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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證照許可遲延之風險分配

程統包契約)

第三節 統包契約之風險分配(以 D&B 統包工程契約 做探討)

7. 相關證照許可遲延之風險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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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擬定之條款133

1. 台電(新建變電大樓【含變電、配電、設備基礎等】,及土木工程

【含集油池、圍牆、大小門、搬運】)統包條款規定:「乙方之責 任導致甲方遭受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 約總價百分之百為上限。惟乙方隱瞞產品之瑕疵、乙方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乙方對智慧財產權發生侵權行為或乙方對第三人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三金額之限制。」

2. 環保署(○○焚化爐統包工程)之規定:「有關逾期罰款、功能不 符皆有定上限值,但損害賠償無訂定責任上限值。」

7. 相關證照許可遲延之風險分配

(一) 因相關證照許可影響統包商進行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作,及該 規劃、設計及施作成果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問題。故除承包商可證明 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政府機關審查程序之拖延 外,該項遲延責任仍須由廠商負擔。134

(二) 實務見解:

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1 號略以:「相關 證照核發之遲延部分:依工程合約書第一條及工程說明書『工程範 圍』之規定,本案為「統包」工程,承包商負有規劃、設計、採購、

安裝及試車之責。亦即,承包商應負責工程完工前之每一項工作,

包括證照之取得(工程說明書…)。承包商有義務考量工期,適時 提出相關證照之申請並積極追蹤處理,以便如期完工。本件相關證 照核發之延遲,既便有理由,仍可歸責於承包商,更遑論上訴人所 陳述理由經深入分析後確有不被接受之事實原因,因此該部分工期 展延不應准許。」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建字第 39 號判決:「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 暨一般條款、主辦機關要求等統包契約文件綜合以觀,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應提供給付之內容,乃依被告之需求,包含自規劃設計、

申請建造執照、全部工程之營造、施工、申請使用執照等工作,迄 完成工作物可得使用之程度,且原告負責規劃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 等部分,並須經都審會審查同意,應先究明。是以如何規劃設計始 得符合被告之需求,並通過都審會之審議,當屬原告之專業範疇及 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之責任。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 條 第 1 項第 1、2 款及一般條款第 6.5 條第 2 款、第 6.8 條等約款,

被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訴 0970508 號:

133 李志峰,前揭註 15,頁 118 至 119。

134 李家慶、蕭偉松,前揭註 73,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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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爭議事實:

一、申訴廠商(○○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係於 95 年 10 月 8 日與招 標機關(行政院○○建設委員會)締結系爭「○○電影藝術館 工程統包案」工程契約。惟自履約以來,招標機關先於投標須 知公告將契約標的物之「非合法建築物」宣稱為「合法建築 物」,造成申訴廠商以合法建築物著手規劃之設計內容,因此 必須一再修改;另有關建築執照之請領,也因系爭建築物究係 合法建築物或係非合法建築物,而在不同申請程序及補件中,

延宕、浪費時間。之後,招標機關突然在簽約後第 481 天,提 出招標機關早在 93 年 8 月 20 日即已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同意建築物修復係以現況保留之方式處理」函(即 雖係非合法建築物,但同意以現況保留方式處理),傳真予申訴 廠商,再由申訴廠商轉都發局後,取得系爭標的物建築執照。

二、 然由於招標機關就本案之投標須知,已誤以「合法建築物」為 本案之規劃招標,故有關系爭「非合法建築物」應有之結構安 全補強工程,當然也漏未於契約加以規範,而產生系爭契約工 程施工前,必須追加契約外結構鑑定與結構補強工程及先施作 該契約外工程之必要。故申訴廠商縱取得建築執照,卻依然無 法直接進行系爭契約工程之施工。惟申訴廠商雖一再請求招標 機關盡速進行議約,並請求展延工期,無奈招標機關卻一再拖 延該結構補強工程契約變更之議約程序,也無視於申訴廠商展 延工期之合理請求,而以申訴廠商已逾履約期限為由,函要求 申訴廠商說明。兩造為此進行協調,但均無否准之結論,甚且 最後 2 次會議結論,猶係要求申訴廠商應補提文件說明展延工 期之理由。豈料,招標機關卻在申訴廠商補提出展延工期理由 之文件後,突然予申訴廠商解除契約之通知,此舉顯違反協調 會議之結論,也違反申訴廠商對於會議結論信賴之保護。

