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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違反實質合法性

第三章 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撤銷原因之分析

第二節 行政處分違反實質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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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行政處分違反實質合法性

實質合法性的審查,則是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法定的構成要件、行政裁量是否合 法、行政處分內容是否明確具實現可能性或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李建良,2008:60-61)。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共計 14 款各款之要件皆不相同,在撤銷原處分的判決理由 中主要亦係因未符合各該款要件而撤銷原處分。

一、構成要件不該當

(一)未達情節重大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必須廠商先有擅自 減省工料之具體情事,繼而經招標機關審酌其減省工料情形對於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 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又兩造另於103年5月15日協調就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發現有部 分護欄鋼管厚度不足情形(原設計6mm,實際施作5.5mm),由原告委託頂程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就已完成而厚度不足之鋼管護欄,其結構安全是否符合現行相關規範所要求之安 全標準為評估分析結果,認本件系爭護欄雖有部分鋼管實際施作厚度不足之情事,惟經 分析計算結果,已完成厚度不足之護欄鋼管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第2.9節欄杆所要求 之安全標準,結構安全無虞外觀上並無影響,也無安全上顧慮;且其減省之工料價值為 182,311元,約占工程總價之1.74%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尚難認定其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機關認廠商未按圖施工,僅涉及廠商有無未依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履行之情事,難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

又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該「情 節重大」自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實務上,認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最 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4 號判決)。而未有約定者,據以判斷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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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情節重大」之相關情形25,主要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對 債權人造成損害之多寡,及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0 號判決:「兩造僅於系爭契約第 12 條第 10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將乙方之規劃 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8 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 文,至於「情節重大」則未約定。是以,本件是否情節重大,自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 該監造廠商履約標的包括「提供本工程之規劃、細部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佔 10%,

設計佔 45%,監造佔 45%,則除監造外,至少已履約 55%,而監造部分,承攬廠商施工 項目繁多,路緣石基礎 PC 總價如以機關主張之 228,220 元計算,縱使假設全部漏做,

僅佔該工程決算書所載決算數之 1.54%,故尚難認定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8 款事由。

(二)機關未審認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於文字上明確定有「情節重大者」,僅第3款、第8 款、第10款及第14款,然法院在審查機關依其他各款作成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時,仍認機 關應審酌廠商違法或違約之情事是否重大再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26。尤以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由於 契約所定事項繁多,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惟情節並非重大,

或依其情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違比例原則者,自不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而在被法院撤銷原處分的類型上,又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為多數,茲 因可能造成解除或終止契約的原因樣態繁多,因此機關以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所為之行政處分卻未審查是否情節重大。而事後被法院撤銷的 原因在個案下有多種情形,爭點多為機關依契約條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於是要審認 的便須先回歸到廠商有無違反該契約約定。

例如機關以廠商經多次修改仍未能達到其要求,據此解除契約,並認定廠商有重大

25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75 號判決:「情節是否重大不應就契約單項內容審視之,而不合格 之項目所生之損害大小,又與『未完成工作項目影響工程功能及效用之程度』相關」。

26參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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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事由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機關卻未審酌其對於廠商之缺失未能明確將其於同 1次函文中具體明確列出使原告知悉所有缺失及應修正之方向,且該新增之缺失經核仍 多屬細節性之漏載、標示未清、標示錯誤等輕微性疏失,縱認原告未為補正,仍難認其 過失達重大程度,因此廠商未能於限期內修正完成機關所指諸項缺失,尚非可完全歸責 於廠商。從而機關以廠商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事由,通知原告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自難謂合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

又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本件採購之貨品共有9項,涉 及素材未檢驗者僅有「電話聽筒」及「電池蓋」2項,其餘7項原告均準時交貨,並經被 告於103年9月26日辦理收貨及會驗入庫手續(參本院卷第417頁會驗結果報告單),茲被 告竟以上開瑕疵為由全部拒絕驗收,亦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可知對於素材標 的為電話聽筒,其係塑膠成形,屬物理性質之加工,而非化學變化之加工,機關卻認其 應檢驗其素材品質,縱對該素材之品質仍有疑慮,尚可將成品電話筒送請檢驗鑑定,但 機關不僅就已如期交付之成品未為辦理驗收手續,而將前述未依約檢驗之「電話聽筒」

及「電池蓋」認定逾期,據以解約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實有違比例原則。

二、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政府採購法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2 款皆訂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要件,如 第 12 款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據契約 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終止契約,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機 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機關倘未審酌廠商違約情 形是否重大及考量比例原則,僅因廠商有得解除契約之情事,而不論可歸責情節之輕重,

一律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當然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難認合法。

在工程採購案件中,因展延工期、增加工項或數量或其他因素等需辦理契約變更,

此時對於應展延之日數、屬原採購標的或屬新增工項常有爭議,如「廠區建築物安全鑑 定及補領使用執照申辦」採購案,因該建築物尚需辦理建照之變更設計,然而該採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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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目並未包括辦理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因此廠商依約應提供之給付內容僅有該建物之 安全鑑定以及補領使用執照之申辦。而建照變更設計之申辦完成,又為該建物使用執照 申辦之前提,因此機關負有先完成系爭建照變更設計申辦之義務。機關未先為前述作為 義務,致廠商無從履行契約義務,廠商即無遲延責任可言,故機關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而致終止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廠商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

另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 訂定招標文件。」、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可知機關有義務就其採購需求為明 確標示,資為有意願之廠商作為是否投標之判斷基準,經廠商投標後,機關則有義務就 投標文件為審查,審核投標廠商是否有能力為採購案之承作,並藉以釐清契約責任。因 此,機關未就個別採購案訂定合適資格或明確需求,則可能造成廠商投標時認知有歧異,

或於審標評選時未針對需求書所載內容與投標文件(例如服務建議書)是否相符實質審 查即予決標,則導致得標廠商後續未能依機關要求完成項目。

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27直指:「原告因被告招標文件之瑕 疵而無從評估履約能力,又因被告審標不慎而誤判履約風險,其實並無欠約履約能力及 誠信而可被列為不良廠商之餘地;不宜因被告欠缺兩造嗣後始共同協商認知之重要新增、

變更項目之履約能力而有主觀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逕指為不良廠商而刊登公報。

否則,無異於助長政府機關顢頇心態,弱化招標機關應有之自我期許,長此以往,廠商 輒有因契約不明遭致刊登公報而有重大利益損失之可能,優良廠商將視政府採購為畏途,

不良廠商則趁機渾水摸魚,恐有劣幣驅逐良幣情勢,絕非政府採購法「建立廠商間之良 性競爭環境」之本意。」,依前述判決所載,可知肇因於機關招標文件不明、審標不嚴,

契約範疇有疑,致廠商無從評估契約風險(包括履約能力、履約期限及契約利潤等)而 終止契約,尚難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範目的所指遽為廠商應刊登

契約範疇有疑,致廠商無從評估契約風險(包括履約能力、履約期限及契約利潤等)而 終止契約,尚難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範目的所指遽為廠商應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