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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及建議

第一節 結論

本論文就有關統包工程於公共工程中所涉及之層面均加以探討之,先就 何謂統包工程加以定義,及其於政府採購法實施之後之法源為何討論,

並非所有工程皆適用統包方式發包施工,如「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 冊」提及:機關應確實檢討其可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可縮減 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方得採行統包,不得有濫用統包方式辦理發包 之情形。對於技術工法尚不明確,或擬議中之技術工法是否有效尚不確 定之工程採購,不應採統包方式或以寬鬆規範辦理招標。如工期充裕,

亦不得以縮減工期為採行統包招標之理由,應俟設計完成再行辦理後續 招標。又若工程內容無法顧慮到雙方風險分擔之公平性,基本上亦不適 宜使用統包契約。我國統包工程之執行方式為由業主先行委託專案管理 機關進行工程初步規劃、專案管理,再由業主發包予統包商負責工程全 部或部分設計作業、施工作業及保固。本論文就統包工程之法律爭議問 題探討分為三階段討論,為招標階段之法律爭議、決標後統包契約之擬 定、施工階段之法律爭議探討。

統包工程對業主之誘因為可將設計及建造責任集中在一家廠商上,對口 單位單一,責任單純,但缺點可能為統包商可能基於成本考量,採用最 低設計標準,而競標時,業主又無法從投標商提出之不同設計方案與施 工計畫做評比,以致無法達成原本之工程建設預想,但未避免該缺點之 產生,業主需遴選值得信賴且專業之專案管理機關協助製作基本設計及 參與競標過程、工程施工過程,對整個工程做把關,業主才能獲得預想 之成品。而有關業主應提供之工程基本設計完成度,影響整個工程成品 及日後之法律爭議多寡,本文認為業主應提供 10%至 30%之設計完成 度,始不失業主需求之明確度,及保留統包商之設計發揮空間,統包實 施辦法第 3 條規定基本設計亦可發包予統包商設計,應值探討。受限於 法令規定,統包工程之投標商大多為聯合承攬,就公共工程而言,多為 同業聯合承攬,就公共建築而言,多為異業聯合承攬,業主於審查時需 注意統包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限制規定,如公司法第 13 條、第 185 條 等。統包工程就價格標中採用最有利標為最佳之決標方式,而統包契約 之計價方式亦以總價方式計價為佳。專案管理機關於統包工程中為業主 所不可或缺之協力助手,業主於遴選時,須注意「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 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施行細則第 38 條,

不宜令專案管理機關在工程中兼任任何一個角色,此專案管理機關始能 善盡其責。有關專案管理機關與業主之間之權責區分,本文認為統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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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工地變化時,修正工程內容,應僅專案管理機關審核通過,業主備查 即可,業主應將技術部份充分授權專案管理機關,才能減縮行政程序及 變更作業所產生之時間,由專案管理機關負責整合協調統包商工程團隊 各個成員間之工程介面,並監督工作成果,已達成業主之工程目標。

若欲減少業主與統包商間之法律糾紛,應從一開始之統包契約擬定就將 責任公平分配。本文先就統包契約之法律性質作定性,參照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31 號判決之見解,須審視當事人具體之爭議事項,究 屬設備財產權移轉方面之爭議,亦或涉及設備安裝工作方面之爭議,始 能決定其究應適用民法中有關買賣或承攬之規定,而無法單純僅以「工 程採購」或「財務採購」,即據以認定統包契約之法律性質。而民法篇 承攬章節所提供之機制,於現實生活上是否能滿足工程契約之需要,還 須進一步檢視該工程契約性質與當事人利益之動態平衡,而不能一概而 論,基本上應先尊重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交易安排,一切權利義務以 當事人的約定為準則,當契約中就特定事實情況未為約定時,始認為有 契約漏洞存在,當漏洞產生時,再針對個案的利益狀況選擇最適當之填 補漏洞方式,以補充契約解釋方式,針對該契約的特殊利益狀態作補充 的契約解釋,以補契約之不備。

