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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的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制度改進之建議

第一節 研究發現

依據前段章節所論述「正當程序」之憲法理論,儼然已成為我國 目前在行政程序或行政處分時所遵循的方向,例如:學者許宗力倡導

「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之理論,認為「任一國家決定,特別是行 政決定,無論內容在於干預或給付,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權者,最終決 定作成前,都應履踐一定的程序義務,以避免或減少基本權實害的發 生。」143

因此,在我國不適任教師處理時應履行一定程序的義務,乃為對 於教師「人性尊嚴」的重要實現手段,包括公平參與、預測可能、透 明與理性、隱私與尊嚴等價值,因此,為了兼顧公平、公正、效率與 公開四項價值內涵,須檢討現行制度是否有值得改進的必要之處。

總結目前中小學不適任教師處理相關之救濟與保障的方法可發 現,若教師遭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可以採取的救濟方式有兩種:

一、經由向地方申評會申訴,若有不服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繼而若仍不服則可以提出行政訴訟。

二、經由訴願,不服決定者提出行政訴訟。

透過此兩種救濟程序,我們必須檢視的是這兩類保障是否足以符 合程序上應保障的價值,而學校或相關行政機關亦不能以行政便宜行 事為由,任意對人民施以不利益之處分。在《憲法》的架構之下,其

143參閱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彙刊:人文及社會科學》,

第六卷第一期,1996,頁 24 以下,頁 30。

第六章 我國的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制度改進之建議

必要的原則有:

一、明確原則:在本研究第二章關於「不適任教師」法律定義模 糊之處,已說明若要遽以為剝奪教師工作權之原因,則必須具備法律 的「明確原則」。而且此方向可由釋字第 521 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 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 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 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闡釋在案。」及釋字第 491 號解釋:「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 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可為相關之說明。在第五章說明美國不 適任教師處理模式中,亦有與我國相類似的不明確或抽象的條款,但 相較於我國的規範,在依據規定檢視教師的不適任原因上美國有較明 確的程序性規定與做法,並且層層把關,因此可資救濟。

二、平等原則:平等原則源於《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在釋 字第 485 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 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 對待。」以及釋字第 211 號解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 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因之在不適任教師剝奪工作權及懲處相關規定上,必須與職業上具有 相同類型之公務員與專門職業人員有相同之要求始符合憲法上之平 等原則。

三、比例原則:針對不適任教師認定後,若有相關懲處規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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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合乎比例原則,一如釋字第 544 號解釋:「國家對個人之刑罰,

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 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

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因此 考量其受懲處原因與使用方式上必須可以達到(1)合目的性、(2)

侵害最小、(3)均衡原則。

四、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不適任教師處理時有兩點必須要 遵守信賴保護原則的做法,一為教師在接受聘約後,對於工作權及工 作所衍生之相關權益即有信賴利益存在,因此若非經由十分嚴謹的程 序,不得由學校或行政機關以任何理由加以剝奪;另外在法令公布時 間之錯誤部分(已於前章節關於性平案件調查及終結之討論上),也 應踐行此原則作出合理的補救措施。此原則可對照釋字第 525 號解釋: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 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 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 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 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 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 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 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

第六章 我國的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程序改進之建議

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 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惟由第五章在不適任教師處理之正當程序上,可發現美國法律根 據憲法正當程序條款的精神,型塑了相當廣泛的程序手段與類型,例 如:「言詞辯論」、「交互質詢」、「聘請律師」、「書面表示意見」、「中 立的裁決者」、「聽證紀錄的排他性」等等,均可作為正當程序要求的 內涵,但是我國雖然在不適任教師處理的相關期程規定上,有與美國 類似的作法,但對照細節的內部程序部分,實與其所追求的正當程序 精神相去甚遠。

討論教師不適任情形時,在校內對於不適任教師有懲處決議權或建議 權的相關委員會(教評會及性平會)所採取的做法,則相當粗糙,例 如:教師因性平案件須有懲處之情形,目前雖有《性別平等教育法》

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防治準則》,但相關規範對於當事人的保障 並非充足,因為法令相關規範仍有不少疏漏之處,且教評會及性平會 為校內組織,在一般情形下雖可因此對於學校及同仁狀態較為了解,

但不可諱言學校性平會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恐有結構上的問題,在司法 專業上尚有所不足(雖目前法令規定有一定比例的專家學者,或調查 專業人才庫),但是主要召集人仍為學校行政人員,其法學上的專業 素養與判斷,會影響案件的處理方式及效率,且不論是否為性平案件,

在不適任教師處理的相關個案上,每一案件在發動調查事實時其所謂 判斷餘地必須在高度的法學專業之下為之,就像在性平案中相關委員 的身分要求中認為「必須具有性別意識」,但有性別意識不代表有調 查真相與事實的能力。相關調查紀錄的清晰及詳實也可能主導案件的 發展方向,因為若調查紀錄非逐字完稿,則會有因不同人之解讀有不 同之判別,以致於在將來案件發展有可能導致越來越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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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學校各種委員會委員之聘任,若未考慮各年度委員聘請接續時 更換之問題,也容易在案件處理時產生疑義,性平案件因涉及當事人 之隱私並具有處理的即時性,學校程序中均依法要求性平委員針對案 情知悉的部分,簽訂保密條款,但對於未結案之案件,若仍在調查或 處理階段,恰巧遇到學期更替選任新委員或委員調校等等,對於案件 的認定標準取決有不同時,恐因前後屆性平委員承接案件於認知案情 時是否為性平事件時一開始即有不同主張,導致其後對於性平案件是 否成立?是否有適當做法及一致性的處理模式?認定結果會不會影 響調查時程及效率問題?在性平案件的決定及相關懲處上,存有許多 的疑問,因為調查小組及外部專家的協助,也必須在學校性平會決定 處理此案件之後才會出現,所以性平會選任委員的模式及處理程序,

非常重要。

性平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的機會。」但較之於美國於不適任教師處理時所規定之聽證 程序,此規定在如此重大的案件處理上,顯得太薄弱,若為了防範將 來程序上有損害當事人之情形,建議現行制度將調查及聽證等的程序 在法律程序的前端出現並加強嚴謹程度,並將必要的手段、措施及規 範做修正以符合確實落實正當程序的規範,例如:現行法中引用的「陳 述意見」程序,並非只是概括性的定義而已,尚且必須將步驟及程序 之內涵詳細規範,並且緊密連結(例如:當事人是否可以得到告知、

是否有獨立及專門性的委員會、是否可以聘雇律師、陳述意見方式、

證據的採取、證人的詰問、是否可以交叉檢證、法律專家的諮詢與聘

證據的採取、證人的詰問、是否可以交叉檢證、法律專家的諮詢與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