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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之責任 1 設計審查責任 1 設計審查責任

程統包契約)

第三節 統包契約之風險分配(以 D&B 統包工程契約 做探討)

3. 業主之責任 1 設計審查責任 1 設計審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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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業主之責任 3.1 設計審查責任

統包工程中有關「審查並認可承包商提出之報告、圖樣、規範等」係 業主合約管理工作項目之一,統包合約所訂之工期通常不包含審查時 間,但業主之審查效率將直接影響整體工期,其審查時間之長短,若 未於統包契約中註明,將於工期計算中產生爭議,甚而影響因延長工 期而生之工地管理費用、雇工費用、因物價上漲之物料成本費用等 等。又統包契約常賦予統包商有權在不影響原有品質與功能之原則 下,對設計作「適度之調整」,但在此彈性空間產生許多設計階段之 問題,如統包商選用次級或低價之材料或同等品、選用低成本之舊式 設備佯裝為新式設備等,因此為避免統包商濫用「適度調整」,通常 業主認為對統包商設計內容之審查責任比一般傳統工程之設計契約 為重。但於統包工程,業主對工程各個部分之重要性,或材料品質或 許是不甚明確或瞭解,往往設計及施工方法、材料規格、系統之選擇,

堅持己見,統包商又不服業主指示,導致爭議。業主如何適當地審核 統包商之設計與施工圖說,又不予以延遲統包商之施工時程,有取其 平衡之必要性。專案管理機關於業主為政府單位時,亦僅能站在協助 設計審查之角度而為之,主要審查責任仍落在業主身上118

工程契約中定作人之義務主要為給付工程款及協力行為,而所謂協力 行為依據民法第 507 條規定,是指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其態樣依協力之原因分為:法律上之協力、契約上之協力及事實上 之協力,所謂契約上之協力是指契約上約定定作人必須完成一定之行 為,否則工程不能施作,如定作人未完成前述之監理行為,則承攬人 不可以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因業主對於工程之設計審查,應屬上開 所謂「契約上之協力」行為,因該協力行為之不作為會阻礙工程契約 目的之達成,學說上將該協力行為解釋為定作人之真正義務,如定作 人不為該協力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將民法第 507 條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在定作人協力行為是不真正義務之場合,而認為 該條是受領遲延之特別規定。119

 實務見解:

(1)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52 號判決:

雅都公司於原審主張不計入工期尚有:台電公司無理由卻拒絕給

118 李志峰,前揭註 15,頁 128 至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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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工程期款,經催告請求仍不給付,依民法第 264 條規定提出「同 時履行抗辯」,造成出工率降低所影響之工期部份應展延 146 日部分。其主張之理由為:台電公司以細部圖說未過,不審查其 已送審之 PCCES價目表,故可不給付工程款,但台電公司就細部 圖說之審查本應盡協力義務,竟極盡挑剔之能事,並已逾越一般 合理之審查期間,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可視為雅都公司請領 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惟查台電公司處對細部設計圖之審查,

歷次審查內容雖新增不少意見,然亦言之有據,非無的放矢,且 雅都公司未按意見修正或修正後仍有錯誤,甚至已符合部分又擅 自修改致規格由優變劣,難認台電公司就細部圖說之審查有無故 拖延之情事,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96 年 3 月 27 日台省 結技鑑字第 1407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見該報 告書 25 頁),兩造對此部分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而細部設計 圖未能通過審查,顯無從確認施工細目及材料品質等內容,何能 審查詳細價目表,是依上開規定,台電公司以雅都公司提送之細 部圖說未據審查通過,並進而拒絕審查 PCCES價目表,且停止核 付第一期工程款,核屬有據。

 評析:本判決認為業主對統包商提出之細部設計圖之設計審查有 協力義務存在,惟設計審查之遲延,是否由業主負擔,應看個案 中統包商是否就業主歷次審查意見修改,若未依業主歷次審查意 見修改或修正後仍有錯誤者,其遲延不可歸責於業主,而應由統 包商自行承擔。惟於本案中,業主不僅一次提出審查意見,甚至 每次的意見提出又新增其他審查意見,法院並未考量業主分開數 次提出不同審查意見是否可歸責於業主,僅視統包商是否就該意 見為修改即認定該風險應由統包商自行承擔,尚嫌速斷。

(2) 調 0950632 號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與乙鎮公所(他 造當事人)就「○○縣○○鎮螺絲博物館新建統包工程」履約 爭議:

a. 爭議經過:緣申請人與他造當事人訂立「○○縣○○鎮螺絲博 物館新建統包工程」契約,兩造為課罰逾期罰款及展延工期之 利管費發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申請人遂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b. 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參酌兩造書狀所載及在調解會上之陳述,

