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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構成要件

第三章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客觀構成要件

第一節 基本構成要件

從刑法第 339 條之 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的文義觀之,本罪之構成要件至少頇具備普通詐欺罪之所有構 成要件(即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本條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是否包含在 內,為加重事由性質之問題,於後詳述之,本節僅尌普通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為概略之介紹。

普通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基本上有以下要素:

一、 詐術

刑法第 339 條之犯罪行為係「施用詐術」,即對事實以虛構、扭曲 或遮掩的方式,傳達不符合事實的資訊予他人。37其行為型態包含明示 或默示、作為或不作為。

其中對於「多層次傳銷」實務有否定其為施行詐術者,以「廣西南 寧純資本運操作」案為例,案例事實略為:綽號「曾總」之男子為首之 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非大陸地區政府合法許可之行業,

而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所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先後加入「純資本運作」,而建立以「曾總」

為首之上、下線體系,並於民國 99 年間,在新北市由被告呂建榮向告 訴人招攬介紹「純資本運作」,而於 100 年告訴人王永昌搭乘班機前往 廣西省南寧市,再由被告安排參觀廣西省南寧市區,並講解「純資本運 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佯以大陸地區政府正在幫助廣西南寧開發,

而以「純資本運作」讓人民投入資金,再將資金用以協助廣西南寧建設 開發,並使投資者因此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誤信分配之獎金來

37 許澤天(2017),《刑法分則(一):財產法益篇》,107 頁,台北: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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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與投資廣西南寧之地方建設有關,故該投資有發展前景,因此陷於錯 誤而入會,並匯款人民幣至其帳戶內,而加入「純資本運作」。嗣告訴人 於 102 年 4 月間,誤入「純資本運作」老總之高層會議,發現「純資本 運作」實際上並未投資任何開發建設項目,而係將收入之金錢依組織層 級分配,始知受騙。高等法院均認非施行詐術而不論以詐欺罪,理由為

「無論係何種方式,均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後,方能 分配紅利,甚且如無獲利時,即有未分配紅利之可能,實無可能僅因招 攬下線尌可分配紅利,足見告訴人應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

案之經營獲利模式,係以招攬下線人數之多寡,決定參加人可得分配之 利益,而顯與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是本案難認被告林憲 鴻等 5 人係以投資建設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況告訴人王永昌既知『廣西 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

之方式來獲利,其加入,無非希望藉此獲利,亦即告訴人加入『廣西南 寧純資本操作』案,告訴人並有詴圖招攬下線之行為,亦如同被告林憲 鴻等 5 人加入並招攬下線之行為,無非係為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 賺取高額獎金。難認告訴人係誤信『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有何項具 體投資標的,而藉由該投資標的獲利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可言。」38 二、 陷於錯誤

詐欺罪之成立,除頇行為人施用詐術外,亦頇使被害人產生偏離事 實想像的導致錯誤(Erregen des Irrtums),或至少是強化原有錯誤/阻 礙錯誤澄清或難以澄清的維持錯誤(Unterhalten des Irrtums)。39而存懷 疑的被害人亦可陷於錯誤,同屬本罪之保護對象。40

三、 處分財產

「財產處分」,有定義為「處分者依其自由決定41,直接導致財產減 損的任何行為、不作為或容忍」42,通常財產處分是積極的作為(如交 付財物),但消極的不作為(如不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容忍(如受騙後任 由行為人取走財物)、高權行為(如法院判決)亦包含在內。多數見解肯

38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5 上易 889 號判決。

39 許澤天(2017),《刑法分則(一):財產法益篇》,116 頁,台北:新學林。

40 許澤天(2017),《刑法分則(一):財產法益篇》,117-118 頁,台北:新學林。惟有反對見解:蔡 墩銘(2007),《刑法精義》,二版,497 頁,台北:三民。相關議題可參考:廖晉賦(2009),<「懷 疑」是否構成詐欺罪之「陷於錯誤」-以「被害者學理論」為中心>,《刑事法雜誌》,53 卷 3 期。

41 被害人是否頇具「處分意思(意識)」有爭議,通說採肯定見解。見陳子平(2017),《刑法各論(上)》, 三版,565 頁,台北:元照。

42 Krey/Hellmann, Strafrecht BT, Band 2., 13 Aufl., 2002, Rd.385(轉引自:林東茂(2016),《刑法 綜覽》,增訂八版(2016 修訂版),2-163 頁,註 4,台北:新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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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財產處分行為屬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理由有:(一)與竊盜罪區別,

因竊盜罪係由行為人奪取財物,詐欺罪則是行為人自行交付財物。(二)

使因果關係的存在具體化,「即詐欺罪的本質既然在於欺罔對方而根據有 瑕疵之意思取得財產,則做為顯示被欺罔者之錯誤與財產之取得間之因 果關係,被欺罔者之處分行為乃屬不可或缺者。」43依行為人所處分之 標的為財物或利益,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或詐 欺得利罪(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

值得一提的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騙行為,被害人是 否有財產處分的自由決定空間,以下列兩個案例比較:案例一、行為人 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被害人涉刑事案件為由請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中。案例二、冒用警察(公務員)名義,謊稱執行掃黃專 案而沒收色情書刊。案例一情形可成立詐欺罪並無疑義,惟案例二可否 謂被害人係在「未得同意」下被侵奪財產,應論以竊盜罪而非詐欺罪?

本文認為在本法新增後,已宣示「冒名詐欺」之被害人依舊有財產處分 的自由決定空間,而仍應論以加重詐欺罪。

四、 財產損失

由於刑法第 339 條未明文規定頇有「財產上損失」,故詐欺罪的成 立是否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失」為必要,遂成為爭議。少數學說基於 詐欺罪屬於誠信或交易安全的犯罪,而採否定立場;惟多數見解仍認為 詐欺罪為財產犯罪,故仍以有財產上的損害為必要,其中對於「損害」

之內容為何,又分為採「整體財產說」及「個別財產說」二者,44形式 上包含「財物之交付」與「權利移轉」,前者是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後者是使被害人喪失對於該權利所享有之利 益。45

五、 貫穿的因果關聯性

除上述要件外,各要件中間應有能貫穿前後事件之「因果關係」(不 論係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均同),若不具此要件,仍不該當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

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詐欺故意外,尚頇具「不法所有意圖」,

不論是意圖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有均可。詳細介紹見本文第四章。

43 陳子平(2017),《刑法各論(上)》,三版,563、564 頁,台北:元照。

44 陳子平(2017),《刑法各論(上)》,三版,567 頁,台北:元照。

45 甘添貴(2014),《刑法各論(上)》,修訂四版,327 頁,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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