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於工程契約中就計價方式如何擬定:

2. 投標商之資格

2.2 公共建築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四、為確保或促 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五、為加強貿易效能,

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 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 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 為者。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 共同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 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而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7 日

(88)工程企字第 8808893 號函揭示:「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八八-一九八六號函。二、政府採 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同業共同投標應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並無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本文之適用,是以同業共同投標,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毋需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此一函 釋的主要原因在於,若同業聯合承攬必須事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許可,所需時間將遠遠超過一般機關所定之等標期間。

2.2 公共建築

由於建築師法之規定,通常需要營造廠商配合建築師聯合承攬,即為「異 業聯合承攬」,除非營造公司內擁有建築師,即由營造公司單獨承攬。

視工程需求,有時機電廠商亦會參與聯合承攬工程。

 聯合承攬之法律依據:

(1) 禁止規定: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 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2) 容許規定: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司為左列行為,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 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政 府採購法第 25 條:「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 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 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 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營造業法 第 24 條:「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聯 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前項聯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 括如下:一、工作範圍。二、出資比率。三、權利義務。參與聯 合承攬之營造業,其承攬限額之計算,應受前條之限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聯合承攬之法律性質:

(1) 實務見解:合夥。

a. 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重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乙○○又 主張: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工局有工程款一億零五百 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聯合承攬協議 書、合約書主文為證。國工局則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 權係屬不可分債權,故得盛公司無權依承攬契約,單獨向伊 請求(或確認)其依內部比例所得取得之工程款,且得盛公 司尚未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條約定出具統一發票 等文件,故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德寶公司則陳稱:伊與得 盛公司之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性質上為合夥,故系爭工程款 債權係屬伊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體所有,得盛公司對國工局 就系爭工程款並無任何權利;或伊與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工 程款債權為不可分之債,故得盛公司不得單獨請求國工局給 付工程款等語。經查:(二)至於合夥,在合夥對外關係部 分,民法僅於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 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

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餘則大抵均就合夥內部關係而為 規定。然則,合夥依該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在 公同共有存續中,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亦有潛在之應有部 分,僅係不得自由處分、不得自由請求分割,就關於合夥人 因合夥關係對外所取得之債權存否、債權數額多寡等,則屬 無涉,蓋二者係屬不同之範疇。」

b. 於台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抗字第 673 號裁定之見解:「本件工 程契約係由日商○○建設株式會社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共同具名與抗告人所簽訂,聯合承攬之成員即該二公 司,二公司對聯合承攬之所有權利義務,對抗告人連帶負責 等語…是本建合約之承攬人並非僅日商○○建設株式會社,

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日商○○建設株式會社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組成之合夥」,即認為聯合承攬 之性質為合夥,亦即兩公司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惟依公司法第 13 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但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則明文容許聯合承攬,可認為後者之規 定為公司法第 13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公司法第 13 條之 適用,此聯合承攬之合夥性質不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規定而 無效。」70

70 黃立,前揭註 8,頁 4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施工廠商擔任代表統包商較為適宜72

(4) 聯合承攬成員間之責任分擔問題:一般而言,建造工作所佔統包 契約價格之比例應遠高於設計工作所佔之比例,而目前工程會所 頒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4 條規定,共同投標之各成員於得標後 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而負責設計工作之工程顧問公司所能取得 之設計工作報酬較少,卻須連帶負擔整個統包契約之履行責任,

此是否影響工程顧問公司參與投標之意願,值得觀察73。建築師 也避開以建築師領導聲調,大半因為他們懼怕承擔建設並且保證 一個價格的危險。不過一個強而有力的建築師領導聲調之案例,

由Mark C.在德州聖安東尼奧最近的美國建築師學會代表大會中 發表:一位傑出的芝加哥建築律師Friedlander指出,在一個具有 正確型態組織和敏感事業規劃的建築師領導聲調計畫,若有一位 高利潤、少爭議及滿意又潛在重複的客戶,建築師和承包商兩者 都會搶先出現。依照Friedlander的芝加哥經驗,包括建築師、承 包商和責任保險公司,都暗示由建築師領導和控管的統包工程,

是一個更好、更獲利的,而且不管你是否相信,就責任而論,與 現今你的經營方式相比,它是一個更安全的經營模式。74

 若投標商之組合為聯合承攬方式為之,若成員之一發生破產或其 他重大情事而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之情形,而在該成員同意讓與該 契約中之權利以前,其餘成員依約擔負起全部之履約責任,然卻 僅得依其聯合承攬比例領取契約價金,甚至因財務發生問題之成 員停業無法開立發票,致所有成員無法領取工程款之情形,於工 程會修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5 條業已明訂:「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 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75

 其餘法令規定:

建築法修正前,工程統包無具備「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能力」

之廠商。蓋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建築物的設計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及建築師法第 25 條規定:「建 築師不得兼營營造業或兼任營造業之主任技師。」已將建築的設 計與施工做了明確的分割。其後公布的技師法雖然無類似的限制 條文,但目前尚無工程法或營造法等規範,所有營造業仍由內政

72 巫啟后,前揭註 12,頁 37。

73 李家慶、蕭偉松,統包契約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土木水利,第 36 卷第 3 期,頁 37,2009 年 6 月

74 Mark C. Friedlander; G. William Quatman; PR staff, Increasing Margins: Consider Architect-Led Design-Build for Fewer Disputes and Greater Profit Principal's Report, DESIGN FIRM MANAGEMENT Vol. 2007 No. 7, July 2007.

75李家慶、蕭偉松,前揭註 73,頁 3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部主管,該部依據建築法所擬定的營造業管理規則會明訂凡技師 充任營造業的主任技師,即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所以技師可以選 擇從事工程設計施工,但兩者不可得兼。故倘須改變設計與施工 分離之情形,需賦予廠商兼具細部設計及施工能力。現「營造業 法」修正,第 22 條規定:「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 資格者,方得以統包方式承攬。」已提供統包法律基礎,惟所謂 結合究拈何意?是否與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結合」同義?應 進一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