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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第四節 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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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時效問題 一、時效認定

因處分係屬何種性質影響其時效適用之認定,學界對認定適用時效有不同看法,而 實務上,在最高行政法院於 101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形成前,對此問題之見 解亦相當歧異。略有下列說法:

(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於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該法時,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該條項規定,其規範意旨乃係在保護廠商,

於異議、申訴程序完結前,招標機關不得將廠商逕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避免因機關誤 刊而損及廠商權益…。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行政處分自確定 時起 5 年內均可執行。準此,於可執行之期間內,機關自得依職權審酌是否依首揭政府 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立即予以刊登。是以,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效期間應為 5 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50 號判 決)。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287 號判決見解: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

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 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 效以規範之。復按關於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 言,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若放 任機關長時間不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通 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

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 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按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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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時效規定之適用

認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將違法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 8 章之「附則」,而非第 7 章之「罰則」,故該項規定顯無裁罰性,非屬行政罰。該通知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之行使無涉,亦非屬行政罰,

而僅係管制性不利處分,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判決)。

(三)依各款情形分別適用

應視廠商情形所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的款別性質是否屬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反,以決定該通知是否屬行政罰而有時效規定之適用。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機關得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視廠商異議等程序進行之結 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為行政罰一節(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參照),依該 條各款規定觀之,有係違反契約義務內容者,例如第 3 款及第 7 款至第 12 款;有係因 廠商已無履行義務能力者,例如第 13 款,均非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機關依各該款 事由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非屬行政罰,無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第 1、

2、4、5、6 及 14 款部分,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其事由係屬公法上義務 即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機關依各該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之行為,

又具有裁罰性,本質上應為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之適用。

(四)應有「權利失效」制度之適用

機關對於不良廠商依法固然應通知刊登,使發生停權之效果,但為避免廠商權利長 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法秩序安定性,雖該通知權利之行使然政府採購法無明文規定,

且因性質之差異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時,機關權限之不行使,應有

「權利失效」制度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類別差異甚大,機關 不行使通知權之期間長短亦應為不同之認定,不能一概而論(江嘉琪,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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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 3 年裁處權時效

因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經機關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並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即發生剝奪其參加投標資格之結果,核屬行政罰法第 2 條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利之行政處分,本質上既屬行政罰之措施,自應適用行政罰之法律 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208 號判決)。

(六)「最高行政法院於 101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批評意見 1.最高行政法院於 101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良廠商行為,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除第 13 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 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其餘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 3 年裁處 權時效。而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 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 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 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 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 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雖然依據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招標機關之裁處權為 3 年,且 3 年之起 算點依據該條第 2 項之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實務上有問題者係行為終了及結果之發生應如何 認定、各款之事由不同,其起算時點是否有所不同、又招標機關之知悉與否是否影響起 算時點。

2.不同見解

依最高行政法院於 101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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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 項就廠商非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認為應直接適用裁 處權 3 年之見解,乃屬法律續造之見解,認為該回歸制度本旨(陳偉仁,2013:78), 為何違反私法契約上之義務,給予公法上之效果者,即因而成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行政罰本質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此時究違何種行政法上義務。最高行 政法院一方面認定為「非裁罰性」行政處分,但另方面卻又將其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相 關規定,行政法上為何容許此種類推適用?(程明修,2011:208)此種類推適用使得

「裁罰性」與「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區辨與否的實質意義將大大喪失,二者之界線也 混淆不清。從實用的觀點而言,或可予以肯定;然而在第 13 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的情 形,如依決議見解並無違反義務之行為而無裁罰性,何以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 第 1 項之規定(林明昕,2014:1109)。

二、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不同,各款之起算時點法律亦未有明文規定,政府採購法主 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101 年做出的函釋亦僅通知各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所 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要件,綜合判斷之。惟各機關尚有判斷之疑義,並 發生若干處理不一致情形。

(一)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開始起算:

1.是否應自廠商遞交偽造投標文件時即起算

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 1 條所明定。若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

將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下降,無法確保採購品質,致政府採 購法前揭立法目的不能達成,是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廠商參與投標 有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時,予以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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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參與投標時,自負有提出真實投標文件之義務。而廠商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以 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81 號判決:「原告係於 92 年 7 月 11 日已將系 爭報表提交予被告,業如前述,應被認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終了,亦即被告 之裁處權時效依法業已開始起算,惟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即 92 年 7 月 11 日,乃行政罰法施行前發生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 規定,對於此違法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 年 2 月 5 日)起算

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81 號判決:「原告係於 92 年 7 月 11 日已將系 爭報表提交予被告,業如前述,應被認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終了,亦即被告 之裁處權時效依法業已開始起算,惟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即 92 年 7 月 11 日,乃行政罰法施行前發生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 規定,對於此違法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 年 2 月 5 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