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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施工階段之重大法律爭議探討

第三節 工程變更設計(以 D&B 統包工程契約做探 討)

3. 實務見解及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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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設計案,如因涉及加減帳或合約工期變更時,應於收到通知後 7 日內,以書面辦理合約變更申請,如統包商確實無法於期限內申請辦 理時,應以書面提出具體理由。而專案管理機關利用價值工程評估及 檢討安全無虞後,針對統包商所提之變更設計進行相關影響之評估,

向業主提出建議。170

依李得璋教授在「公共工程統包及共同投標辦法解析」一文中說明:

「大型專案工程難免或有工程變更問題,造成工程設計與施工方式必 須更改,傳統工程契約通常均有相關條文,規定工程變更時變更範圍 之認定基準及補償費用計算準則,以反映契約雙方責任義務之增減。

但在統包工程契約中,有時業主僅就工程完工時所須之功能加以規 定,對於細部設計及工法安排則留給統包商較大的發揮空間。因此工 程執行中若需要進行變更,則很容易對變更範圍大小與變更金額多寡 等問題釀成糾紛。」

綜合上述,統包工程之變更設計有 2 項特點,一是允許承包商提案變 更設計,二是變更設計範圍較一般工程難以界定。

3. 實務見解及評析

(一) 需補償變更之認定

1. 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字第 411 號判決揭示:「惟查,本件固屬 統包契約,惟一般統包契約之工作內容通常包括細部設計及施工,

並得依個案之特性,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 或營運等事項,此觀卷附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統包實施辦法第三 條規定甚明。揆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所附工程說明書內容,可知 系爭工程係由中油公司於招標前,預先自行完成工程之基本設計與 圖說,以作為投標廠商估價之依據,並於決標後,由得標廠商依該 基本設計及圖說,本件工程之繪圖、供料、裝建和試車等工作。尚 不得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契約,即遽謂中油公司得於事後恣意變更原 基本設計或圖說。系爭工程說明書第 14.1.14 固規定:『各類圖件 必須在施工六十日曆天前送交本廠認可後,方可依圖施工,若無法 滿足要求,本廠有權更改,同時承攬商須無條作更改,並配合本廠 要求來設計……』,惟此所稱『無法滿足要求』等語,應指無法滿 足原基本設計或圖說之要求,倘中油公司之要求,已修改或變更基 本設計或圖說之內容,即屬變更設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6 年 度建字第 150 號判決:「又原告雖於 95 年 9 月 28 日以館地震字第 0950006108 號函核定初步設計成果,然觀其內容已與 95 年 04 月

170 巫啟后,前揭註 12,頁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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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日決標時之系爭契約「工程需求說明書」存有顯著差異。例如:

原需求內容僅需地上一層服務區,變更後為地下一層與地上一層之 服務區,又原需求並無半戶外空間及地下戶外廣場之工作項目,變 更後卻新增半戶外空間及地下戶外廣場之工作項目。是原告 95 年 09 月 28 日核定之初步設計圖與 95 年 04 月 12 日決標時之系爭契 約「工程需求說明書」既存有顯著差異,即有超出契約並需辦理契 約變更之事實。」

評析:「變更設計」於統包工程之認定與一般傳統工程不同,由於 業主於招標時僅提供「基本設計」及「工程需求說明書」予投標商 為細部設計,細部設計之基準乃衍生自上開基本設計及工程需求說 明書,故於設計施工階段,若有不同於原基本設計或工程需求說明 書之內容者,應可認定為變更設計,而另行計價,重新就該變更設 計部分依公平合理原則分配業主及統包商之風險,因該部分為投標 時未計入成本計算者,業主亦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程序。

(二) 雖未列入原契約範圍,但為本工程中所要求之功能者,是否為變 更設計?

1. 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判決:「另「防水閘門」「增 加樓地板面積、取消地下室開挖」二項工程,其中防水閘門在原發 包合約中並沒有,但因統包是對功能的需求,所以這個工程所要求 的功能廠商都必須要做到,因此防水閘門業主本來就要做,防止洪 水是功能的一部分不能不做,廠商認為這是增加的項目要加價,取 消地下室開挖,增加一層樓經估算應當價格會減少,系爭工程如果 經過這些變更原承包價格與重新發包是一樣的,這是我們當初規劃 的。當初原發包時沒有規劃防水閘門這項,所以才引起爭議,後來 重新發包才增加這項,減少爭議。事實上防水閘門只有幾萬元對價 格影響非常小,可以說沒有影響等情,亦據証人張大華建築師在原 審陳明在卷。…防水閘門部分:系爭工程既採統包規範,自需符合 契約功能,原招標項目雖未列入,但有此功能要求,當然需要具備 始符合契約之規定,重新發包明確列入發包項目,僅在避免爭議而 已,尚非屬增加項目。」

