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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中之正當法律程序的理論依據

第三節 我國正當法律程序理論基礎

若要探求我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權利的情形,則必須由法規範 中加以著手,在國內正當法律程序規範可見諸於《憲法》第八條:「人 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 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 外《行政程序法》中對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 亦有所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同法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

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同法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均可以說明正當程序在我國各階層法律中被引用及保障的情形。但是 正當法律程序究竟是何時植根於我國法律中,而成為政府在處理人民 權利時必須遵循的規範?以下舉出正當法律程序之大法官解釋說明,

第四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中之正當法律程序的理論依據

以探尋正當法律程序在我國理論上發展的脈絡,並繼而了解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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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因 此乃使我國在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成為多數意見。其解釋文中雖無明 確提及「正當法律程序」,但普遍被認為此解釋文為大法官引進了美 國「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並藉此說明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

「依法定程序」之意義與內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使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詞,首見於釋字第 396 號解釋,釋字第 396 號解釋涉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程序(及組織)

是否「正當」的問題。解釋文中首度使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詞,謂:

此解釋首次闡明司法程序亦須符合「程序上的正當程序」(例如採取 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與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 機會),並應以適當組織(應採法院之體制),以確保其「公正作為」。

自此之後,大法官解釋文中即有多次明文引用「正當法律程序」

一詞99。或雖未在解釋文中提及「正當法律程序」或「實質正當」之 用語,但亦強調程序保障,闡釋「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應經特定程序」

之原則,而與正當程序理念相同。

因之,若在憲法層次的大法官解釋均認同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性,

則在人事行政行為上是否適用「正當法律程序」的相關規定可參考釋 字第 491 號解釋,在本解釋文中:「…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 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 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 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 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相關的程序保障重點,

在在說明了相關程序保障在人事行政行為的重要性,同樣是「人事行

99在大法官解釋中明文引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詞,計有釋字第 418 號解釋、第 436 號解釋、第 446 號解釋、第 491 號解釋、第 574 號解釋、第 582 號解釋及第 585 號解釋…等等.。

第四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中之正當法律程序的理論依據

政行為」如前面章節檢討「不適任教師」處理時,是否可以與公務員 懲戒具有相同的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 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機會,並應以適當組織(應採 法院之體制),以確保其「公正作為」…等等,才充分達到保障工作 權的目的,應該是討論「不適任教師」處理時所應該遵循的客觀標準。

若在「法治國」內,任何基本權利的剝奪均須有「正當法律程序」的 依據,則現行《教師法》關於程序的規範,要求其具有相當的程序保 障與合乎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保障的作法,將是刻不容緩的事。

「正當法律程序」其適用在教師之行政救濟上可參閱釋字第 462 號,在大法官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中:「各大學校、院、系(所)教 師評審委員會,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份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 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 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事。」此解釋文乃關於教師「工作權」有關之行政行為上所適 用的正當程序。另外,若依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確立教師就兼 任行政職務有《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因此在此解釋下教師身分 若準用公務員服公職一事,其免職處分亦受到釋字第 491 號的保障。

且教師因受國家委任行使教育任務,乃按月支領俸給之廣義公務員,

因此關於免職處分變更工作權之部分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組 成公正的委員會、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 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等相關基本的程序 保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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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法律層次之正當程序--行政程序中之正當程序保障

在我國「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制度中所關注的「正當程序」

保障,往往僅就其本身已遭處分或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實 後,進而檢討處分或救濟程序中是否採取適當的「正當程序」保障,

但是觀諸教師行政處分行為之做成,實務上對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若 能提升對於人民權利保障的層次及密度,則必須對於每一個個案在源 頭發生時的處分或措施即要求盡到適當的程序保障,例如:掌握各校 教師懲處的委員會(考績會、性平會、校教評會)其組成的方式、人 員的採用、適當陳述意見、做成決議的過程及相關規範的要求,因為 這些往往左右了處分行為的最終結果,相關個案到申評會或司法機關,

似乎也僅能尊重當時各校相關委員會的決定,因此「在地程序」的要 求,在不適任教師處理時其「正當程序」的考量上即十分重要,各類 委員會的處理若有瑕疵,當事人將陷於相當不利的狀態。《教師法》

及教師相關法令的規範,在此階段的規定並不夠詳盡,使得相關保障 無法落實。因此在個案發生時,也僅能「亡羊補牢」的引用教師申訴 制度或其他救濟制度作為因應。

在我國不適任教師處理之救濟制度所適用的各種程序中,最常引 用教師申訴制度,但因為《評議準則》規範鬆散,在實務上除了引用 申訴相關規範之外,在法令有所疏漏之時,我國常引用《行政程序法》

作為補充,在此擬就《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在此作一番討論,以 檢討教師申訴制度是否可因部分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加強 實現正當程序之效果,蓋《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實現正當 程序的理念,因此該法第一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

第四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中之正當法律程序的理論依據

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 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行政程序法主 要是以「依法行政」原則為主軸,達到「保護人民權利」、「提高行政 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等三項目標,茲就其情形討論如下。

一、保護人民權利:《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功能在保障人民權利,

並且可以透過「程序參與權」的賦予,使人民的權利在行政程序中及 早獲得保障。因此人民不再是國家行為的客體,而是居於活動的主體 地位,適時參加自己權益有關的行政程序,有助於協助行政機關發現 真實,並使其決定更具公平性、正確性,因此行政程序並非僅是行政 機關獲取資訊的工具,也有型塑人民權利內涵的功能

以程序來保障基本權利,其內容至少應具備以下三個「最低要求」,

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茲舉例如下:

(1)在行政措施執行之前,如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應告知該 人民擬採取的措施內容,使人民有表達意見的機會,即「告知(notic)

義務」。

(2)在作決定之前,應給予該人民表達意見與觀點的機會,亦 即「聽證(hearing)義務」。

(3)行政機關應以公平方式處理人民所提出之意見,並作成公 平決定,亦即「公平裁決(fair-trial)義務」。

二、提高行政效能:《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的另一個功用在 提高行政效能,並確保行政決定的「正確性」,因為適當的程序有助 於讓行政機關於獲取必要資訊後做正確的消化與處理,以作為認事的 基礎,因此可以說是行政實體法的實現機制(Verwirklichungsmodus)

100在現代法律國家中甚為重要,而且正確的作為可以滿足三種效能上

100SeeR.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 2Aufl.,1994, S.459 .轉引自劉家昆,〈教師申訴法治與 正當法律程序〉,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1 月,頁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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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求(1)行政流程的階段化。(2)提高行政決定的成熟性。(3)

的要求(1)行政流程的階段化。(2)提高行政決定的成熟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