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救濟途徑

第二節 聲請停止執行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當廠商有此事實時,雖該事實涉及民 事紛爭,廠商可依前揭履約爭議規定逕向提起民事訴訟,但對於機關停權決定並無法在 民事法院救濟,廠商仍必須提起異議及申訴,始得對於停權決定加以救濟,亦即如未提 出異議及申訴,機關仍得於通知廠商停權通知到達後之次日起 20 日後,將廠商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發生停權之效果。

第二節 聲請停止執行

我國設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 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

,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 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在政府採購案件爭議,廠商於申訴或行政訴 訟程序進行中,尚可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之裁定,避免審議判斷決定或行政訴訟程序因時間延宕以致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已執行,縱使最終獲得有利之結果,損害已然形成。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受處分廠商 3 年或 1 年內不 得參加政府採購案件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故廠商申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不外 乎是原處分將使商譽、名譽、信用受到侵害,主張公司之營業將發生困難並無以為繼,

亦有可能因此瀕臨停止營業,甚或解散之情形,又或者主張標案均有投標期限,倘若無 法參與競標得標,無法累積經驗或實績,間接影響日後參與承攬特殊或巨額採購案之資 格。本節就有關政府採購法案件,廠商聲請停止執行,法院裁定准駁之原因做歸納分析。

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項目下能搜尋到的相關資料,涵蓋最高 行政法院及臺北、臺中與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政府採購法中相關停止執行裁定為 主,時間以95年1月至105年12月止,共218件,其中在內容上法院作成准予停止執行之 裁定者相當有限,僅12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 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7

迫性」、「勝訴蓋然率」兩因素相互權衡,彼此間具互補功能。認為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 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的兩個衡 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勝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 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分析法院作成准駁停止執行之裁定,與法院在審查「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之判準有關,以下就法院裁定准、駁之原因作分析:

一、法院裁定駁回之原因類型

何謂難以回復之損害,行政法院在實務上的主要判斷通常以「能否以金錢賠償」做 為審查標準,即以「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一)營業收入減少或限制營業能用金錢填補損害

實務上,多認為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剝奪或限制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公共工程 投標或得標商之分包商資格,致其經營之業務受影響而減少收入,然此種財產上之損害,

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另外,一般聲請人亦會主張承包業主多為政府機關,若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案件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使公司之營業發生 困難並無以為繼,亦有可能因此使聲請人公司瀕臨停止營業,甚或解散之情形。然而,

多數法院見解認為該處分並未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 記項目,繼續於市場上經營業務,顯見原處分之執行並非必然導致聲請人營運陷入困境。

況且,承包工程之業主究屬政府或民間,乃屬企業經營之選擇偏好,並非法定之權利保 障50。況聲請人縱未遭停權處分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亦非 必定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縱有無法

50類似的見解,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停字第 17 號裁定:「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 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而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之內涵有間。」。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8

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 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

(二) 商譽、名譽、信用能用金錢填補損害

縱使處分將對其名譽、信用造成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民法關於人格 權之侵害,即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若行政處分嗣遭撤銷,聲請人之名譽、商譽即 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仍可透過相關手段加以回復,

尚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105 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

(三)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指他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 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 聲請人所僱用員工之生計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 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

二、獲得法院同意之原因類型

獲准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案件,其對於「難以回復損害」之審查不再以「能否金錢 填補」為判準,而是更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認若損失之填補雖得以金錢為之,然其金額 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 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 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634 號裁定)。

(一)「大學聲譽」為難以回復之損害,非金錢所能填補

國立大學基於大學法之立法意旨,從事於產官學合作,服務社會並藉以提升學術及 技術之研究發展,核與一般廠商純以營利為目的之參與政府採購,其本旨尚有不同。是 以聲請人如經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其於國內外學術研究領域之「聲譽」將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非金錢所能填補,並將造成前揭研究計畫執行、國家政策執行無法延續之後果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9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634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停字第 143 號裁定、105 年度停字第 66 號裁定)。

(二)危及性命之重大損害,自屬難以回復

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者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要屬無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本院認馬祖、金門2 地之醫療資源仍不及台灣本島,該2地區 人民隨時有緊急後送之需求,而目前既僅有聲請人及德安航空公司可以提供此項服務,

為離島地區人民之生命健康計,應盡可能容許業者有提供此項服務之機會。而系爭處分 在未經訴訟判決確定其違法性之前,依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尚非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倘執 行系爭處分使聲請人於刊登公報期間,喪失與政府機關訂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之權利,

如因而致金馬或其他地區人民發生救護不及甚至危及性命之重大損害,自屬難以回復。

又此種損害隨時可能發生,即難認無急迫事由。 」

(三)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可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 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 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 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而法院 在衡量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亦會將廠商已得標之公共工程後續追加或變更施作 之採購可能機會一併納入考量,倘認此損害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但金額必然 不低,且計算不無困難時,則認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51。如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認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

已詳為論斷:「倘聲請人本案訴訟(撤銷停權處分)日後勝訴確定,法院認定原處分違 法,則聲請人因1年停權期間無法參與投標之公共工程所受損害及損失暨商譽所受損害,

已詳為論斷:「倘聲請人本案訴訟(撤銷停權處分)日後勝訴確定,法院認定原處分違 法,則聲請人因1年停權期間無法參與投標之公共工程所受損害及損失暨商譽所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