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建上字第 32 號判決:「系爭工程合 約第 2 條第 9 款雖載有:「以上工程項目並應符合甲方 (指上訴人) 業主功能性驗收要求,符合該要求所增項目及費用,由乙方 (指被 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惟本諸契約係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始足成立之本旨 (民法第 153 條規定參照),上開約定所謂業 主之功能性驗收要求,仍不得恣意跳脫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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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則,以上訴人與業主間所約定之上開施工圖說,

在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時尚未完成之情況以觀,系爭工程合約之履 約範圍,豈非繫於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是上訴人執上開約定 為據,所為被上訴人仍負有施作系爭 203、207、605、606 庫房庫 位區「行架外」之消防照明設備義務之抗辯,自不足取。」

3. 評析:就上開第一點有關變更設計認定之討論,是否屬變更設計需 看變更部分是否不同於業主於招標時提供之「基本設計」及「工程 需求說明書」,而業主之基本設計完成度依前開章節之討論,最適 宜者為 10%至 30%,於該基本設計內容,業主將其所需之功能列入 工程需求說明書內,則統包商依據其專業知識,於投標時應可將之 列入工程之成本計算內,就達成該功能所需完成之工程,即列入整 個工程範圍內,不得認為係變更設計;但若該功能未列入工程需求 說明書中,則須視一般相同專業之統包商是否能於該工程需求說明 書中,預見該功能為整個工程完成所不可或缺者,且依民法第 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若該功能之欠缺導致 整個工程使用上之瑕疵或欠缺約定之品質,則縱算該功能未明確列 入工程需求說明書中,亦屬整個工程範圍內,而非屬變更設計;相 反地,若該功能無法使統包商預見者,即不能認為屬該工程之範圍 內,即應屬變更設計,其風險由業主負擔。上開判決應檢討達成該 功能之工程是否能由一般專業統包商預見係完成該工程所不可或 缺者而為分別探討,不應一概認為「系爭工程既採統包規範,自需 符合契約功能」而判定皆屬統包工程範圍內,而非變更設計。

(三) 承包商依業主指示變更/未依契約所定之變更設計規定,即非屬

「變更設計」?

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 年度建上易字第 31 號:「被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等工程非合約範圍云云。惟查本件原工程 合約所附之估價單,有詳列本件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並經 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爭工程成本分析表在卷可稽,該等項目並為 被上訴人列作聲請鑑定「數量」及「價格」之項目。另系爭追加之 工程項目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以系爭追加項目另為上訴人列作聲請 鑑定數量之項目。經本院核對比較,兩者之工程項目顯有不同,足 見系爭追加之程項目顯非在原合約所訂之工程項目範圍內。按不當 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查上訴人就系爭追加之工程項目並非在系爭合約範 圍,既已經鑑定確有施作,雖因不符兩造就追加工程所約「議定後 用書面附入合約」之約定,致不能成立追加工程,然被上訴人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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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工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顯已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辯稱本於系爭合約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云云,即非可 採。再者,所謂統包,係指依合約工程項目約定承攬報酬總價,不 論承攬人耗費多少成本,均不得另行再請求總價以外之報酬。惟查 本件系爭追加之部分,均在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指示下,或增加工程 項目,或變更材料,或拆除重新另作,業已超出原合約範圍,一分 錢一分貨,上訴人增加材料成本、花費時間心力,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卻因不成立追加合約,而受有免支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利益,

二者顯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十五萬一千 七百七十元之工程構成不當得利,應堪採信。從而,原判決就此部 分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追加金額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誤認。」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10 號判決:「原告於民國 93 年 2 月 13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原告力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於進行工區整地時,陸續於基 地地表下 1 公尺處開始,挖掘出數量甚多之混凝土塊、磚塊、塑膠 類及木頭等營建廢棄物,所需處理費用龐大,原告力拓公司乃於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10 號判決:「原告於民國 93 年 2 月 13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原告力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於進行工區整地時,陸續於基 地地表下 1 公尺處開始,挖掘出數量甚多之混凝土塊、磚塊、塑膠 類及木頭等營建廢棄物,所需處理費用龐大,原告力拓公司乃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