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之救濟程序
第二節 不適任教師之救濟程序與教師申訴
第一項 前言
有權利即有救濟,乃現代法治國家的原則。因此針對不適任教師 處理過後,當教師權益受到損害時,應有救濟制度提供權利的保障,
然而過去「派任」之教師被認為係公務員而受到「特別權力」關係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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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61之束縛,並不得爭訟。整體而言,教師之權益救濟管道並不完整,
而有補充的必要。教師專業自主與自律日益受到重視後;進而產生「公 教分途」62之主張,希望擺脫公務員體系之法令束縛及特別權力關係 之支配,以求得教師專業自主的權利及空間。
在「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過程中,教師申訴制度乃基於教師 之權益救濟若交由專業自治處理,較能符合前開所述權益救濟的「完 整性」與「專業性」。只要教師權益受到學校或主管機關之侵害,不 論是否屬於公法上之侵害抑或私法上之侵害(不論是否為行政處分;
亦不論是否有關聘約的事項),教師均得尋求該救濟途徑。且此項制 度的落實可以減少教育現場司法爭訟的頻率,穩定校園秩序,因此制 度之設計與落實應該更符合教師專業自治的標準與需求。因此本研究 將就教師申訴制度作討論,並試圖找出現行申訴制度中需要改進之點,
以檢視此制度保障密度是否合乎教師權利救濟的要求。
第二項 教師申訴制度的設立
民國84年,以「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為主要規範 事項之《教師法》,通過並經公布實施,在第九章「申訴及訴訟」(第 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規範下,專屬於教師之申訴制度正式誕生;
並以教育部嗣後訂定發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61依學者通說「特別權力關係」有五項特徵:一、當事人地位不對等;二、義務不確定;三、有 特別規則;四、有懲戒罰;五、不得爭訟。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之起源與演變,參閱吳庚,《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台北市:三民,2003 年 10 月,增訂八版二刷,頁 220-243。
62所謂「公教分途」,乃指教師人事制度係獨立於公務員之文官制度以外,而採取不同的管理制。
請參閱瞿立鶴,〈教師法是規範教育人員人事制度的基準法—教師法草案評議〉,收於《教師法 定身分權》,台北市:全國教育會,1992 年 12 月,頁 90-92。另外,我國從「軍公教一體化」到
「公教分途」之演變與緣由,參閱周志宏,同前揭註 17,頁 160-165。
第三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之救濟程序
(以下簡稱評議準則),為其主要之規範。
觀察現行教師申訴制之內涵,主要即係為了追求教師權益救濟之
「完整性」及「專業性」所設計。基於「專業性」之特徵,其得進行 行政訴訟制度所無之合目的性審查;63亦不限於訴願制度之僅止於對 於行政處分之救濟。進而促進教師權益救濟之「完整性」。
第三項 教師申訴程序
以下就教師申訴程序在法律規定上應遵守的事項作論述,並比較 行政救濟程序中之相關規定,另援引研究者所在桃園縣所設立之申訴 評議委員會相關組織規範作為實務上探討之案例,
壹、 教師申訴程序之性質
一、教師申訴程序與行政程序
教師申訴制度所涉及之案例類型為教師在教學現場上所遇到的 各類相關處分事宜,必須針對教師加以救濟及保障,進而發展的一套 制度,至於在校園中對於不適任教師的處分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程序 法》相關之程序保障,則對照大法官解釋491號關於「公務員懲戒」
是否適用行政程序一般,有著不同的見解,是因《行政程序法》第三 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七、對公務員
63行政法院僅得進行合法性審查;而申評會除得審查措施之合法性外,亦可審查其適當與否(即 合目的性審查)。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 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及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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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在解釋文中,大法官將「正當法律程序」
適用於公務人員懲戒免職之「行政程序」的保障,因為其涉及公務人 員的免職,因此若其不適用相關的《行政程序法》保障,並不足以保 障人民憲法上的工作權,因此被宣告為違憲。64為與其他相關的人事 行政行為不牽涉工作權之剝奪不同,而教師的免職亦有剝奪工作權的 性質,並非僅止於「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因之依法理推論也必須有踐行「行政程序」的必要性。。
所謂「行政程序」,自學理上言乃公行政作成各種行政行為之程 序,65亦即,行政機關為了履行任務而為行政決定或行為,所採行之 程序或過程有關的活動。66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 等行為之程序。」係以羅列該法所規範行政行為之方式,作為定義。
目前實務上採行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之間的聘約關係係行政契約67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82號判決)68,因此教師與學校 之間聘約因屬於行政契約,故所衍生的法律關係之處理應適用行政程 序規範。
