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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中之正當法律程序的理論依據

第二節 美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簡介

第一項 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之簡介

一、正當法律程序的歷史發展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道格拉斯(W.O.Douglas)大法官曾指出:「依 法而治與恣意而治的差別,大部分是因程序而起,堅定地遵循嚴格的

86參閱湯德宗,同前揭註64,頁 2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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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保障,是在對法律之下應存在之平等正義的主要保障。」87

「正當法律程序」源自於英美法「自然正義」之概念。「自然正 義」是指任何人不假思索,依其固有的理性即可判斷為正當者。「正 當法律程序」早期用於司法程序,及至現代福利國家出現,行政決策 實際發生剝奪人民權利之效果後,乃逐漸要求行政決策亦須符合「正 當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所遵循之「程序理性」即指為制度之設計或安 排時,確保允許行政參與、民意溝通,而使人民能預見合理的標準,

其被公認為係依賴實質標準獲致決定之最可靠方法,它的目標在於精 確、合理地達成專業權威判斷,因此在法治社會中特別強調「程序的 價值」(procedural value),而「程序優先性」(procedural primacy)

及「程序的公平性」(procedural fairness) 也成為法治國家最重 要的基本原則。88正當程序原則在英美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正 當程序正是基於對法律和權力正當性檢驗的需要而出現的 憲政原 則。

正當程序思想起源於1215年英國「自由大憲章」,並在1353年英 王愛德華三世頒布的成文法中明確加以規定,正當法律程序雖然肇始 於英國,具有深厚的普通法傳統,但是關於”due process of law”

一詞,在英國法律文件中並不常見;反而在十九世紀過後,成為美國 顯著的法概念,隨著美國憲法在兩百多年的憲政實踐而最終確立自己 的地位和影響,正當法律程序也成為美國憲法中最具有特色和代表性 的制度。。

87參閱丁瑋,《美國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一個歷史的視角》,哈爾濱 :黑龍江人民出版社:

2007 年 9 月,頁 50-51。

88「程序的公平性」為實際執行時,請求公開聽證、裁決公正及參與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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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89及第十四條第一項90對「正當法律 程序」均作出規定,也構成了著名的「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主要內容說明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自由或財產。這兩條增修條文奠定了「正當程序」原則在美國的憲法 地位。其不同點在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是拘束「聯邦」的權利而增 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主要針對「各州」對人民權利的侵害。各級聯 邦法院即依據這兩個「正當程序」條款,審查政府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措施,是否合乎正當程序。

二、正當法律程序法源概述

在美國「正當法律程序」的法源來自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任 何人…如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正 式提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個發展正當程序概念的舞台。而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四條,該條文第一項規定「…任何一州,如未經正當法律程 序(due process of law),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所謂「財產權」(property right),是指享有州法律、規章或契約 所創設財產利益的合理期待。例如授予教師長聘資格91,教師即具有 財產上權利,得要求繼續聘用92。至於「自由權」,則包括個人在名

89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 No person shall …be deprived of life,liberty,or property,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90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州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剝奪任何人之生命、

自由或財產(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liberty,or property,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

91長聘的相關法律或僱傭契約都可以創設財產利益,使教師享有充分的程序保障。非長聘教師則 沒有此項保障。關於「不續聘」,美國各州大多不予試用教師(probationqry teacher)或非長聘 教師(non-tenured teacher)以程序上保障,雇傭契約期限一旦屆至,學區教委會可以任何理由

(但理由不得違背憲法規定),甚至不附理由不繼續聘任非長聘教師。

92參閱秦夢群,《美國教育法與判例》,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年 12 月,頁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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譽及基本權利上的利益。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中限制「州」干 預人民憲法上的基本自由,這項觀念對於校園訴訟的意義非常重大,

因為公立學校政策或措施侵犯個人自由時,個人就可以依本條文提起 違憲訴訟。

第二項 美國法院正當程序相關保障內涵及其限制

美國憲法上正當程序所保障的「程序上正當程序」內涵為何,可 就法院對其所作的解釋及歸納出的要素歸納其概況,以下就其歸納之 點提出說明:

如何程序方為正當,無寧為「程序上正當程序」保障絕妙之處,

亦法院認定上最感艱辛之處。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法官 H. Friendly 嘗試分析憲法上正當程序保障的內涵,得出十項要素,其認為要達到 程序上正當法律保障,必須符合以下十點要求:

