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不適任教師之概念及其爭議
第二節 現行法令中對於不適任教師的判別標準
本節針對我國現行法令中不適任教師的判別標準等相關規定,就「必 須符合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及「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檢視現 行「不適任教師處理」規範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
我國現行法律中雖對不適任教師在法律定義上仍模糊,但因實 務上仍須有相關處理規範,在各界要求之下為了能統一處理的標準,
已訂有相關法令,目前在教學現場均引用以下規定作為判別依據,
但規範間仍有相當程度的不明確性,茲將相關規定分為法律層次(現 行《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命令層次(如:《處理高級 中學以下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加以引用,並在此先將針 對相關法條作檢視,列舉出相關判別標準中不明確的部分,討論如 下;
第二章 不適任教師之概念及其爭議
第一項 不適任教師處理之相關法律
關於不適任教師處理之相關法律,目前現行法規中有相當於法律 位階的《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其中有《教師法》第十 四條舉出教師若聘任後有其列舉之行為者,將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等法律效果,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及第三十四條中指出,具有其列舉之情事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 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因此研 究者將相關法令在此做分析與簡介,以目前法令上相關規範的探討,
說明法令上「不適任教師」定義模糊之狀態。
一、《教師法》
目前實務上處理「不適任教師」的個案,所根據之母法仍以《教 師法》為主,其中最常援引的規定為《教師法》第十四條,本法之條 文似乎已經涵蓋目前不適任教師處理的各種類型。但是,在實務上是 否就能將各種個案狀態統攝於此規範之下沒有疑義?同法第十七條,
訂有教師義務規定,屬規範教師行為之相關法令,具有規範教師行為 的功用,但條文本身某些部分依然帶有不明確的色彩,列舉條文如 下: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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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 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 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會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八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 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 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 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
第二章 不適任教師之概念及其爭議
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並於同法第四章權利與義務之第十八條中規定:教師違反第十 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 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因此,根據《教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 行聘約外,並負有以下義務:
(ㄧ)遵守聘約,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規定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健全人格。
(五)從事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上述為教師 所應盡的義務,如未達成,也可算是不適任教師。
析論上述法條,其中《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七款「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九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是屬於法律規範定義不明確部分,
其不明確部分將在第三節以專項作論述;而同條文第十款「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則屬於因學校內性平 會組成人員之資格及校園文化,容易產生事實認定不明確的部分,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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遽將此部分條文援引作為決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等剝奪工作 權之依據,是否合宜?程序上是否需要更詳盡的規範?在實務上仍須 有更明確的規範以為因應?此部分將於後續篇章做更詳盡之討論。再 則,與《教師法》相關的其他補充規範,例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能不能協助條文不明確更加明確,亦為值得探討的要點?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四章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 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 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
第二章 不適任教師之概念及其爭議
及第八款後段性侵害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之。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 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 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 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 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除此之外,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規 定:「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 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第三十四條 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觀諸本法內容亦有剝奪或限制教師工作權的條文,例如:第一項第 八款出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 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字句,與《教師法》
內容近似,此條文同樣屬於法律規範定義不明確部分。
第二項 不適任教師處理其他補充規定
根據《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關於「不適任教師」
處理的有關規定,教育部為了使處理的方式更有參考依據,以發函29方 式頒布了「不適任教師處理」的相關補充規定,例如:《處理高級中
29由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函釋,其內容如具備抽象性通案規定要素者,亦屬行政規則,大法官釋字 第五零五號解釋將其稱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此類行政規則在行政機關數量特多,其公文程式以 往在實務上一般以「函」下達,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意旨,上開「函釋」所規範 內容,因屬於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權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之範疇,依規定應由首長簽署,以「令」發布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如僅屬於規範機關內部 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者,原則上仍以「函」下達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