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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兩類工程統包商之共通資格

於工程契約中就計價方式如何擬定:

2. 投標商之資格

2.3 上開兩類工程統包商之共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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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主管,該部依據建築法所擬定的營造業管理規則會明訂凡技師 充任營造業的主任技師,即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所以技師可以選 擇從事工程設計施工,但兩者不可得兼。故倘須改變設計與施工 分離之情形,需賦予廠商兼具細部設計及施工能力。現「營造業 法」修正,第 22 條規定:「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 資格者,方得以統包方式承攬。」已提供統包法律基礎,惟所謂 結合究拈何意?是否與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結合」同義?應 進一步規範。

2.3 上開兩類工程統包商之共通資格

 「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的一般規定,其中又分為基本資格與特定資 格:

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 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 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 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 訂明。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 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統包實施辦法」的特別規定:

(1) 統包實施辦法第 4 條:「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依其屬工程或 財物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二、屬負責細部設計或施工 之廠商。三、屬負責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之廠商。四、屬負責 細部設計或供應及安裝之廠商。前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2) 統包實施辦法第 5 條:「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 資格。」惟上開規定仍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

(3) 統包實施辦法第 7 條:「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所規定 之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可 行性。」此條文之規定係屬概括性質之提示,在實際之操作各機 關應依標案性質,經採購評審委員討論通過制定各項評審標準,

理論上是愈詳細愈好,但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一般而言統包內 容大致為:(1)工作範圍;(2)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

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3)設計與施工、安裝、供應、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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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維修、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設計準則及時程;

(4)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範圍;(5)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及 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計畫內容等。依其項目訂定 各項之評審標準,此評審標準俟公告後據以辦理。76

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規定:「機關辦理 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 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 載明於招標文件…」,統包採購如包括不同專業或行業,應依採購 案特性及各專業或行業所佔預算金額比例,規定統包商組成方式 與資格條件77

3. 案例

3.1 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就

「○○都會區大眾捷運 x 線 CD1 機廠統包工程」之調解案:

 案件背景:

有關○○捷運CD1 機廠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原係相對人 行使業主(○○捷運公司)之股東優先承攬權承攬施作,相對人 自 90 年 11 月起即開始備標,一方面依照業主之基本設計編製預 算,另一方面則委託丙工程顧問公司進行「建築構想及都市審議 報告」等工作。相對人自 91 年開始施工之初,因飽受地方民意代 表及居民抗爭,工程未能順利展開。鑒於聲請人甲施作另案○○

捷運CO3 區段標工程,係屬高風險路段,業主對於甲之施工管理 及處理地方事務能力讚譽有加,相對人遂於92 年 5 月間情商甲組 成「聯合承攬體」,聯合承攬本工程,因本工程係相對人得以股東 身分行使優先承攬權,且相對人亦已完成備標成果,故以相對人 為主辦公司,並由相對人負責算標及決定投標金額之工作,雙方 在 92 年 5 月 13 日正式簽署「聯合承攬備忘錄」,並於次日,依照 相對人備標決定之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惟因議價不成而流標。

 爭議發生經過:

相對人於上開三標工程均得標之後,在 93 年 7 月間提出希改由甲為 主辦公司,並將投標前約定之契約金額分配比例「乙 49%;甲 51%」,修改為「乙 15.791%;甲 84.209%」,雙方乃於 93 年 7 月 5 日簽訂最終版本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甲於 93 年 7 月 5 日簽訂「聯 合承攬協議書」繼任為主辦公司後開始參與相關作業,竟陸續發 現相對人就其負責算標及決定之投標金額有錯誤,經查,相對人

76 戴期甦、邱威仁,專案管理及統包策略推動模式之探討-以南投縣政中心為例,資料來源:http:

//www.ceci.com.tw/book/56/ch56_7.htm(最後瀏覽日期:99 年 8 月 6 日)。

77 巫啟后,前揭註 12,頁 37 至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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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甲參加聯合承攬之前,即已開始提送之都市審議報告設計圖,

