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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務上影響停權制度執行成效的可能因素

第二節 機關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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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機關的考量因素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凡廠商有該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即有「應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為義務,

立法者並未賦予機關決定或選擇之裁量權,故機關是否依本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並無裁量之餘地,而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577 號判決、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103 申 005 號參照)。然而實 務上,尤其尚在履約中的案件,仍有機關遇廠商違約已符合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 卻不予通知,其原因可能分成下述幾種情況:

一、 考量後續介面整合問題

機關考量因刊登該廠商政府採購公報後,須重新發包所衍生的問題,如:與原本廠 商結算計算違約金、可能須重新設計規劃(如現地原有鋼筋久置是否受影響需做拉拔試 驗)、先前進度落後訂定趕工計畫、是否有廠商符合原標案之資格或是否有廠商願意承 攬、機關重新編列經費支出等影響,故即使廠商已符合該款要件機關也有可能不會採取 刊登不良廠商之作為。又若是機關地區偏僻廠商家數甚少、由某廠商專營,又或該廠商 得標多個標案等,更可能面臨前述問題,當然該履約品質差或容易履約進度遲延的廠商 仍可能繼續參與其他機關採購案之投標。

然後那時候就是因為已經到訴訟階段,所以就想等訴訟完再做刊登的動作。因為其實我們不想

做刊登的動作,因為刊登其實很麻煩。因為你一但刊登之後你要重新發包,……因為你本來是

一個廠商,他本來就是在保固他的責任,但你找新的還是要另外編列預算,多了招標的時間,

你又要再多時間再加上很多作業(程序),所以機關不太喜歡做刊登 101 的動作。 (A)

且,倘案件一旦終止或解約即影響機關預算執行率,以及原訂計畫期程受到延宕,

不僅當年度預算執行率將被檢討或案件未能如期完工引發民怨,間接地亦可能影響隔年 預算的爭取。

那每個工程都有他的考量,比如說已經錄案辦裡的,那你隨便去動用到 101,那不管是對整個

預算執行,然後比如說我在公燈處、對整個公園建設維護都會拖延到,對隔年度的預算爭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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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會有影響。(D)

二、 便宜行事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共有 14 款,其中有關履約上之爭議:第 3 款「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第 8 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 9 款「驗收後 不履行保固責任者。」、第 11 款「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第 10 款「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實務上又以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及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形較 多44。且從基層承辦人的回答中,可知在實務上因廠商低價搶標,而人力機具不足情況 下構成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者常發生,

而機關面臨此種問題不會馬上採取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理由,也多是考量後續行 政作業流程的繁瑣,因此甚至設法讓他不會構成該要件。

但如果遇到廠商同時標很多案子的話,那你的工地他不一定每天都會進場。……。然後是在這

邊比較有延遲履約的問題,會要跟監造和廠商三方要對那個進度表。然後不是要填標案管理系

統,如果落後達 10%就會有顯示出來,然後就會被關注,所以如果要避掉這些東西,比如說這

個月要做到 30%,但廠商只做到十幾%,這時候有可能就會去調整他的預定進度,讓他落差不會

超過 10%。…。所以就是互相,…做工程最不想碰到的就是契約變更,然後有一些東西比如說,

隱密性的地方,就是有些東西一開始設計的時候不會知道有,然後是到施工的時候才發現有這個

東西 ,然後變成要廠商另外多做甚麼之類的,然後那個對於廠商來講是小錢,然後他也不會跟你

計較然後免費幫你做。然後這一部分,就變成你也節省你的行政流程。所以就是跟廠商關係還不

錯他這些小細節他也會協助你,所以廠商不要太誇張 那我能幫的我還是會盡量幫他,相對的,你

幫他他也會幫你。(B)

尤其地方性、區域性的工程採購案,通常係由當地某幾間廠商承攬,長期合作之下,

4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 91 年至 104 年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將廠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件數,以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年平均 550 件最多,

其次為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年平均 150 件。參閱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要覽,105 年 3 月,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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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此熟識,縱有履約爭議或廠商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機關 為讓案件順利結束仍傾向尋求其他的解決方式。

