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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統包契約)

第三節 統包契約之風險分配(以 D&B 統包工程契約 做探討)

12. 變更設計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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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 8.11「求償通知」規定,說明所遭遇 之不利情況及障礙,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 響及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預期之工程遲延或受干擾之 程度。

8.6 工程司之處理

工程司在接獲承包商按 8.5「不利之情況及障礙」規定所發生之增 加成本或工期之通知後,得按下列全部或任一方式處理:

(1)要求承包商提供其所採取或擬採取辦法之成本估計。

(2)書面核定前述辦法,並加以修改或不加修改。

(3)以書面指示如何處理該不利自然情況。

(4)依 9.8「暫停施工」規定指示工程暫停,或依 6.1「契約變更」

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

說明:如工程司認定不利情況及障礙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 合理預料者,承商得請求展延工期及補償實際處理該等不利情況及 障礙所增加工作及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

2. 工程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4 條第(十)項及第 7 條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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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且非可 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請求業主負擔未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 要費用,並得請求工期展延。

(四) 評析:於機關未提供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或應由廠商自行進行 地質鑽探或蒐集地質資料之情形,應無前開工程會「統包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 4 條第(十)項及第 7 條第(三)項之適用。而於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4 條第(十)項 但書訂定:「於廠商逾越履約期限之期間,就處理現場情況差異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改由承商負擔。」惟就廠商逾越履約期間部分,不 問現場情況差異情形發生是否與廠商逾期有關,竟一律要求廠商因 逾期即須承擔該項風險,是否有違公平原則,值得探討。未免統包 商於投標時無法預估風險,業主於招標文件中宜明訂工地現場差異 風險分配約定,減少後續履約爭議。

12. 變更設計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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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第五章第三節工程變更設計作說明。

13. 小結

工程契約的風險類型主要分為三類:一是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所致 之危險,其損失或損害由業主負擔,二為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所 致之危險,其損失或損害由承包商負擔,第三類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之風險。上開所討論之風險分配內 容,主要係依循風險分配原則,建議業主於擬定契約時先考慮雙方之 公平風險分擔,避免日後產生諸多爭議,將應由業主負擔之責任歸由 業主自行承擔,不轉嫁予承包商;而損害賠償事由之發生為可歸責於 承包商者,由承包商自行吸收;若事由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者,

因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承包商,自不應藉契約轉嫁予承包商負擔,

又業主為工程完工之取得人,歸為業主自行承擔始符合公平原則及風 險分配原則。

統包商在那種情形下需要一些方法來保護自己免於因那些設計者準 備文件中的錯誤與遺漏所該負的責任?AIA提供之這些表格(forms)

並沒有給太多幫助。統包商可以用要求建築師或其他由統包商僱用的 設計專家來保護自己,提供涵蓋所有將被那個團隊執行工作的保障

(或被它分包執行的工作),並且要求保障必須由能保護統包商發生 設計瑕疵事件時足夠的錯誤或遺漏保險金額來支持。分包商(例如提 供機械、水管工程、電機或消防工作之分包商)也必須獲得同樣的保 護。142為使統包工程執行之風險除由業主、統包商依公平原則分擔外,

於統包契約中多規定統包商必須投保相關險種,如營造綜合險、勞工 保險及雇主責任險,而在這些保單之除外情形、限制、自負額部分或 例外情形,多約定由統包商負責143。從風險分擔的角度觀之,若不可 歸責於統包商的部分,業主應負擔相當責任,但畢竟於政府機關之招 標過程中,工程契約之擬定為業主與專案管理機關於招標前就已擬定 完成,投標商於投標時已可見該契約內容,換言之,投標商係可接受 該統包契約之大部分內容才參與該工程之投標,得標後之簽訂契約過 程,得標商雖有與業主協商契約內容之機會,但大多不會對原契約內 容有太大的改變。但畢竟於工程執行中,發生業主或統包商違反契約 規定時,雙方就會開始爭執契約內容規定之風險分配之公平性,故為 避免紛爭多起,最好能在一開始擬定契約時,業主就上開風險分配討 論之可歸責於自己的部分,應先於契約中明定該部分之損失由業主自 己承擔,業主於設定工程預算或招標時,也可以預先評估該風險之承

142 Sidney G. Saltz,前揭註 22

143 計畫主持人嚴士潛,前揭註 3,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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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以符合契約之公平原則。縱使統包工程可以提供實質的利益給訂 定統包工程契約者,但它也是個反抗簡單回答和簡單處理的工具,因 而許多契約必須被扭曲或甚至被實質地修改,他們才能符合所有涉入 團隊的需求。144又若工程內容無法顧慮到雙方風險分擔之公平性,基 本上亦不適宜使用統包契約。有學者建議,於營造業法第 27 條145之營 繕工程承攬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對業主與承商之義務範疇有所列 舉,明確列出業主之義務清單,避免業主有推諉之空間,而誤喪解決 工程障礙的最佳機會,徒增兩造間無謂的工程爭議。146

144 Sidney G. Saltz,前揭註 22。

145 營造業法第 27 條規定:「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契約之當事人。二、

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三、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四、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 計算方式。五、契約變更之處理。六、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七、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

八、驗收及保固之規定。九、工程品管之規定。一○、違約之損害賠償。一一、契約終止或解除 之規定。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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