與相對人編列預算所依據之業主基本設計完全不同,工程項目數 量差異甚鉅,且相對人就業主基本設計要求之工作亦有漏算之情 形,致本工程實際執行結果,實際成本與相對人當初編列之預算 明顯不符。

 問題探討:

(1) 聯合承攬協議書之性質:因於本案中,由甲擔任本工程之主辦 公司,其協議內容與一般甲、乙為就本工程為共同投標者不同,

故甲、乙公司並非合夥關係,而根據聯合承攬協議書之相對人 僅對垂直分工後之分項工作負責;又相對人僅係聲請人之分項 工程承攬人,僅負責聯合承攬備忘錄第 4 條分項承攬工程之工 作,雙方並未成立合夥關係,調解意見認為:是以聲請人主張 聯合承攬協議書為其請求權依據之一,類推適用民法合夥關係 之損害賠償云云,顯有違雙方契約規定,更與法理不合。

(2)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建上字第 23 號判決認為若有聯合承攬協 議書,且該聯合承攬協議書明列為契約文件之一,則縱算僅由 聯合協議成員之一代表出名與定作人簽約,聯合承攬協議書成 員仍為共同承攬人,連帶對業主負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責任,

對內為類似合夥之關係。該判決意旨略以:「經查:(一)、按機 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 廠商共同投標;而所謂共同投標,係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 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 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此為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法條第 6 項所授權訂定之共同投 標辦法第 10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 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 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 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

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各 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 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 (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 額。.... 」。本件新億公司與王博仲及訴外人台鼎公司、山福 公司所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經核即係依上開共同投標辦法第 10 條之規定,就招標單位、訂約單位、工程名稱、代表廠商、

共同投標成員、各投標成員工程主辦項目暨契約金額比率,以 及協議共同責任等事項逐一記載,並於業主辦理系爭工程之投 標時出具,而由系爭採購契約第 1 條第 2 款明列為契約文件之 一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新億公司與王博仲及訴外人台鼎公 司、山福公司等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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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雖系爭採購契約僅由新億公司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承攬人與 業主簽訂,惟經斟酌上開規定意旨,及已成為契約內容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約定,應認王博仲及訴外人台鼎公司、山福公司就 系爭工程亦係屬於共同承攬人地位,並不因彼等並未出名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而受影響。…足見上開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 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是在對外與業主間關係,各投標成 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且互負連帶履約責任,而在對內關係,

各投標成員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 關係。」

(3) 評析:未出名之承攬人究竟是否要對業主負連帶履約責任,由 上開之調解意見係認為,若甲乙間僅為分包關係,乙僅為分包 商之角色,則甲乙並未成立合夥關係,業主自不得要乙負連帶 履約責任;但若於上開判決中,認定甲乙有聯合承攬協議書,

且甲乙均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約定連帶對業主負履行責任 時,則雖僅甲出名與業主簽定承攬契約,業主仍可依甲乙間之 契約約定,代位甲向乙請求連帶責任之履行,綜上,究竟未出 名之承攬人是否要對業主負連帶履約責任,則視甲乙之間契約 內容而定,甲乙間若約定乙僅為「分包商」之地位,則乙並未 負連帶履約責任;但若甲乙間約定由甲乙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 位,約定連帶對業主負履行責任時,雖乙未出名,仍須對業主 負連帶履約責任。應該看有無代理授權。

且甲乙均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約定連帶對業主負履行責任 時,則雖僅甲出名與業主簽定承攬契約,業主仍可依甲乙間之 契約約定,代位甲向乙請求連帶責任之履行,綜上,究竟未出 名之承攬人是否要對業主負連帶履約責任,則視甲乙之間契約 內容而定,甲乙間若約定乙僅為「分包商」之地位,則乙並未 負連帶履約責任;但若甲乙間約定由甲乙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 位,約定連帶對業主負履行責任時,雖乙未出名,仍須對業主 負連帶履約責任。應該看有無代理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