廠商投標都有他的地域性啦,都會分區域性,那其實做久了不管跟誰都有感情嘛,…因為配合

久了。因為有時候廠商也會害怕到新環境,就像我們找工作一樣啊,也會害怕到新環境,因為

不知道他的作法、他的想法,如果他在這環境待久了,誰要什麼、要怎麼做、跟一些人事他也

熟悉啊,盡量大家都是圓滿結束,所以不見得會硬要把他送 101,這在地方政府應該更明顯。(D)

三、 機關承辦人故意不刊登

機關承辦人員對法律規定認識有誤,因除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犯 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情形者外,其他各款不以廠商遭判決 或起訴為適用要件,因此廠商接獲機關之通知後,如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

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即可 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而,實務上仍有機關人員誤以為最後處分 被法院撤銷後,需要負國家賠償責任,認為廠商既然已經提起訴訟程序,乾脆等訴訟結 果確定再作就好。

有一個機關申訴審議判斷做出來以後,他就不刊登,他不是忘了刊登,他是故意不刊登,(為什

麼),他說廠商去打官司阿,他說我怕最後刊登錯誤了,所以他等到什麼時候才刊登,等到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下來以後他才刊登。我覺得這是不對的(C)。

綜上,可知影響機關是否確實將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因素,除了本文第一 章所提及:機關未接獲緩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無從得知或行政作業有疏漏,更多是承辦 人員不熟悉相關規定。如前述機關承辦人員認為應待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刊登才不會錯,

也有機關人員對於「情節重大」覺得難以認定,因此對於廠商違約事由只依契約規定進 行罰款或要求改善,而不去檢討是否已符合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

像「查驗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這個不合格你會變成複驗、會缺失改善,那沒改善完成就

進入罰款,那是要一直罰到後面罰到沒東西罰才是情節重大。(問:但這其實是兩件事,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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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做的。就是他符合了要件,除了對他可以罰款也可以刊登他 101,是可以同時做的。)這

沒辦法啦,你查驗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怎樣算情節重大?而且合約裡面都會有規定查驗驗

收不合格的處罰,而且重點是你要怎麼認定情節重大?所以只要你查驗驗收不合格就是缺失

改善。(問:那如果改善不來呢?)那就是罰錢阿,如果罰到無法罰再送阿,就是扣完他的錢再

送阿。…所以查驗驗收不合格還是會先改善啦,那到複驗沒改善逾期了就罰款,如果還是不

處理沒改善才是情節重大吧,那如果他一直有在處理就不重大阿。而且,如果你要送 101 的

話你要先說明為何情節重大,根本說明不出來啊,這樣要怎麼簽寫不出來啊,所以像第 10 款

至少有量化的東西,那查驗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這種要怎麼寫,寫不出來啊。(F)

另外,也有機關人員是考量後續介面整合帶來的問題,或面對長期配合的廠商,在 遇有廠商違約已符合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通常是第 10 款)不予通知,而是採 取其他方式解決,因此,履約品質差或容易履約進度遲延的廠商仍可能繼續參與其他機 關採購案之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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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小結

實務上,因我國成立公司及參與政府採購案件資格容易,廠商規避此制度之可能作 法有:第一種,同一人控制用未被刊登的公司繼續參與競標,即一人陸續成立兩、三間 公司(無論是否遭停權),一則可以用不同公司名義參與競標增加得標機會;二來倘若 一家公司遭受停權處分,縱使不同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依公司法第 1 條規定,仍各具獨 立之法人人格,僅能就違反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故 亦可直接用未被刊登的公司繼續參與競標。第二種,廠商於知悉將要被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為拒絕往來廠商時,即與他公司合併,以逃避行政裁罰上之責任。第三種,遭受停權 者僅需於他人合夥後遭停權之效力即告終止,因此實務上仍可能藉由變更商業組織型態 來達到規避停權效力。

而影響制度落實的另一因素,即機關可能因刊登該廠商政府採購公報後須重新發包 所衍生的問題,或倘案件進入訴訟階段為避免後續被法院判定機關敗訴,而即使符合構

而影響制度落實的另一因素,即機關可能因刊登該廠商政府採購公報後須重新發包 所衍生的問題,或倘案件進入訴訟階段為避免後續被法院判定機關敗訴,而即使符合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