而依《評議準則》第二條規定:「本準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64參閱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論正當行政程序》,臺北 :元照:二版,2005 年 2 月,頁 191-192。
65參閱陳敏,同註 47,頁 727。
66參閱蔡進良,〈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規範論〉,政治大學法研所博士論文,2003 年 6 月,頁 13。
67行政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通常一方為行政機關)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公法上的法律效果(權 利義務變動)之法律行為。
68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282 號判決: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之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與公法性,且契約之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高權之任 務,故學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
第三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之救濟程序
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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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程序。
貳、 教師申訴程序之當事人
教師申訴程序之當事人有申訴人及申訴相對人,分別詳述如下:
一、申訴人
申訴人必須具備申訴人之資格,始得提起教師申訴。《教師法》
第二十九條故規定「教師」得提起申訴;惟究竟須具備何種條件之教 師始符合資格?其他非屬於教師之各類學校人員中,哪些亦得準用申 訴程序?必需闡明之。
以下係目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法令規定或實務解釋,具申訴人 之資格而得提起教師申訴者如表3-1所示:
第三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之救濟程序
表3-1 具申訴人資格一覽表 資料來源:本研究。 字第0920157049號函
得參照《教師法》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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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訴相對人
申訴相對人係於申訴程序中與申訴人對立之一方。原則乃為對申 訴人作成措施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學校)。
若申訴人不符申評會之申訴決定,依《教師法》教師法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再申訴,其「再申訴相對人」 仍係為原措 施之機關學校:並非為申訴決定之申評會。惟若係機關學校不服申訴 決定,依《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及《評議準則》第十條之 規定,其亦得提起再申訴。此時即轉變為「再申訴人」, 而原申訴 人即轉變為「再申訴相對人」。
三、申訴相對人不適格
學者研究曾對於此點檢討現行法律,因並無明訂若有申訴相對人不適 格如何為之較為合理之問題,而申訴案件有三十日之申訴時間限制,
72且申訴案件相對人必須依法律之規定認定,非申訴人可以選擇,教 師若不熟悉時間規定,再重行對適格之申訴相對人提起申訴,對當事 人權益損失甚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即規定,若於 行政訴訟上有類似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因此在申訴 人誤列申訴相對人之情形,其已行使申訴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的情 事,依法理上推論申評會是否即應先命申訴人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始 可駁回。如此始能適切保障申訴人之權益,亦不致於造成申評會太大 的負擔,也可符合保障教師救濟權利之精神。將來修法時是否應將規 範明確化,才能使教師申訴達到其立法之目的。
72評議準則第十一條參照。
第三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之救濟程序
參、 教師申訴程序之標的
以下說明教師個人權益問題可利用教師申訴程序的相關法律構 成要件:
一、必須為教師法上所規定之「措施」
《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學校有關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因此,申訴之標的,即係機關學校 之措施。其要件為:
(一)措施不必具有具體的法律效果
法條上所提及之措施須使教師之權益產生取得、喪失或變動之效 果。也就是以實際發生權益變動之情形,因為自文義上言,措施應可 包含具體與抽象之行政行為,惟實務上,以往申訴所處理之措施僅限 於具體行政行為;73申訴標的並不包含行政命令等抽象之行政行為及 學校所作成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而未對
法條上所提及之措施須使教師之權益產生取得、喪失或變動之效 果。也就是以實際發生權益變動之情形,因為自文義上言,措施應可 包含具體與抽象之行政行為,惟實務上,以往申訴所處理之措施僅限 於具體行政行為;73申訴標的並不包含行政命令等抽象之行政行為及 學校所作成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而未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