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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效果及例外情形

第二章 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第五節 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效果及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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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效果及例外情形 一、法律效果

對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訂 14 款事由,一般通稱為不良廠商之事由,凡 有此事由者,機關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故如廠商未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提出異議者,或經招標機關駁回 該異議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15 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申訴不受理或駁回 時,機關即應將此情形上網登錄於政府採購資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區」,而 由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供日後各機關開標 前於政府採購資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區」查詢參與投標廠商是否屬拒絕往來 廠商。

廠商經機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依前條第三項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 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 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故凡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名單之廠商,除非機關採購因特 殊需要且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外,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所有政府機關所辦採購案件之投標,

即使投標亦不得成為決標對象,甚至不能成為政府標案得標廠商之分包商。

表 六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拒絕往來期限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 拒絕往來期限(年)

1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3 2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3

3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3

4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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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3

6 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判有期徒刑:3 年 判拘役罰金緩刑:1 年

7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1

8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1

9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1

10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

1

11 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1

12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1

13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1

14 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1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

一般所稱之「停權」效果,即該廠商於刊登公報之日起 1 年或 3 年內不得參加各機 關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甚至不能成為其他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若被停權 之廠商仍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招標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之規定:開標前發 現者,該廠商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發現,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若被停權之廠商仍為政府其他標案得標廠商之分包商,機關發現後,如認有可歸責 於得標廠商之情形,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該得標廠商仍可能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如財 物採購契約範本第 17 條第 1 款第 13 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 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 違反 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同條第 3 款:「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 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 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其他如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等亦有類似相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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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例外情形

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2 項經上級機關核准之但書規定,例外允許停權期間之廠商 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關「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之『特殊需要』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2 條之 1 係指符合一 定要件,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

(一)有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 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 經重大改變者。)、第 2 款(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第 4 款(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 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或第 6 款(在 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

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 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情形之一者。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辦理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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