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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不動產權利制度分析

第四章 兩岸不動產登記制度比較與分析

第一節 兩岸不動產權利制度分析

兩岸由於政治立場的不同,在土地制度上各自形成了不同的土地權利體系,導致不動產 登記的權利種類出現迥然不同的型態。在台灣不動產登記標的係以土地所有權為核心,採公 私有土地並存制,公有土地依權屬,分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土 地等四種類型;私有土地係指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的土地。而大陸則以土地使用權為主,土 地所有權制度僅為國家所有制與集體所有制,城市土地實行國家所有制,由國家代表全民來 行使屬於全民的土地產權。農村土地及城市郊區土地實行集體所有制。土地所有權雖屬國有 或集體所有,但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觀此二者,權利樣態、名稱或有不同,但都在法 律限定範圍內賦予可移轉或轉讓之物權變動權利,兩者之間各有其特色。

壹、台灣地區不動產權利制度分析33

台灣依照憲法第 142 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 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土地制度係以實施民生主義的平均地權下之土地所有權觀念 為出發的。而平均地權意義,指全體國民平均享受土地所產生之權益。同法第 143 條規定,

「中華民國領土内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 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纳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及土地法第 10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内之 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我們可以 清楚地了解,台灣土地所有權是一種公、私並存的制度。基本上全國土地是屬於國民全體,

但也承認相對性的土地私有制存在。

综上法律規定,台灣土地所有權是有上下層級之分。即國家為上級所有權者,亦擁有最 高所有權,此乃為尋求國民全體利益,由國家代替人民行使此所有權,透過公權力或警察權,

管制保護私人取得的下級所有權。因此對個人所有權,不問是使用、收益或處分、均得以法 令加以限制,此為最高支配權屬於國家或國民全體。另外下級所有權係允許人民依法取得所 有權,承認相對性土地私有制的存在並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即所謂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

33劉煜明,2011,兩岸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第 124-1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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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為私有土地,在法律限制範圍内,其中所謂保障事涉財產權保障,正如憲 15 條「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所稱限制,係指財產權之行使,亦不得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而 有社會義務性,此由憲法第 22 條所導出。34在不妨害國民全體利益之範圍内,國家應容許個 人對自己土地有自由使用、處分、收益之權,並排除他人干涉。综合言之,國家擁有上級所 有權,卻不偏絕對公有,亦承認私人所擁有之下級所有權,讓全體人民在法令限制下行使其 權益,更能發揮土地利用最大效能;下級所有權也不偏絕對私有,當承認公有制管制與監督 的功能,讓全體人民權益與土地政策效益發揮至最大。即平均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旨在調和 個人私益與社會公益,其政策為農地農有農用,市地限制私有,富源地國有。35

一、土地權利種類

台灣土地權利種類,除土地所有權以外,尚有土地他項權利。而依台灣土地法 11 條規 定亦說明「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故關於土地他項權利之 種類,應以民法之規定為主。又台灣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即對物權種類採法定創設主義。因此土地之權利類型體系,依台灣民法物權編規定,

不動產物權共計 7 種,即所有權、地上權、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 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 產役權、典權、農育權、抵押權等。36

(一)完全物權與定限物權

此係以對於標的物的支配範圍為標準而為區別。所有權係對於物之使用價值和交換價 值為全面支配的物權,故又稱為完全物權。定限物權依其所支配内容為標準,可分為 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係以支配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的物權,屬之者有地上 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農育權等。擔保物權係以支配物的交換價值為内容 的物權,屬之者如抵押權。

(二)不動產物權與權利物權

二者係以標的物之種類為標準而區分。存在於不動產上的物權,稱為不動產物權,包

34李惠宗,2002,憲法要義,元照出版公司。

35殷章甫、顏愛靜、林森田及周良惠,1989,「中外土地法制之比較研究」,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35王澤鑑,2002,民法概要,第 484-485 頁,自版,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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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永佃權、典權和抵押權。存在於權利上的物 權,稱為權利物權,包括權利抵押權。此項區別的實益在於其成立要件效力及得喪變 更的不同。

(三)本權與占有

二者係以其有無物權的實質内容為標準而區別。占有僅係對於標的物有管領力的一種 事實,並非物權。對占有而言,所有權、其他物權,甚至租賃權,均為本權。其區別 的實益在於確定有無本權的存在,以定其保護的方法。

民法的物權已說明如上,台灣民法不動產物權類型(如圖 4-1):

【圖 4-1 台灣民法不動產物權種類示意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繪製 完全物權

定限物權

擔保物權 用益物權

所有權

地上權 永佃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

典權

抵押權 民法不動

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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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權利之取得

土地權利之取得,依台灣土地法第 10 條規定。「我國領域内之土地,經人民依法取得所 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在台灣,私有土地所有權取得之依據有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

(一)依民法規定而取得者

1.原始取得: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之移轉,而純獨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例如,因 時效取得、附合取得者。

2.繼受取得:土地權利人透過法律行為從原所有人處取得財產權利,是最常見的土地 權利取得方法,如透過買賣、交換、繼承、贈與,或有由於法律規定之事實而生,

如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等。在繼受取得方法中,所有權的移轉是透過交付方 式表現出來,而所謂交付,是出讓人將土地產權交與受讓人,即轉移不動產的占有 權。

(二)依土地法規定而取得者 1.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取得。37 2.因土地自然増加而取得。38

三、土地權利之消滅

(一)依民法規定而消滅者

1.拋棄:土地所有權人拋棄其土地。

2.無人繼承: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無繼承人繼承其土地。

3.沒收:土地所有人因觸犯刑事特別法,政府沒收其土地。

(二)依土地法規定而消滅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所有權視為消滅。

37土地法第 12 條:「私有水道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人後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38土地法第 13 條:「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連接地之 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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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之土地制度

(一)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 39

土地是寶貴的自然資源,同時也是最基本的生產資料。中共建政以後,土地的社會主 義公有制逐步確立,形成了全民所有土地即國家所有土地,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土地及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兩種基本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形式是土地 所有權,即土地所有者對其土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大陸《憲 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 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因此,大陸土地公有制 的法律表現形式是國有土地所有權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國家和農民集體是土地所 有權的主體。國家和農民集體對自己所有的土地行使權利受法律保護,對於任何侵犯 公有土地所有權的行為,都將受到法律制裁。土地公有制是大陸土地制度的基礎和核 心,也是社會主義制度的重要經濟基礎,一切土地立法都必須遵循和維護此一制 度。 簡言之,大陸係採取土地公有制的國家,即土地所有權為公有,任何單位或私 人不得擁有土地所有權。

(二)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40

國有土地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是指國務院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對國有土地的 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法律上規定國務院作為國有土地所有權的代表,

這賦予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國有土地資產經營管理的職能,確定國有土地的收益權歸中 央人民政府,並由其決定國有土地收益的分配辦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是國有土地 所有權代表,無權擅自處置國有土地。只能依法根據國務院的授權處置國有土地。簡 言之,台商在大陸投資土地,其對口單位一定是縣級以上之土地管理部門,除此之外,

任何單位或組織,皆無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39程信和等編,2004,房地產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第 35 頁。

40程信和等編,前揭註 39,第 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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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使用權轉讓制度 41

為了保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不受侵犯,同時也是為了保護大陸的耕地資源,保證 土地公有制的實現和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大陸通過立法,一方面鼓勵土地使用權的

為了保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不受侵犯,同時也是為了保護大陸的耕地資源,保證 土地公有制的實現和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大陸通過立法,一方面鼓勵土地使用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