而若統包工程之風險主要分為三類:一是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所致之 危險,其損失或損害由業主負擔,二為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所致之 危險,其損失或損害由承包商負擔,第三類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之風險。於工程執行中,時常發生業主或統包 商違反契約規定時,雙方就會開始爭執契約內容規定之風險分配之公平 性,故本文認為若業主於擬定契約時,即依循 Abrahamson 風險分配原 則分配,該由業主負擔即由業主負擔而不藉由契約轉嫁給承包商者,若 事由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者,因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承包商,自 不應藉契約轉嫁予承包商負擔。最好能在一開始擬定契約時,業主就上 開風險分配討論之可歸責於自己的部分,應先於契約中明定該部分之損 失由業主自己承擔,業主於設定工程預算或招標時,也可以預先評估該 風險之承擔,以符合契約之公平原則,畢竟業主為工程完工之取得人,

歸為業主自行承擔始符合公平原則及風險分配原則,如此則因契約風險 分配不公所衍生之法律糾紛或許會減少。就統包工程中,業主及統包商 各應負擔何風險,本文認為,就業主而言,應負擔設計審查責任,並給 予統包商充足之備標時間,也確實履行契約內容,不可有意拖延支付款 項或刁難承包廠商;就統包商而言,應履行一般設計義務、訓練及技術 轉移義務,而統包商之損害賠償責任,於設計契約有最高責任限制,如 於契約中應增列:「廠商於本契約下之總責任,包括侵權責任及其他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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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以本契約價格之百分之一百為上限」,但於施工部份則無最高責任 之限制。而就一般容易於契約中轉嫁予承包商負擔之風險,如相關證照 許可遲延之風險、都市審議造成之遲延、工地現場差異之風險因不可歸 咎承包商,應由業主自行負擔。為使統包工程執行之風險除由業主、統 包商依公平原則分擔外,於統包契約中多規定統包商必須投保相關險 種,如營造綜合險、勞工保險及雇主責任險,而在這些保單之除外情形、

限制、自負額部分或例外情形,多約定由統包商負責。又若工程內容無 法顧慮到雙方風險分擔之公平性,基本上亦不適宜使用統包契約。

統包工程進入施工階段後常見之法律問題,不論是一般傳統工程或統包 工程,基於專業分工考量,大多會將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給其他專業技能 的分包商,但不可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給其他廠 商,而統包工程之「主要部分」究應如何判斷?本文認為,依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規定:「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 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但因工程 實務上在招標文件中標示「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行部分」係屬採購 機關的權限,則在法律未強制規定應予標誌的情況之下,廠商縱使將其 工作交由第三人施作,機關亦難據以主張其行為已構成轉包,足見轉包 禁令在統包契約內,未有精確規定時,僅為一訓示規定而已。與一般傳 統工程不同地方在於,若承包商得標後將全部工程項目交由第三人施 作,亦非違反轉包禁止原則,因統包工程介面的統籌原即屬統包工程承 攬範圍內,且為統包工程之重要工作。本文亦提出此部分建議之條款,

供業主於擬定契約時之參考。

統包工程施工過程中,可能產生工程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費用,而變 更設計之原因可能因業主指示、統包商提出、異常之工地條件或擬制變 更。於統包工程中,若該變更以修改或變更基本設計或圖說之內容者,

即屬變更設計。業主應就該變更設計部分依公平合理原則分配業主及統 包商之風險,例如,於締約後須進行「使用單位需求訪查」以確定工作 內容之概括性需求規範,變動幅度相較於基本設計已過大時,應構成契 約之變更。而若統包商確實有為變更設計,僅業主未依循變更設計程序 為之,統包商可主張「擬制變更設計」請求業主給付變更設計部分之工 程款,並給予該部分增加之工期。承包商亦可提出對業主有益之替代方 案辦理契約變更,惟增加之經費由承包商自行吸收負擔。本文並提出相 關 FIDIC 新黃皮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擬定之統包契約中有關 變更設計之契約條款建議業主擬入統包契約中,減少施工階段有關工程 變更設計之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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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施工契約之履約標的就像一張人像照片的拍攝,只要廠商按圖施 工,最後完成之履約標的應與拍攝的照片相同。然而,統包契約之履約 標的卻像一幅人體畫像的油畫。統包商在備標時,開始揣摩模特兒的神 韻,然後以素描勾勒出整體的輪廓。履約期間,統包商循序漸進地著色,

傳統施工契約之履約標的就像一張人像照片的拍攝,只要廠商按圖施 工,最後完成之履約標的應與拍攝的照片相同。然而,統包契約之履約 標的卻像一幅人體畫像的油畫。統包商在備標時,開始揣摩模特兒的神 韻,然後以素描勾勒出整體的輪廓。履約期間,統包商循序漸進地著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