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程統包契約)

2.1 設計部分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程統包契約)

以細部設計及施工為內容之工程統包契約,包含工程細部設計契約與 工程施工契約,可能為契約聯立或混合契約,甚至均為同一典型契 約。契約聯立與混合契約兩者區別在於前者屬於數個契約;後者為一個 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統包實施辦法第 3 條之文義解 釋,係將細部設計與施工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應屬混合契約,而 非具有一定依存關係的結合之契約聯立。又工程統包契約屬於何種混 合契約,應就細部設計契約及施工契約分別判斷綜合之。首先就工程 細部設計契約而言,乃機關與廠商約定,廠商提供工程設計工作,機 關給付報酬之契約,為供給勞務契約。惟民法上的委任與承攬,均屬 供給勞務契約。故設計契約究為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無名契約,論 者各有主張98

2.1 設計部分

 有認為係承攬契約:

(1)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機 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 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三、服務工作完成後所應 達到之目標或成果。」,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機關 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三、設計結果不 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由上開規定可推知,承包商就統包工程之設計部分,有 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此部分應具有承攬之性質。99

(2) 認為設計契約為委任契約者,乃重視設計廠商之資格、能力,而 不論能否設計完成,均委任其處理者。但在機關委託設計廠商從 事設計工作,廠商所受報酬,並非單純謝禮,而係完成工作之報 酬。且契約之內容以完成設計圖說為目的實故應屬民法上之承攬 契約100

 有認為係委任契約:

主張設計契約乃委任契約者,其理由略為101依民法第 528 條規定:

「委任乃當事人約定買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通稱委任人;處理事物之人,通稱

98 黃俊通,政府採購法下工程統包之研究,國防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12 至 126,91 年。

99 古嘉淳、陳希佳、陳秋華主編,前揭註 49,頁 61。

100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頁 348,84 年 4 月。

101 陳坤成,建築工程受任設計瑕疵擔保責任之探討(一) ,現代營建,第 226 期,頁 55,87 年 10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受任人。設計契約係設計廠商〔受任人〕依機關〔委任人〕之指 示,如機關所提供之工程範圍與工地條件,再按設計廠商之學識 與經歷,於建築相關法令規範下,創作出符合機關需求之產品。

故設計契約乃機關與設計廠商雙方約定書一方委託他方處理工程 事務,給付報酬;一方允為提供精神勞務並運用其藝術及技街上 之技術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義務為目的之服務契約,屬 民法上之委任契約。

 有認為係非典型契約:

主張設計契為非典型契約者其理由略謂102:機關委託設計廠商從事 設計之契約性質,並無規定於建築師法規。故設計契約究屬何種 契約會自應依當事人意思及習慣加以決定。而非民法上典型之承 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應依當事人意思或習慣 解決其法律問題。僅於當事人意思不明,亦無習慣時,始可類推 適用民法上承攬或委任之規定。

 實務見解:

(1) 有認為是委任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 年度建字第 83 號:「(一)兩造間委託契約書約定原告受委託應辦理之事務 包括 1 察勘及測量基地 2 擬定規劃草圖 3 編製本案計畫書 4 繪 製本案工程設計圖樣及編訂工程預算施工說明書 5 建築工程之 設計並提供申請建築執照書圖 (不含申請手續及建築師簽證費 用)6 繪製本案結構圖說及結構計算表製制 (包含技師簽證)4 解 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項,委託契約書第 1 項約定甚明,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並 非僅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交付予被告即可,尚包括相關規 畫及計畫書、設計等項目在內,是兩造所訂契約並非承攬,而 應認為係委任契約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03 號裁判意旨 參照)。(二)原告雖提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主張其已履行 約定事項,並經證人王瑋傑技師到庭證稱「這本計算書是我設 計並計算後,由我本人在 93 年 12 月 7 日交快遞公司寄到被告 安泰公司在苓雅區的住址」「.... 我是把結構圖與結構計算書 一起寄給被告」 (95 年 4 月 11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固可認為 原告曾依約定提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惟依兩造上開約定之 受委任事項範圍以觀,繪製結構圖及結構計算表僅為其中一 項,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曾依約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上開其餘 各項之受任事項,其主張完成契約全部約定事項之詞,已難認 為真實。又應受報酬之委任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 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酬,民法第 548 條規定甚明。兩造契約第 2 條約定被告給付酬 金之方式為「第一期訂定委託契約時付訂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整。第二期促成本案得開始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時,給付新台幣 參拾萬元整。第三期工程預算書完成交付時,給付新台幣參拾 萬元整。尾款:工程結構體完成時將全部應給付酬金結算付清 之。」,則原告未能證明其依約辦理至本件得開始辦理建築執照 之申請程序階段既如前述,自不得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 2 期及其後之款項,僅得請求第 1 期即訂金 300,000 元,

而被告僅給付 200,000 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 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 100,000 元

(300,000-200,000=100,000 元), (至兩造事後縱如原告所稱 有同意減少給付 300,000 元款項之合意,亦應認為係就後續約 定履行事項範圍同意減少給付,並不包括減少給付訂金款項在 內), 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依兩造契約約定而為請求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2) 有認為是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 度重訴字第 1376 號判決認為:「二造系爭細設合約名稱為『豐 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劃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合約 書』,契約第二條載明工作內容:『1.詳如服務建議書,2.第 一電廠引水路洞口及第一電廠新廠房位置增辦地形測量及地質 調查工作項目』,第三條工作原則:『甲方(按即原告)借助 乙方(按即被告)之專業知識,委託乙方辦理本計劃之工作,

乙方應在甲方監督與指導下完成受委託之工作』,依二造上開 約定,被告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契約明文原告借助被告 之專業知識,委託辦理系爭工作,顯具信任關係,且原告對於 工作之完成並有監督及指示之權,則二造簽訂之契約顯為承攬 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外,在性質相同之範圍 內,並適用民法承攬及委任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承攬與 委任在契約本質上有所不同,承攬契約的特色在於承攬人應完 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亦即著重在其結果。承攬人之報酬請 求權係以工作完成,即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為前提,因此 承攬人即使已提供材料、勞力及工作時間等,若未能完成契約 約定之一定工作,並無報酬請求權。此外,除非承攬人依承攬 契約負有依一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有自行 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之權利,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 工作,並無任何干預之權利,反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103。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

103 楊芳賢(承攬部分),黃立主編,民法債篇各論(上)頁 580-581,元照出版社,93 年

1,000,000 元。第四期:水土保持計畫及土資廠申請通過後一星期內付尾款 679,830 元…」等情,

故無論系爭細部設計契約或系爭地質調查契約,均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後,始為給付工作之報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