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

第二章 理論基礎與相關文獻回顧

第二節 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有因法律行為而生者,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者。前者係本 於當事人間之意思,使得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後者則由於法律針對特殊 事項所為之規定,二者發生的原因不同,法定要件亦不相符合。台灣民法就因法律 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定於第 758 條,就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 變動,則規定於第 759 條。有關物權行為之立法主義,各國略有不同,通說大致分 成三種4:

壹、意思主義

物權因法律行為變動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須以登記交付為其 成立或生效要件之主義。因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所以物權變動之時間 點是以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為生效。當事人間發生債權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 動之意思表示,兩者合一,並無區別。即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法律行為發生時,僅須 為當事人雙方同時表示之合意即能完成。公示的作用,係其對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 效要件。此說,以法國5,日本6為代表,這種立法模式,係基於私法自治,尊重當事 人意思為基礎,此一理念,對國家公權力干預物權交易和個人意思有很大的限制,

但可促進物權交易效率,加速物之流通的優點。但物權之變動,僅因債權行為之意 思表示,即生效力,第三人不僅不能從外部認識其變動及變動之時期,致不能保障 物權的交易安全,且法律關係不能明確化,登記僅係其對抗要件,物權變動和登記 與否無一定關係,即登記薄上權屬狀態與真實權利不一定相符,易使當事人間内部 關係與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產生不一致之複雜問題,故其登記是未賦予一定之公信 力,此為其缺點。

4參考謝在全,1997,民法物權論,台北:自版,頁 63-67。

5法國民法第 711 條,財產所有權得因繼承,生前贈與、遺贈以及債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轉。另同法第 1583 條,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 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即由出賣人轉移給買受人。參考羅诘珍譯,1999,法國民法典,北京:

中國法律出版社。

6日本民法第 177 條,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及變更,除依登記法規定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 三人。參考王書江譯,2000,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國法律出版社。

12

13

法定方式,即以公示為物權變動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它並不認為在債權合同之外,

另需有一獨立存在且專門為物權變動為目的之物權合同,即當事人之間生效的債權 合同尚不足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但生效的債權合同如結合並辦理登記或者交 付手續時,經由前述公示方法,便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這便是物權形式主 義的變動模式的修正,亦稱為折衷主義。

14

第三節 不動產登記的效力 壹、公 示 力

不動產登記的主要目的在於公示,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方法 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並保護交易安全。

即通過登記向大眾公開不動產物權歸屬及變動情況,使其了解不特定的物權狀態,使第三人 在參與交易時有一個識別、判斷物權的客觀標準。物權公示,最根本的作用是給物權的各種 變動提供統一的、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礎。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力,對物權人來講,它使不動產 物權能夠發揮著確定物權歸屬的作用,對第三人而言,登記則使他們知悉物權歸屬及變動狀 況,幫助他們了解誰是真正的權利人,物權是否設有負擔等等,為其將要發生的法律關係提 供法律基礎,從而維護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物權公示使物上權屬之狀況公之於眾,明確 權利的歸屬,不論對所有權還是他項物權而言,都使義務人負不侵犯物權的義務。物權公示 制度的權利歸屬宣示功能,對於保護物權人的利益,穩定財產關係,具有重要的秩序價值。

所謂登記的公示力是將不動產變動結果公諸於世,透過法律設計使物權發生變動時,經 由外部可觀察到的公示方法彰顯其變動,並發生一定之法效果。讓第三人為交易時得知標的 物物權權屬狀況,以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此為登記的基本效力,

因為物權屬於絕對權、對世權,故物權的任何變動均應進行公示。在物權法中公示就是權利 外觀。有登記才有權利外觀,才有公示效力;沒有登記則無權利外觀,也無公示效力。

公示方法乃係對外顯示某種法律事項既存的事實,包括權利變動内容,便於當事人或第 三人判斷交易風險,並提供警示意義。然有關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表 現,在動產物權則採交付方式進行。且為貫徹公示原則,立法上規定公示原則所生之法律效 果有二種: 一種是公示要件主義,以登記或交付之公示方法,為物權變動之成立或生效要 件,亦稱登記或交付要件主義,依此制度,第三人可直接推定,已登記於登記薄之產權所有 人為真正權利人,即直接可推定產權所有人,德國與台灣民法採之。爰此,不動產物權之變 動,如未經登記,當事人間根本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更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另一種為登 對抗主義,以登記或交付之公示方法,為物權變動之對抗要件,此由稱登記或交付對抗主義

