部,「有關國人在肯亞涉及電信詐騙案遭遣送至中國大陸事 媒體提問紀要」,https://www.

mofa.gov.tw/News_Content_M_2.aspx?n=70BCE89F4594745D&sms=700DE7A3F880BAE6&s=52B8234 FF3550F15(最後瀏覽日:05/11/2017)。自由時報,「肯亞案 5 台嫌無罪 法官判『遣返台灣』」,htt 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018605(最後瀏覽日:05/11/2017)。經濟日報,「肯亞詐騙案 遣陸事件 一次看懂」,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8853/1624540#prettyPhoto(最後瀏覽日:0 5/11/2017)。

272 圖片來源:世界地圖,http://images.freeimages.com/images/large-previews/c5b/world-map-hd-114503 9.jpg;Pinpoint,https://n6-img-fp.akamaized.net/free-icon/map-locator_318-36517.jpg?size=338&ext=jpg

大陸:收購人頭帳戶 臺灣:轉帳機 房(俗稱水房)

肯亞:詐騙機房

被害人:大陸民眾 行為人:

中國大陸人 臺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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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227 號判決、105 易 8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上訴 1372 號判決、104 上訴 137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 台上 3035 號判決。上述 皆為我國被告涉嫌在台負責轉帳工作而受法院判決者,惟此非本章節之 重點,本章節欲討論者,係刑法適用的效力範圍,亦即本案中行為人涉 我國人、行為地(包含詐欺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在本國領域外,行為 客體為本國以外之人,此種情形有無我國刑法的適用?

第二項 國際管轄

犯罪行為涉及刑法效力檢討者,首應檢視是否為刑法效力所及,次 得討論是否得對其所為有刑罰權作用;在以下幾種情況,會發生刑法效 力檢視的問題: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內或之外的犯罪,其行為人或被害人 為本國人或被害人的情形。

涉外案件之審理,首應解決管轄的問題,倘一國具有管轄權,該國 始有準據法適用的問題。在具體個案中,某一國家對某一個案行使審判 權的權利稱為國際管轄權,我國行使國際管轄權的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5 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 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此管轄案件的權力,對外 即是「國際管轄權」。也有認為刑事訴訟法原名「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刪除「中華民國」四字後,亦未增列國際管轄權,似可將刑事訴訟法第 5 條後段解釋為國際管轄權之依據;至於我國刑法第 5 條至第 8 條僅是 中華民國刑事法院針對刑事案件是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以中華民國 刑法為準據法)的判斷標準,而非國際管轄權的取得依據。273

目前通說所主張之國際管轄權理論有四:領土管轄權原則、國籍管 轄權原則、保護管轄原則及普遍管轄原則。274在跨境(國)犯罪情形,

尤其易發生多國皆有管轄權,從而產生「管轄權競合」的問題。相較於 此,本文以刑法上「刑法效力理論」說明之。

刑法效力,也尌是我國刑法可以有效適用於人、事、時、地之範圍,

本章所欲討論的,是關於跨國詐欺,為我國刑法效力得適用的「領域」

273 蔡佩芬(2016),<肯亞詐騙案簡要分析>,《台灣法學雜誌》,296 期,86-87 頁,台北:新學林。

274 參考:姜皇池(2016),<論「肯亞案」之相關國際法問題─以管轄權競合之處理為重心之探討

>,《台灣法學雜誌》,296 期,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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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為「地之效力」問題,以下尌相關原則及條文分述之。275 一、 屬地原則

又稱領土原則,在我國主權效力所及領域內所發生之犯罪,不論行 為人或被害人係我國人或外國人,均應適用我國刑法,理由或基於主權 對內有最高性、或基於犯罪追訴之必要,此亦為各國均一致贊同之原則。

我國刑法第 3 條後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 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即為屬地原則之規定。

二、 屬人原則

以行為人的「國籍」作為連繫因素,凡具有我國國籍之人違反本國 刑法,無論該行為人事在我國領域內或我國領域外犯罪,都應適用我國 刑法。此原則乃源自國家對人民有「人事高權」。我國現行刑法第 6 條 及第 7 條為屬人原則之規定:

(第 6 條)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

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 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 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 不罰者,不在此限。

三、 保護原則

對於侵害本國重要之國家、社會法益,或人民重要法益的犯罪,不 論犯罪行為人是本國人或外國人、亦不問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或本國 領域外,均適用本法處罰。為了補充屬地原則之不足,而有保護原則之 立法。

國家得對外國人在外國所犯危害其國家主權或國家安全之行為主張 管轄權,係「保護管轄原則」(Protective Principle),國家主張保護管轄

275 以下參考王皇玉(2017),《刑法總則》,修訂三版,73-82 頁,台北: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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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之前提為特定案件,通常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貨幣等對國家安全 影響較劇之情形。惟保護管轄原則仍有被主張國無限擴張解釋的疑慮,

而受部分學者質疑。276

我國刑法第 5 條第 1、2、3、5、6、7、11 款及第 8 條係保護原則 之體現。

(第 5 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 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 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 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 8 條)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 之外國人,準用之。

四、 世界法原則

基於世界整體法秩序之觀點,對於某些特定犯罪,不論行為人之國 籍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不問犯罪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中華民國領域 外,我國刑法對該等行為均具有效力。有謂國家頇謹慎使用此原則,必 頇先審視有無其他管轄原則得以適用,以免過度使用此原則妨礙國家主 權與秩序。277

276 Michael Akehurst,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46 BRIT. Y .B INT’L L. 145, 158-159(197 4); Christopher Starker,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309, 321( Malcolm Evans ed., 3rd ed. 201 0).轉引自:姜皇池(2016),<論「肯亞案」之相關國際法問題─以管轄權競合之處理為重心之探討

>,《台灣法學雜誌》,296 期,75 頁,註 13。

277 姜皇池(2015),《國際公法導論》,修訂三版,599-6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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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採取世界原則之立法者為刑法第 5 條第 4、8、9、10 款:

(第 5 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 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 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 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至於發生「管轄權競合」時,上述原則應如何適用,我國學者有不 同見解。有認為除國際法上曾經確立的專屬管轄原則外,適用順序是以 領域原則(屬地原則)為優先,次為國籍原則(其中又以主動屬人原則 為先、被動屬人原則為後),更次為保護原則,最後是普遍管轄原則。但 若涉及引渡公約,則引渡公約又優先於上述之國際管轄適用。278也有認 為在屬地原則之後,得同時採用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普 遍管轄原則)者。279

首先是管轄權取得的問題,應先解決犯罪地之問題,其中,尚有疑 問者有三:(一)本案中加重詐欺罪的結果地係台灣抑或中國大陸?(二)

未遂犯」是否有結果地?(三)若被害人將錢匯到中國大陸之人頭帳戶,

尚未被提領出來,則此犯罪究竟是屬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或

尚未被提領出來,則此犯罪究竟是屬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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