(1). 公正的法庭(An unbiased tribunal)

(2). 告知擬採取的行動及理由(Notice of the proposed action and the grounds asserted for it)

(3). 反駁擬議行動之機會(Opportunity to present reasons why the proposed action should not be taken)

(4). 聲明證據之權,包括傳訊證人之權(The right to present evidence, including the right to call witnesses)

(5). 獲悉不利證據之權(The right to know opposing evidence)

(6). 詰問對造證人之權(The right to cross-exclusively adversary witnesses)

(7). 完全依據證據作成決定(Decision based exclusively on the evi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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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ed)

(8). 選任辯護人之權(Right to counsel)

(9). 法庭應就提出之證據作成筆錄(Requirement that the tribunal prepare a record of the evidence presented)

(10). 法庭應以書面載明事實認定及裁決理由(Requirement that the tribunal prepare written finding of act and reasons for its dec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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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觀之,法院對於「正當程序」之保障之內涵有相當明確的認 定標準,因此在研究我國不適任教師處理及救濟程序中,的確有我國 可以藉以參考的標準。

美國法院在傳統上正當程序可以分為兩類:程序性或實體性的正當程序。正當 程序最初是指執行法律的程序而言。為適用「程序上正當程序」,並 由 法 院 發 展 出 「 二 元 或 二 階 分 析 法 」 ( bitfurcated analysis,two-tier analysis or two-stage analysis),即先界定

繫爭權利是否為「生命、財產或自由」,如果是上述權,則繼而判 斷用以剝奪或限制該等利益之程序是否充分(或正當)。94「程序性

正當程序」要求在剝奪生命、財產或自由之前,必須先行通知,並給 予公平聽證的機會95,此原則要求程序上的必需條件,如果違反將影 響憲法上人民的基本權利。

93參閱湯德宗,同前揭註 64,頁 199-200。

94See,e.g,Board of Regnts v. Roth,408 U.S.564(1972);Perry v.Sindermann,408 U.S. 593(1972).

參閱湯德宗,〈論美國公務員不受恣意免職之保障〉,《政大法學評論》,第三十二期,1985 年 12 月,頁 253 以下,頁 273-278。

95侵害自由或財產的決定,至少應在事前給予相對人「通知並依案件性質適當之聽證機會」(notice and opportunity for hearing appropriate to the nature of the case)See e,g,Mullane v.Central Hanover Bank &Trust Co.,339 U.S.306 (1950).且聽證應在侵害生效前舉行,以便及時阻止侵害的發生。

See,e,g.,Bowless v.Shevin, 407 U.S.503(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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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如此,美國在處理「不適任教師」相關個案時所具有的程序要求較之於我 國嚴謹許多,此一點將在後面章節有專章加以說明,實務上與美國不 同之處在於我國中小學處理不適任教師時,因為根據《教師法》及教 師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決議單位在各校教評會,而各校對於教師懲處 的相關委員會礙於組成人員為校內老師,因此在程序正當性的維持上 因為不熟悉法令制度以致常常會有瑕疵,其相關實例於後續章節介紹 說明,因此更難以要求各校在決議過程中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也會使得相關單位在作不適任教師審議時,因而引發不少爭議,

或屢屢有申訴事件發生,在在可以說明,不適任教師處理的程序性要 求確實,才能保障教師本身權益、提升教育現場的教學品質及維護學 生的受教權。

壹 正當程序的限制

在美國的規範中,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有其限制,並非所有的權 利保障均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因為正當程序條款,基本上是為了保障 人民避免恣意與不合理(unreasonable)的政府行為,因此正當程序 的第一項限制為它僅適用於政府行為,私人(包括私立學校的行為)

則不受正當程序條款的拘束,不過,倘若私立學校接受政府大量補助,

則私立學校的政策與措施有可能構成國家行為96(state action),

因此必須適用正當程序的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的第二項限制是它僅適用在人民的「生命」、「財 產」或「自由」被剝奪的情形,如果沒有這些權利(entitlement),

就沒有剝奪的可能,也就沒有正當程序保障的必要,例如:政府不能

96秦夢群,同前揭註92,頁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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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以人民死刑、將人民監禁或取走人民擁有之物,除非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件。從上述說明對於處理不適任教師問題的個案其影響在於不 適任教師的處理是政府行為,且因牽涉對於教師的財產權或自由權之 剝奪,就必須要求符合正當程序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