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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招標階段之重大法律爭議探 討—發包前之決定及準備階段

4.2 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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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作部分,統包商施作工程既符合業主之需求規範,除另有變更設計 外,依總價契約精神,業主及應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不應以實做數 量減少扣減契約價金;而就多做的部份,統包契約由統包商負責細部 設計,各工作項目及數量均應由統包商自行負責設計及計算,故其實 做數量縱有所差異,一般而言,並不得向業主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但是就施作範圍及契約變更部分,仍會有爭議。

實務上,統包商自開始初設工作至業主核定細設成果及其價目單,大 約需要 40~50%的履約工期;但統包商僅有 20~30%的履約工期以取得 建照及先期部分施工圖說之核定。易言之,在業主核定價目單前,統 包商取得建照及部分核定圖說後,即立刻開始進行現場施工作業,例 如:整地、開挖支撐及開挖等假設工程,甚至包含結構體工程。惟在 業主未核定細設成果及價目單前,統包商無法申請計價款,而需先行 墊款支付施工費,依實務經驗,統包商往往需先墊付大約 20~30%的 契約價金,財務負擔相當沉重50,針對此或許業主應思考是否有改進 之空間,以使工程進行順利。

4.2 實務見解

 統包作業須知第 9 點:

九、機關訂定統包契約條款時,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本辦法第6條至第9條規定。

(2) 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程或財物,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 及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 約價金或補償。

(3) 各細項工作之里程碑及工期計算方式、廠商資料送審期限及機關 審查作業所需時間(不包括可歸責於廠商之退件複審時間)、設 計疏失之處理措施與罰則、逾期之處理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4) 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 為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 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 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5)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 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

(6) 統包採購契約所附詳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 結算,不適用一般工程慣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 10 %以上時,其逾 10 %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 約價金」方式。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

50 何德操,淺談統包工程履約之迷思(下),營建知訊,第 300 期,頁 72,97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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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會「D&B 統包契約」第 6.1 條第 3 項、第 6.4 條、「EPC 統包契約」

第 5.1 條第 3 項、第 5.4 條:

承包商為滿足主辦機關需求所為之設計或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承 包商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款或工期,且就工程之工作數量有增減時,

除係由業主變更指示所致之結果外,仍按契約總價給付。

評析:此一契約條款有討論之空間,因為「滿足主辦機關需求所為之 設計或變更 」,當然以主辦機關需求不變為原則,如果需求有所變 動,當然就不受本條之限制。其次,此種變更由機關或廠商發動,他 方會有不同之解讀。

 依總價結算之統包契約:

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判決揭示:「經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 3 條約定按統包工程招標規範及契約說明書,以契約總價結 算。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統包工程招標規範」第 1 章、第 21 節規定:

「1.承包商應於下列規定時間內提供(但不限於)下列經其委託之建 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電機技師、結構技師等)簽認之資料供建築師 審核:……。」、「2.上款資料經本處委託建築師負責審查,若有不合,

廠商應負責修正再審,審查合格及業主核備後,將做為施工檢驗及驗 收之依據。送審核可之圖說文件如於組立時發現錯誤或工程師認為須 修正時,應由承包商負責,並應予修正後再審。」、「4.前開經業主核 准之圖樣,業主認為某些設備或設施乃為完成操作功能,正常運轉安 全及管理上所不可或缺者,承包商仍應負校正補足之責任,並不得藉 此要求加價。業主核可圖樣,並不意謂解除承包商應負之責任,如有 未能達法規及規範之要求者,承包商仍應負改善或重行設計製作至符 合法規及規範要求之責任。改善或重行設計製作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 責,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延長完工期限。」及系爭工 程契約「統包工程招標規範」第 9 章、第 1 節規定:「本章所提出之 基本建議方案,僅供參考之用。承包商於投標時可另提出符合本規範 相關規定及需求之不同停車塔及相關附屬建築與設施。無論承包商採 用任何一種基本建議方案或另提方案,皆應負責設計施工至符合各項 法規之規定,並依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承包商投標所提 之工程說明文件,及得標後所提之基本設計圖、細部設計圖,雖經業 主審定,如須配合主管機關要求或法規規定,而做必要之修正,承包 商亦應配合修正,且不得據以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可知「統包」