(2)申訴判斷理由:

關於建築執照申辦遲延部分,申訴廠商指稱招標機關揭露事實錯誤 投標須知載明○○酒廠包裝室及包裝股辦公室為「合法建築物」,致 其建照申請徘徊於合法房屋或違建補照兩種截然不同之申請程序至 時程遲誤,招標機關則主張建照申請之延宕係因申訴廠商未檢討防 空避難設備所致,與採行何種申請程序無涉。查依本件投標須知所 載,系爭建築物為民國 20 年興建,屬建築法施行前「舊有合法建築 物」,可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6 章「舊有合法建築物處 理」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但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 依該條例第 35 條之規定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另按「凡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 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 141 條附建標準之規 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建築 物變更用途後應附建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二、依本條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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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為適用地區以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垂直方向增建者。三、建築基 地周圍 150 公尺範圍內之地形,有可供全體人員避難使用之處所,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勘察屬實者。四、其他特殊用途 之建築物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 準依下列規定:…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一)供戲院、電 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前 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 停車空間之樓層。」為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 140 條及第 141 條所規定。準此,凡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 前開規定均應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並不因建築物本身是否合法,或 建照申請方式係合法房屋或違建補照之不同而異其適用。本案統包 商需依投標規劃內容負責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以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並須考量主辦機關申請建築法第 99 條之不適用建築法相關規 範若有實際困難時,統包商需依其投標內容負責完成相關建築執照 之申請,以完成相關建築法規定之規範,並於完工時限內完成全案 工程。招標機關對於本工程建築物之歷史背景及建造年代業於招標 階段公開,任何投標廠商均得憑之為參標之依據,並以為得標後履 約之標的。則申訴廠商就本案工程興建目的係提供公眾使用乙節,

係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且申請建築執照亦為其依約所應為之工項,

而本案工程為統包案件,所有規劃設計、施作均為申訴廠商應為之 工項,申訴廠商本即應依其專業,評估本案工程於將來申請建築執 照時,所應具備之前置作業、所應準備之文件為何,尚非僅以需求 計畫書對本件工程建築物載明「合法建築物」之字樣,即推認本件 工程建築物之結構自當符合現行法規,而主張招標機關招標文件有 失誤,以作為其工程延遲原因之推拖之詞。況申訴廠商早於 95 年 12 月 29 日○○電影藝術館OT廠商協調會當時,已認知系爭建物並無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後需申請,且建物結構安全亟待補強,則 申訴廠商本其建築專業,最遲亦應於此時起,應為判斷本案工程應 為何種方式為建築執照之申請,並備妥就本案工程申請建築建照所 應具備之相關文件,或通知招標機關所應配合提供之文件。故申訴 廠商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足見申訴廠商自始就本件工程並未統為 規劃,考慮未臻周詳,有違本案工程為統包工程之精神。申訴廠商 簽訂本件契約本應針對可能之風險有所考量,渠既已參與投標且得 標,自應竭力完成本件契約之履行事宜,縱其所主張招標機關未善 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屬實,尚非得以該情事而主張本件履約遲延及解 除契約均非可歸責於申訴廠商。是以,申訴廠商之行為雖不符契約 第 21 條第 11 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 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要件,惟 招標機關同時以契約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由解除契約,擬將申訴廠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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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評析:

上開申訴判斷理由,認為依投標內容負責完成相關建築執照之申請 為承包商之義務,承包商本其建築專業,應判斷本案工程應為何種 方式為建築執照之申請,並備妥就本案工程申請建築建照所應具備 之相關文件,或通知招標機關所應配合提供之文件,將申請建照所 需耗費之時間算入預定工期中。惟就建築執照之申請,尤其該建築 物又為公共建築時,若無業主之協力,單憑承包商之申請並無法得

上開申訴判斷理由,認為依投標內容負責完成相關建築執照之申請 為承包商之義務,承包商本其建築專業,應判斷本案工程應為何種 方式為建築執照之申請,並備妥就本案工程申請建築建照所應具備 之相關文件,或通知招標機關所應配合提供之文件,將申請建照所 需耗費之時間算入預定工期中。惟就建築執照之申請,尤其該建築 物又為公共建築時,若無業主之協力,單憑承包商之申請並無法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