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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緣由及目前運作情形

第二章 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第一節 立法緣由及目前運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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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第一節 立法緣由及目前運作情形 一、立法緣由

民國 87 年,我國為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同時有鑑於各界對政府採購公平、

公開之要求,故研擬政府採購法草案,其後歷經多次的討論、審查會議及黨團協商,終 至 87 年 5 月 1 日完成三讀,並自 88 年 5 月 27 日起施行。而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已闡明 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本有「興利」與「防弊」雙重目 的5

政府採購法在興利方面的規定,如:包括以評選方式決定得標廠商之最有利標,一 方面讓機關在既定預算金額內,採購最佳標的,把預算用得最有價值;另一方面亦可挑 選優良廠商,避免低價搶標,並可提供優質標的。又如整合設計與施工於一標之統包、

可以減少發包次數、縮短工期、提升品質及引進新材料、新技術、新工法以提升產業技 術研發等。

在防弊方面的措施,除一般人熟悉的利益迴避、對特定資訊保密、不接受請託關說 等行為規範外,包括:以電子系統建立公開透明採購環境,透過上級機關、主(會)計 及政風單位監辦採購過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採購稽核小組稽核 監督採購。亦明定採購評選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利益衝突時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委 員間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需討論處理等規定。而對違法或違約廠商有:不發還押標 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不決標予該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拒絕往來 1 年或 3 年;對 於行賄之廠商,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將不法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涉及圍標、綁 標、洩密之廠商及人員,處有期徒刑、罰金。

從前述可知,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規定的不良廠商機制對整個政府採購制度應公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2013)。「政府採購的興利與防弊」,公共工程電子報第 58 期, 102 年 5 月 1 日 發刊。取自:https://www.pcc.gov.tw/epaper/10205/news_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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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公開、確保採購品質有防弊的功能,其立法理由亦謂「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 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 措施,但因缺乏立法,成效有限。」,因此 87 年政府採購法制定之初,即明定對於廠商 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 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 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選擇締結契約之依據。而 91 年的修法乃 僅對各款條件可能相衝突部分做法條文字修正,未做影響制度內涵的修正6。因此,從 政府採購法體系來看,訂定第 101 條之目的係為課予廠商一種對公共利益所應負社會責 任7,廠商如有第 101 條所定的任一種情形時,即不該再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希望藉此避免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影響或生損害於機關或公眾,避免違 害了公共利益。

表三是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於 87 年制定之初,及後來 91 年修正之對照表,可知立 法之初即是將廠商違法、重大違約情形羅列一起,而這樣立法方式與政府採購法制定早 於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對於「行政法」之概念尚未純熟有關。經詢問政府採購法主 管機關某處之副處長,他的回答是:「因為在政府採購法最早開始的時候,認為政府採 購是私經濟行政,認為是私經濟行為,而且在政府採購法立法當時,那時候也還沒有行 政程序法。所以在政府採購法立法當時、88 年立法的時候,那時候行政程序法並沒有 發展到現在強的地步,所以那時候沒有行政罰法也沒有行政程序法,所以他才會包裹在 一起。」

6 91 年修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借用』之情形,以利對借牌者之處置;另增列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訂約或履約之情形,以補不足。二、第一項第四款刪除『經查明屬實』贅字。三、第一項第六款 刪除『而本宣告緩刑』等字,以避免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適用之緩刑條件相衝突。四、第一 項第七款刪除『或不履行契約』等字,以避免與原第八款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重複。五、第一項第八 款移列第十二款,以配合與前後款次之相關性。六、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以配合前後款次之相關 性,並將適用情形改為情節重大者。另增訂第九款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七、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十 款。八、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款次調整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其中原第十二款並刪除『重整或』

文字,以符公司法所設『賦予廠商維持及更生為目的』機制之意旨。」。

7類似見解如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100 購申第 14048 號。

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4CC0C062066005CCC4C060CB60C00EC4C8628660C40EC0CC6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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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前運作情形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公告近 3 年被刊登為不良廠商之案件 及廠商家數(自機關公告日起 102 年 3 月底至 105 年 3 月底),案件數為 3,715 件;廠 商家數為 1,971 家。經統計結果可知,被刊登為不良廠商事由,以第 1 款「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最多計 988 件佔 26%、第 6 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 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案件次之計 927 案佔 25%,第 2 款「借用 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728 件佔 20%、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也有 510 件佔 14%。

餘第 5 款「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第 13 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較少僅 2 件,第 14 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為 0 件。

由統計資料顯示第 1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第 2 款「用 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件數甚多是 值得思考之處,因依一般常理,倘若為規模較大的公司或富有聲譽的公司應不會隨意將 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因此,進一步推斷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要件,而被刊登為不良廠商之多數公司應為規模較小的公司,本文將於第四章進一步 探討小公司容易發生借牌的相關因素。

廠商被刊登事由統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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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四 廠商被刊登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統計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 件數 % 1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988 26 2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

728 20

3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67 2

4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160 4

5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2 0

6 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927 25

7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70 2

8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33 1

9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55 1

10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45 4

11 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28 1

12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510 14

13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2 0

14 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0 0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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