工程承攬係以總價結算,定作人所提出基本建議方案僅供承攬人參 考,承攬人得以自行規劃設計,只要符合法規及規範要求即可,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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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工程承攬並不完全相同。…至於重新發包工程契約內之「外牆鋼 板」、「進出口自動門」工程項目,確屬有作變動之項目;至於「水平 橫移主機」及「電腦收費管理系統」二項則係屬於統包範圍,由廠商 自行調整,不會影響價格;另「防水閘門」「增加樓地板面積、取消 地下室開挖」二項工程,其中防水閘門在原發包合約中並沒有,但因 統包是對功能的需求,所以這個工程所要求的功能廠商都必須要做 到,因此防水閘門業主本來就要做,防止洪水是功能的一部分不能不 做,廠商認為這是增加的項目要加價,取消地下室開挖,增加一層樓 經估算應當價格會減少,系爭工程如果經過這些變更原承包價格與重 新發包是一樣的,這是我們當初規劃的。當初原發包時沒有規劃防水 閘門這項,所以才引起爭議,後來重新發包才增加這項,減少爭議。

事實上防水閘門只有幾萬元對價格影響非常小,可以說沒有影響等 情,亦據証人張大華建築師在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66 頁反面、

第 167 頁),再參照張大華 94 年 10 月 28 日以 94 北市華建字第 105 號函(見原審卷第 170-172 頁)提出有關外牆板工程及樓地板變更與 取消地下室開挖之價格差異分析略以(1)外牆鋼板厚度變更及價格差 異分析,從預算價、外牆鋼板規格及價差說明(鋼板、接縫、C 型鋼、

自攻螺絲、加工費之比較),結果 93 年度外牆鋼板厚度雖較 90 年度 規劃外牆鋼板為厚,但所需經費 93 年度外牆鋼板則比 90 年度外牆鋼 板為少。(2)樓地板面積變更與取消地下室開挖之價格差異分析,從 面積、取消地下室開挖減少工程費、增加樓地板面積增加工程費加以 比較,結果 93 年度減少地下室開挖及增加樓地板面積,比 90 年度增 加為地上三層,所需工程費減少 38 萬 9020 元。足證本件縱使有「外 牆鋼板」、「進出口自動門」、「增加樓地板面積、取消地下室開挖」等 項工程之變更,經規劃人之估算,不影響原發包與重新發包工程契約 總價,足証重新發包之工程契約內上述六項變異,在實質上與原發包 之工程合約仍屬相同,並不會產生價格上之影響甚明」、94 年度建上 易字第 31 號:「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上訴人就系爭追加之工程項目並 非在系爭合約範圍,既已經鑑定確有施作,雖因不符兩造就追加工程 所約「議定後用書面附入合約」之約定,致不能成立追加工程,然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顯已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本於系爭合約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云云,即 非可採。再者,所謂統包,係指依合約工程項目約定承攬報酬總價,

不論承攬人耗費多少成本,均不得另行再請求總價以外之報酬。惟查 本件系爭追加之部分,均在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指示下,或增加工程項 目,或變更材料,或拆除重新另作,業已超出原合約範圍,一分錢一 分貨,上訴人增加材料成本、花費時間心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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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成立追加合約,而受有免支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利益,二者顯有 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 之工程構成不當得利,應堪採信。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十五萬一千 七百七十元追加金額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誤認。」

評析:統包商提出設計變更或更換設備供應商之請求,只要未變更統 包工作範圍,依統包契約及總價契約之精神,本屬統包商得合理決定 變更之事項,並且,統包商也必須為其起始之設計錯誤負責,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不構成契約變更,業主不得主張統包商減作而扣款,統 包商也不得主張多作之索賠。

 亦有契約約定,該統包工程雖以總價結算,惟若該工程實際施作數量 未達約定數量,且增減達 10%以上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實作工程之 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 於民國 91 年 8 月 15 日簽訂 91 年度「台糖蜜鄰店面裝修統包工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 於民國 91 年 8 月 15 日簽訂 91 年度「台糖蜜鄰店面裝修統包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