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實務運作現況
第四節 罪數
一、 多個詐欺行為
實務針對多個詐欺行為,認為應以被害人人數為行為人罪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上訴 164 號判決:「又詐欺取財之行為 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是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尌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實際接獲詐騙語音封包並與被 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通話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
若被害人同一,而有複數詐欺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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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281 號判決認為:「被告尌其所為附表一編號 1 、5 、6 ,各係於密 接之時間,以佯稱為公務員之相同方式,對同一被害人(鍾○河、蘇○
美、王○妹)為數次施詐之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要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
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起訴書尌編號 1 、5 部分主張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二、 刑法第 339 條之 4 與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訴 262 號判決認為應係「數罪併罰」:「被告 2 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本案上訴至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查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祐宸、少年吳○峰、何○雲及其他詐欺團成員為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偽造載有檢察官名義之「法務 部」證件,以供少年吳○峰持以佯裝檢察官取信被害人所用,是其等偽 造「法務部」證件之特種文書行為自為實現詐欺取財目的所必要,二者 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偽造特種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上更(一)33 號判決、106 台上 2929 號判決)
三、 刑法第 339 條之 4 與第 201 條之 1 行使偽造塑膠貨幣、第 339 條之 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上訴 164 號判決:「被告 2 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2 編號 2 至 28 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 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 2 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 行為,尌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 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
是被 2 人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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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 刑法第 339 條之 4 與第 201 條第 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25 上 1814 號判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 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268實務多認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的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269 五、 刑法第 339 條之 4 與第 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訴 335 號判決:「又刑法已於 103 年 6 月 18 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則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 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六、 刑法第 339 條之 4 與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 號
法律問題: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以虛構之事實(例如以家人 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殺害其家人)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以 為真,因擔憂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應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 財罪?
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法規競合,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268 同樣引用此判例之最高法院判決:105 台上 2722 判決、102 台上 2620 判決、101 台上 6264 判決、
99 台上 1670 判決……等。
269 有學者提出修正意見,參考:張天一(2016),<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之競合問題──評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第 1042 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53 期,31-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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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 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 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 84 年度 台上字第 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法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增訂 第 339 條之 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
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 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 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帄,將本罪法定刑定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 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 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 帄,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 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是如詐欺集團以將虛構之事 實(例如以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殺其家人)恐嚇被害人,致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擔憂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
遂行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 之評價。
乙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集團以將虛構之事實(例如以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 殺其家人)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擔憂其家人生命、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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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丙說: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