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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在文檔中 加重詐欺罪重要問題之探討 (頁 89-100)

第五章 我國實務運作現況

第二節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實務如何 操作,本節分為犯罪集團首腦、提供帳戶之人及車手為重點分析,並檢 視其適用上的問題,提出本文之見解

第一項 本罪之實務現象

我國實務對於本款之解釋多引用司法判例、解釋,謂:「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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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頇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頇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 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3 台上 1886 號判例、92 台上 2824 號判決、34 上 862 號判例、77 台上 2135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2030 號解釋意旨參照)。」 263

一、 對犯罪集團首腦之評價

在犯罪集團首腦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上更(一)13 號判決(節錄)稱:「被告乙雖亦否認其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然被告 可指揮車手頭壬調度車手至特定地點犯罪,車手頭壬得手後又會將車手 各次詐騙所得贓款交予乙,由被告乙統籌分配一節,已認定如前。且證 人壬除供稱其上手為被告『乙』及『丁』2 人外(惟其所稱上手『丁』

之部分,並非實在,其理由詳如後述),即未再供出其他上手。由此不 難推知被告乙在上開詐騙集團中之層級非低,是以若有較被告乙更高層 級之上手或合夥人,被告乙也應深受該更高層級上手或合夥人之信賴,

方得在台灣地區扮演指揮車手頭行騙及統籌贓款分配之角色,故衡情其 應可得知該集團中運籌帷幄之更高層級者或與其合夥者身分。然被告除 於本院前次審理自白時泛稱:『壬錢給我以後,我會把他們%數扣給他 們,剩下的錢對岸的人會打電話給我,他們會派人跟我約地點,我再把 剩下的錢拿給他們』等語外,竟不能指出大陸地區收受剩餘贓款之特定 上手或合夥人之名稱、綽號,因此不能排除認定被告本人即為該集團首 腦身分之可能性。另再細觀被告乙與證人丙 103 年 8 月 11 日 23 時 31

2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訴字第 1028 號。引用相同內容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上訴 1 77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上更(一)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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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曾持壬之電話向證人丙稱:「我問你,我這 邊你要不要做」;「為什麼你那麼難連絡?」;「他現在『反應給我』

尌是很難聯絡」;「他不是有給你大陸電話?」;「那你有帶在身上嗎?」;

「我跟你講那電話不管在什麼情況下,要我待命給我接」及「如果你這 邊沒打算要做,沒有關係,我這邊的錢還一還,去那邊做沒有關係」等 語,且參酌證人丙已自承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檢察官另案起訴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等情,益徵丙確屬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之下手,

且被告乙對集團內之下手具有命令監督及無需他人同意即可將其認為 不適任之成員逐出該詐騙集團之權力。另參以證人楊○茹所稱前開有關 被告徵詢其前往大陸地區之機房,負責撥打電話行騙之意願等證詞可 知,被告乙亦擁有調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在兩岸分工之權力。且當其發 現集團之下手出現「黑吃黑」之情形時,曾於 103 年 8 月 12 日出面調 查一事,……因詐騙集團內部出現「黑吃黑」之情形,事關贓款之分配 及成員間之互信,影響重大,並足動搖犯罪集團之安危及延續,而當時 除被告乙親自出馬調查外,即別無其他更高層級之人出面,由此亦可推 知在上開集團內應已無較被告分量更為吃重之人。綜上所論,被告具有 上開詐騙集團首腦身分一事亦堪認定。」

實務判決中少見「犯罪集團首腦」、「幕後黑手」被宣告有罪之例,

理由應在於多數犯罪集團首腦或幕後黑手皆隱身幕後,集團成員間均以 綽號相稱,其真實姓名不為人所知之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訴 344 號判決:「被告李○豪與『阿漢』尌 本案犯行皆係事前有所計劃、謀議,雖未直接參與,然其等所為已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264

二、 對提供帳戶之人的評價 (一) 有罪判決

最高法院 101 台非 331 號判決:「查被告何○城明知社會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一○○年九月十五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

264 李嘉豪之行為分工見同判決:「被告李嘉豪於本案中負責招募、管理、載送其餘被告,並分配其 餘被告詐騙工作之內容,顯為操盤主要角色之一,參與程度甚深,再而被告李嘉豪自陳因自己有電 話詐欺之經驗,為求輕鬆賺錢,所以應邀籌組本案詐欺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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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企銀 龍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最高法院 100 台非 35 號判決:「被告依其係技術學院國貿系畢業及 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 融卡,並可預見將所有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詐騙份子可持 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使用,以達隱匿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 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

在台北縣(新北市)板橋市(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之馥華飯店前,將其 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交付、告 知屬某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主任助理」及「王 主任」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而論處被告幫助詐欺罪刑,經核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 97 台非 381 號判決:「被告明知其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帄和路郵局(下稱岡山帄和路郵局,起訴 書誤載為鳳山郵局)申請開設之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供其個人 金融存提款項專用,不得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能預見其提 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 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申請電話語音服務完畢後 至同年月七日之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提供帳戶之人,通常構成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的幫助犯,但不 一定會成立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交付前揭金融 帳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又檢察官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之 4 第 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詐 欺正犯是否為 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3 人以上或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行詐術方式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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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一併敘明。」265 (二) 矛盾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 訴 2541 號判決:「按 幫助犯除頇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頇對正犯之犯行有構 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供 他人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

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隱匿包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 所列之重大犯罪等在內之不法所得之金錢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具體

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隱匿包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 所列之重大犯罪等在內之不法所得之金錢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具體

在文檔中 加重詐欺罪重要問題之探討 (頁 89-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