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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立法例

第二章 我國加重詐欺罪之立法

第三節 德國立法例

我國刑法主要繼受德國及日本刑法,28加上本罪係參考德國、義大 利等各國之立法例而制定,了解外國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有助於對我國規 定之理解,亦是我們在解釋法條時的重要參考之一,此即比較法的重要 性所在。

比較法的功能,根據學者有下列四點:29涉外法律的適用、國內法 之改善、共通法之建立,以及法學理論發展之改善。本文將重點置於「國

28 詳細介紹請參考:陳子平(2017),《刑法總論》,四版,33-38 頁,台北:元照。

29 滝沢正(2009),《比較法》,24 頁以下,三省堂。(轉引自:陳清秀(2017),《法理學》,420 頁,

註 2,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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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法的改善」,外國法制除了可作為立法政策上的參考,亦可改善內國法 之解釋適用問題,詳言之,「透過外國法規定或其學說理論之解說理解,

也可以容易獲得發現事件本質之真相以及合理解決問題所對應之自然法 則。」30

德國刑法第 263 條詐欺罪規定如下:31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獲取財產利益,告以虛偽錯誤之事實,

或扭曲或隱蔽真實之事實,引起或維持錯誤,致生他人財產之損 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2) 未遂犯罰之。

(3) 情節重大者,處六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原則上為情節重大:

一、 基於業務,或為以連續違犯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目的而成 立之集團的成員而犯之,

二、 致生大規模之財產損害,或意圖由連續違犯詐欺使多數 人限於財產損失之危險,

三、 使他人陷於經濟上之急迫地位,

四、 濫用其為公務員或歐洲公務員之權限或職位,

五、 基於詐騙保險金目的,其或第三人放火燒具價值之物,

或放火將物完全或部分燒毀,或使船沉默或擱淺。

(4) 第 243 條第 2 項及第 247 條及第 248a 條之規定,準用之。

(5) 作為連續犯第 263 條至第 264 條或第 267 條至第 269 條所成立之 詐騙集團的成員,基於業務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節輕微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6) 法院得宣告行為監督(第 68 條第 1 項)。

行為人為連續犯第 263 至第 264 條或第 267 條至第 269 條所成立之詐 騙集團的成員而犯之,第 43a 條及第 73d 條適用之。行為人基於業務而 為之,第 73d 條亦適用之。

從德國刑法第 263 條第 3 項,將所謂「情節重大」的詐欺情形加以 列舉,若有該等情形,「原則上」屬於情節重大,適用本罪處罰規定。此 種立法方式學說上稱為「原則性例示規定」,在德國刑法中之加重竊盜罪 亦可以見得此規定,詳細內容於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介紹。

30 陳清秀(2017),《法理學》,421 頁,台北:元照。

31 王士帆、王玉全、王效文、古承宗、李聖傑、周漾沂、吳耀宗、徐育安、連孟琦、陳志輝、陳重 言、許絲捷、許澤天、惲純良、潘怡宏、蔡聖偉譯(2017),《德國刑法典》,339 頁,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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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我國加重詐欺罪相較,德國刑法第 263 條第 3 項第 4 款「濫用其 為公務員或歐洲公務員之權限或職位」與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 第 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看似相像,惟其規範客體不 同,前者係指行為人實際上具有公務員或歐洲公務員名義,濫用其權限 或職位為詐欺行為,我國規定則不論行為人實際上有無該身分均得成立 加重詐欺罪;而德國刑法第 263 條第 3 項第 2 款「致生大規模之財產損 害,或意圖由連續違犯詐欺使多數人限於財產損失之危險」與我國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 3 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雖看似為防範被害金額龐大的詐騙行為,惟我國之規定較重視「手段不 法」,與德國重視「結果不法」不同。至於最後為何以現行文字為我國加 重詐欺罪的規定,應係立法者考量兩國在社會、文化環境差異下所做出 選擇的結果,如同學者所言:法律繼受過程中經過我國立法者的選擇,

考量我國法制沿革、文化價值、歷史背景及社會生活實際狀態,形成現 行中華民國刑法。32

惟頇注意,對於比較法之態度,在運用上仍有其限制,包含:背景 基礎及文化社會環境上的差異、基礎法律文化思想之差異、法律體系構 造之差異、問題本質之差異、執法能力之差異及頇不得牴觸法律等。33或 認為「比較法之目的,是透過制度、理論與實務等之比較,從他國汲取 值得我國學習之經驗,從而解決我國尚待發展、解決之問題……但是,

最終仍應回歸我國既有之法律制度……畢竟我國與他國之間,不僅存在 有法律制度與具體規定上之差異,更存在有文化、生活習慣等不同。」34 而外國法非獨立的解釋方法,必頇在目的論的解釋脈絡下加以證立,35也 尌是適用者必頇證立,尌實現法規範擬追求的客觀目的而言,外國法(包 括法規範本身、相關法院的裁判甚至於學說理論)可以提供更有利的解 答方案。36

32 謝開平(2012),《刑法之比較與繼受》,4 頁,台北:元照。

33 陳清秀(2017),《法理學》,433-437 頁,台北:元照。

34 謝開平(2012),《刑法之比較與繼受》,10 頁,台北:元照。

35 Christian Starck, Rechtsvergleich im öffentlichen Recht, JZ 1997, S. 1036.(轉引自:陳愛娥(20 04),<繼受法國家中的法比較>,《月旦民商法雜誌》,4 期,14 頁,註 50。)

36 陳愛娥(2004),<繼受法國家中的法比較>,《月旦民商法雜誌》,4 期,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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