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我國的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制度改進之建議
第二節 改進建議
根據上述結論並省察我國不適任教師處理的相關作法,其所適用 程序根據目前相關規範及組織運作執行上必須充分考慮保障教師權 益的各項措施,若能於現況上加強其具體之作為,應是當務之急,本 研究建議目前可採行的改進方向為:
(1)就「懲處」要件之明確性部分:不適任教師處理及免職所 適用法律規範,對人民權利產生剝奪效果,必須加強明確性,例如:
在《教師法》第十四條中規定的各項要件,尤其是「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這兩款的確有其模糊之處,將 其遽以認定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並不適宜,其相當於 公務員之「懲處」處分,所適用之規範必須考慮是否具有法律明確性,
基於對人民權利的保障,在憲政體制下必須得到充分的注意,也是決 定人民權利應否遭受剝奪的必要考量,因此能夠若能在相關規範加以 釐清與修正,例如:對於教師免職及懲處之相關規定於修法時考量參 酌「公務員懲處」之相關保障措施,以釋字第 491 號解釋文為例:「公 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 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 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 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
第六章 我國的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程序改進之建議
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 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 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中針對公務員的考績及懲處免職均須 符合解釋文中之要求,並且針對條文明確性及懲處的程序規定作適度 的調整與修正,至少其規範必須明確到能符合「受規範者可以預見」、
「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可參考的改進方向,使受規範的教師非 常明白自己所受的規範範圍,或經由與教師專業團體的協商,共同訂 定一套教師自律的規範模式,使所有教師可以有所遵循,例如:參酌 專門職業人員之懲處認定,在懲處構成前,由專業的教師組織做詳細 確實之認定以昭公信,而專業教師組織所協議形成的「教師自律公約」,
似乎應該要能在懲處行為的認定上產生效果,而並非只是宣示性的口 號。且規範中對教師工作權的剝奪,勢必影響教師原有收入的狀態,
屬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亦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更何況《憲法》第十 五條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 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因此針對法規範的明確性,
實有其必要。
(2)「懲處」規範及其執行應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雖然釋字第 396 號解釋文所涉及的討論為公務員懲戒制度,但僅為懲戒處分,因 為「公務員身分」之特殊就必須踐行「行政處分之正當程序」,而教 師相關工作權的處理程序,有更甚於公務員懲戒(仍有工作權)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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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權被剝奪,卻無一套更為精確又可保障基本權利的措施;且依憲法 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公務員懲戒屬於「司法權」,而掌理懲戒之「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也是司法機關,因此仍未直接涉及「行政程序」。
然而「懲戒」在性質上本具有「紀律罰」之性質,設計上乃是為了維 護行政一體,讓行政首長能夠有效的指揮下屬,具有強烈的行政權色 彩,而不適任教師處理的程序,並非司法程序,若僅為行政程序或校 內決議的程序,原來制度的設計就缺乏司法上該有的保障,若其使用 之規範保護密度不足,教師十分容易因此遭受權益上的侵害。我國的 公務人員考績法設計了一套「懲處」制度,使行政主管長官仍具有實 質上的懲戒權,釋字第 298 號解釋也承認其合憲性。拿「懲處」與「懲 戒」這兩套制度相比,其規範的內容完全相同,處罰程度也無分軒輊。
如果「懲戒」中的「申誡」、「記過」必須遵循正當程序,難道「懲處」
中的「免職」可以恣意為之而無任何程序要求?因此本文以為,公務 員之懲處處分,雖然並非狹義的「懲戒」,仍然可為釋字第 396 號解 釋的「射程」所涵蓋。當然,由於「懲處」仍有司法審查之機會,所 以處分程序本身或許無須如司法審判程序般嚴格。不過仍需遵守「正 當法律程序」則應無疑義。144從釋字第 396 號解釋,可作為「正當法 律程序」拘束「行政程序」的基礎。質言之,大法官不但明示承認「正 當程序」為憲法基本原則,也默示著此一原則可適用於「行政程序」
之上。而不適任教師處理亦是一種行政程序,因此乃建議在修法時就 程序相關規定上加強考慮符合行政處分中「正當法律程序」的各項作 為。
「懲處」處分應踐行「準司法程序」:前述兩點我們說明了不適
144參閱廖元豪同前揭註141,頁 268。
第六章 我國的不適任教師處理改進之建議
第六章 我國的不適任教師處理改進之建議
第六章 我國的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程序改進之建議
任教師處理相關規範必須有明確性並加強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考 量,究竟所謂「正當法律程序」的考量必須達到何種境界,「他山之 石可以攻錯」若觀諸美國相關制度的設計,在不適任教師處理的過程 中所使用的規則,在學區教育委員會執行時,均期望教師相關懲處規 定能符合「準司法程序」之要求,何謂「準司法程序」呢?美國法律 對於行政程序要求嚴謹程度,使得大部分的重大決定,都要踐行準司 法的正式聽證,例如:對於不適任案件調查的嚴謹程序從發現不適任 案件的學校端即已開始,其中對於證據取得方式、當事人訪談筆錄部 分要求嚴謹的逐字稿、繼而對聽證程序要求、證人詰問方式、言詞辯 論、交互質詢、聘請律師、書面表示意見、中立的裁決者、聽證紀錄 的排他性、證明責任以及其他依據之相關證據,均有細微的規範,這 一套公正的作為,可以避免許多不必要的爭執與議論,而相較於我國 的作法,美國的制度在程序上對教師人權的保障較為完整,也避免處 理錯誤的情形。
在國內,與教師性質相同公務員,就同一類型的處分規定就有較 明確的做法,在釋字第 396 號解釋中:「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 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
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 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 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 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因釋字第 396 號解釋,是懲處 相關之行政處分規範中與「行政處分之正當程序」最有關聯性的一號 解釋。本號解釋指出,為貫徹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規定,懲戒程序
「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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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詳盡的說明了,「正當法律程序」在「公務員懲戒」這個領域,
所應具有的內涵,而同樣的懲處規範在教師權益保障上,應該有所適 用。才能確實落實保障的功能。
因之教師懲處相關個案中踐行「準司法程序」,若有相當於公務人員 懲戒或考績所適用的專法並比照懲戒案件所應遵循的重要保障措施,
並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 陳述之機會、並參酌美國相關規範加入對於處理程序中的筆錄、聽證 程序、筆錄逐字稿、答辯程序、相關證據及證人的嚴謹要求。也是達 到正當程序規範中重要的作法。
(3)關於「懲處」處分的機關:美國在教師聘約的授予及解聘過程 中,學區教育委員會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幾乎所有案件,在由學 校校長提出之後不適任教師個案後,便開始在學區教委會做審議及執 行後續程序的的工作,甚至在最後解聘之時,有些州甚至必須經行政 法法官在嚴謹的程序過程認定後,並具備所有準司法程序上的各項程 序,經過嚴謹的聽證流程,具備所有該有的證據、證人的檢證,聘有 律師並可交互詰問,才能真正解聘一個不適任教師,亦始能剝奪他的 工作權,正充分彰顯了「正當程序」保障在美國法治中的重要地位,
而反觀我國在我國教師解聘的過程中,教師經由學校老師兼任的教評
而反觀我國在我國教師解聘的過程中,教師經由學校老師兼任的教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