並基於調解目的及政府採購法第 6 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兩造 當事人同意本會建議如下:

 逾期罰款 24 天爭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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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爭工程契約第 4 條第 2 款付款辦法約定:「…(1)廠商完成設 計圖說及預算書經機關審核同意後,支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三。(2)

自開工日起廠商依序完成核定預算書之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 五、五十、七十五時,共估驗計價 3 次。…」,申請人主張,本工 程於 93 年 9 月 28 日開工,迄 95 年 2 月 27 日竣工,直至竣工前 20 日(即 95 年 2 月 7 日),工程進度已超過 75﹪,他造當事人始同意 辦理第一期估驗,致使申請人在此之前須先行墊付款項予現場工人 及分包商,造成資金籌措之壓力,且發生出工不順甚至罷工等情 節,工期也因此增加,申請人乃要求再展延工期 24 天。他造當事 人則稱,因預算書於審查時,申請人未依審查意見儘速修改,以致 迄 95 年 2 月 6 日核定後,才能依預算書計算估驗款。就此,申請 人則辯駁係因他造當事人所屬各承辦人審查意見不一,經常提出不 同意見,以致雙方意見有差異且溝通費時。

2. 經查系爭工程進行至將近完工時(竣工前 20 日),始估驗第一期 款,確實造成申請人資金籌措困難,出工不順、影響進度,而導致 延遲估驗之原因雖為預算書未能儘早核定,惟雙方均無法舉證其責 任歸屬。然考量 96 年 1 月 8 日調解會中,他造當事人之管理顧問 表示系爭工程品質及施工配合度尚佳,他造當事人並表示本件工期 延誤僅占總工期約 5%(實際施工 497 天﹝518-21=497﹞,遲延 24 天,24÷497=0.048),並斟酌申請人開始施工至竣工前 20 天共 470 餘天,均未獲任何款項,確屬負擔沈重。因此,有關申請人遭 課罰之逾期違約金,參照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兩造同意就逾期 24 天之違約金酌 減二分之一,則本件他造當事人就申請人逾期 24 天應扣罰之違約 金為 43 萬 2,000 元。」

c. 評析:上開調解意見認為,本案導致遲延估驗之原因為業主不 能儘早核定預算書,惟該預算書不能儘早核定之原因究係因承 包商未依審查意見儘速修改或業主各承辦人提出之審查意見 不一,雙方並未舉證之。若承包商能舉證造成遲延估驗之原因 為可歸責業主者,則該遲延責任即不應由承包商負擔,應值贊 同。

 相關問題探討:

(1) 就有關經由業主核可之設計圖說,若日後發生不符契約之問 題,其責任歸屬如何?

「採購契約要項120」中,有關機關審查、認可或核准之效果,

於第 61 條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

12088 年 5 月 25 日(88)工程企字 8807106 號函發布,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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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該要 項認為,縱算機關未發覺設計與契約規定不符而予以核可,承 包商仍應依契約規定內容負擔所有承包商造成之設計缺失責 任。且於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設計結果不 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明訂設計不符規定,機關(即業主)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於國外工程契約條款相關規定為:

FIDIC 新黃皮書 5.2 承包商的文件(Contractor's

Document): 「任何此類審核或批准不解除承包商的任何義 務和責任。」121

對承包商文件的審核與批准,主要目的是保證承包商的設計等 符合契約之規定,亦給予業主於「變更設計」外,利用契約中 之模糊規定,要求承包商增加而實質上變更原先之設計之機會。

 建議:

 在美國土木工程史上第一宗重大工程統包案,卡拉維拉水電 廠就是一個極成功之案例,承包商希也拉營建集團施工開始 時,為使專案工程能成功,特列有 6 點注意事項,其中 1 項 就是應與審核單位明確商定其審核範圍與程度,由此可知業 主的設計審查適當與否是工程成功關鍵之一122。業主應將設計 審查與建照申請時間納入統包之工期計算,若設計審查時程 之延誤可歸責於業主,業主即不應將此部分之責任以契約約 定歸由統包商承擔。

 於工程契約中可就業主之審查時程做規範,以免業主之審查 拖延致統包商之工程延宕進行:

a. 甲方審查時程,以乙方提送文件資料後(以甲方收文日期為 準),約定如下:一、乙方之設計工作計畫於提送後,甲方 5 日內回覆乙方,乙方修正時程為 3 日,甲方複審時程為 3 日。

二、乙方之第 1 批細部設計圖說最遲應於初步設計核定(以甲 方發文日期為準)次日起 5 日內提送,每批圖說甲方 5 日內回

二、乙方之第 1 批細部設計圖說最遲應於初步設計核定(以甲 方發文日期為準)次日起 5 日內提送,每批圖說甲方 5 日內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