15

(或稱意思主義)法國、日本民法採之。其不動產或動產物權之變動,雖未經登記或交付,

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即生變動之效力,但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上述二種立法主義,各有特色,只是表面上登對抗主義便捷且有效率,但實際上從當事 人間契約意思表示合意,物權即生變動效力觀之,可發現未經登記的物權變動仍是有效的,

登記不登記是當事人的自由,意謂著登記機關登記薄之外 仍存在許多未經公示之合法權益,

在此情況下,當事人物權變動須再行投入大量時間調查產權,產生許多風險與不安,似不符 合現代社會交易頻繁的情況。

貳、公信力:

所謂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9,就是登記對信賴登記的第三人之保護效力。在登記發生錯 誤時,善意的第三人本於對登記表徵物權功能的信賴而有所作為時,法律視登記為正確,第 三人可以取得其所欲取得的權利。故保護登記所產生的公信力,實際上就是保護交易安全。

因為登記的事實會使第三人產生信賴。而所謂的信賴,即是指交易當事人對於登記記載的物 權設立、變動等情形所產生的信賴。基於這種信賴所從事的交易使交易當事人形成一種信賴 利益,信賴本身是交易安全的組成部分,保護信賴利益實際上就是保護交易安全。真正的權 利人在已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而在未有善意第三人 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例如某房屋的所有權登記為甲 所有,乙信賴此項登記而向甲買受該房屋,並進行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即使發現房屋的 真正所有人為丙而非甲時,乙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的房屋權利,不受真正權利人丙的追奪,法 律對其權利予以保護,此時乙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權。根據上述,可以瞭解公示原則在乎使 人「知」,公信原則在乎使人「信」。而公信與公示之關係究竟為何?楊松齡教授認為,實質 的公示主義便是公信力10,謂對於善意權利取得者,登記簿視為正當即完全。不動產登記的 公信力效果及強度,在採行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時會有著不同的區別,在實行形式主義物權 變動的德國、瑞士等均承認登記的公信力。而採行意思主義模式的法國、日本等,因意思主 義認為登記並非物權變動成立的要件。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其實各有利弊,前者採

9臺灣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大陸物權法第 9 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 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0楊松齡,2010,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第 187 頁。

16

實質審查、強制登記模式,有利於提高登記的準確度和真實性,保障交易安全,但由此嚴格 了物權變動的要件、提高登記機關的責任和工作量,使效率降低;後者採任意登記主義和形 式審查主義,有利於交易的迅速完成,但當事人要承擔額外的調查產權費用和交易風險。由 此可見,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這兩種效力模式著重保護的利益不同。易言之,登記 應否具備公信力,取決於法律價值的觀念,即保護靜態的安全和交易安全的不同價值取向,

若取向交易安全,則公信力成為必要。

叁、推定力:

所謂登記的推定力11;亦稱不動產登記的權利正確性推定,是指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的 不動產權利內容為正確的的一種法律上的假定。雖然不動產登記簿中記載的權利有可能和實 際權利不一致,但一般情況下,登記的權利應該與當事人的實際權利是一致的。所以法律上 確定一種規則,對當事人來說,登記的權利應當是正確的權利,和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交

所謂登記的推定力11;亦稱不動產登記的權利正確性推定,是指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的 不動產權利內容為正確的的一種法律上的假定。雖然不動產登記簿中記載的權利有可能和實 際權利不一致,但一般情況下,登記的權利應該與當事人的實際權利是一致的。所以法律上 確定一種規則,對當事人來說,登記的權利應當是正確的權利,和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