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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適任教師之概念及其爭議

第一節 不適任教師之概念

發生在職業上對於廢弛職務之認定,均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專門機關

(例如: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醫師公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詳 實的處理程序,因此,在不適任教師的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的加強上 的釐清與討論上的確具有必要性。

第一項 「不適任教師」的定義是不明確的法律概念

「不適任教師」之認定在現階段教學現場上的確具有定義明確化 的需求,教育學者對於相關定義經過十分詳盡的推敲與琢磨,以求可 以達到妥適性,卻似乎未能有一個明確的論述方向,且觀諸目前依教 師相關法令規定所謂不適任教師處理模式,有幾項急待處理的要點:

其一,在法律定義上:「不適任教師」並非法律專有名詞,而其 認定須透過個案案例及實務之解釋,因此在不同的情形下常會產生認 定上的模糊,而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適任教師認定後,

其處理結果會影響教師本身在工作上產生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 的法律效果,對於教師工作權影響甚鉅,並進而影響教師身分的得喪 變更,因此有必要就「不適任教師」定義作詳盡討論。且因為不適任 教師處理牽動了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在概念上必須能符合法

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 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會計師法》第六十一條:「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

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 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三、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 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 信譽。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之懲 戒原因,懲戒程序相關規定見諸同法第六十四條:「會計師應付懲戒者,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 理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會計師依前項 規定提出答辯時,應將答辯書稿抄送原移送懲戒之全國聯合會及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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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上相關之定義標準。過去亦有學者7指出,因為不適任並非法定名 詞,並不容易界定有「明顯不適任」與「不明顯不適任」的情形 8, 因此找出不適任教師的明確定義將為處理這項問題的首要工作。

法律中有許多條文之用語所含之概念具多義性,適用時往往須進 一步解釋者,稱此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尤其是 概括條款,其主要功能在使法律運用靈活,顧及個案適應社會發展,

並引進變遷中的倫理觀念,使法律能與時俱進,實踐其規範功能。準 此以言,概括條款涉及立法及司法,法官與法律的關係。就立法及司 法而言,概括條款係留給司法者造法空間,在某個意義上,可以說是 預先設計的法律對特殊案件個別性的讓步,使法律的適用更能接近社 會事實,與法律外的規範體系建立更密切的互動關係。概括條款的遁 入,必須給予必要的克制,否則將使法律制度,法律適用及法律思維 鬆懈或軟化。在我國學者吳庚大法官的解釋中:「不確定法律概念是 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常使用不明確之概念,因此在涵攝事 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的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本意,

係屬正確,因為只有一種正確,故法院對於不確定的觀念,原則上可 以加以審查;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 用於特定事實關係,例如:…公務員之考績….、專業性及獨立性委 員會所作之決定等事項,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的判斷餘地,並受法 院之尊重…。」因此若要將教師相關的案件引用法律中之「不確定的 法律概念」9於具體化的各種事實關係,則必須使具有不適任教師處

7此為學者曾憲政提出(目前任職新竹教育大學校長),同前揭註 3。

8參 閱 趙 曉 美 , 由 維 護 學 生 的 學 習 權 談 處 理 不 適 任 教 師 的 心 理 障 礙 與 突 破 。 網 址 : www.hre.edu.tw/report/new/articles/articles-20030409-01.doc線上檢索日期:2011/8/4。

9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臺北:三民(九版三刷),2006 年,頁 114-117。

第二章 不適任教師之概念及其爭議

分權利之委員會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並可藉由法院加以審查,始能 補足其法制弱化的可能性。

其二,在實務上:行政包庇,才是無法有效處理的癥結。曾憲政 亦指出,很多校長最想處理的是「唱反調的教師」,而不是「不適任 教師」10。因此在法律定義上認定的模糊,會使得實務上的運作有著 許多弊病。

其三,在學說上:許多學者及法律人士認為,若沒有事先合理的 對不適任教師加以定義,管理者對不適任教師處理時將是非常棘手且 困難重重11,管理者若無適切的標準,更遑論在整體救濟程序上給予 適切的保障。

經文獻蒐集所得到「不適任教師」定義,列舉如下:我國各界研 究者對於不適任教師定義及定義所屬之性質分析眾說紛紜,有著重在 教師心理問題層面,認為問題教師是指一位心理不健康,而有某種程 度心理病症,且影響到師生、同事間的關係,和在教學及工作上應有 的表現;12或有以能力、資格及義務上做為考慮,認為法律字典中指 出「不適任」,係指欠缺能力、知識、法定資格,或不能妥適履行其 應盡的義務;13大多數研究著眼於「教學工作」14,或以考績結果作 為一種認定的法定標準;15或認為因為個案情況不一,其實很難量化。

10同前揭註 3.

11See Roney R. K.& Perry I. O., Where the buck stops:Tenure Laws and incompentency. 61NASSP BULL. 30 (1997).

12參閱彭駕騂,《教師的.心理衛生》,台北:五南(初版四刷),1994 年,頁 54-55。

13參閱秦夢群,〈教師工作權之研究—以法院教師解約判例為主〉,《國立政治大學學報》,第 72 卷, 1996 年,頁 21-26。

14指出不適任教師為無法勝任教學的工作者。參閱鄭文嵐,〈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師友》,第 355 卷,1997 年,頁 52-54。或認為所謂「不適任」的充要條件定為「不能盡其教學的本份」。 如遲到早退不當一回事,上課敷衍了事、胡扯亂言。參閱楊蕙芳,國語日報,〈正視「不適任」

教師問題〉,《國語日報》,2005 年 6 月 18 日,4C 第二版。

15教師在學校工作中,由於教學及班級經營問題、情緒問題或人際關係問題,出現異於常人的言 行舉止,引起師生、家長多次強烈不良反應,經輔導後,仍無法改善,送考績會評列考績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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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但以上幾項說法均難以在法律上作為客觀處理和認定的適切標準,

更遑論在將來權利救濟能有更明確的方向。

因此,在文獻蒐集中,就教育研究者對於「不適任教師」一詞所 做的分析,可以發現不論是其針對名詞定義所推衍出之詮釋抑或對於 現階段實務觀察所歸類的各種型態(參閱附錄 1),均在在說明因為切 入角度不同,每一種定義的著眼點有著不同的面向,綜合其中各類型 所產生的較適切說法,研究者覺得,若要明確的定義「不適任教師」,

則以下說法是目前所知較為合適的:「不適任教師係指任教於本國之 中小學教師,在教育工作上因個人生理、心理或社會因素,無法勝任 教學、輔導學生或學校行政工作,且上述相關行為持續一段時日後,

管理者依規定經多次輔導,其本人仍無能力或意願達到教師職責的最 低標準,經相關評議程序後,應停止其教職工作,或教師行為經法律 上認定為嚴重不當,查證屬實後不需進行輔導,為顧及學校社會公益 及學生受教權之法益,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其教職工作」。17

此說法涵蓋了目前法令上用來認定不適任教師的幾種態樣,例如:

第一、教師不適任因素:包含了生理、心理及社會因素等等,在具體 個案探討時也須同時針對這幾個層面考量,因為教師所需要的教學能 力必須多元考量且能履行教師應有的責任(包含教學、輔導學生及學

三款以下,或送教評會審議,認為不適宜再繼續留校擔任教師及教學工作,而應即時停聘、解 聘或不予續聘者。參閱林翠香,〈不適任教師的個案輔導與行政處理〉。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育 研究所未出版碩士論文(未出版),2002 年,頁 30-32。

16指通常被列不適任教師者,個性、品德、操守、身體狀態比較多;而教學能力比較少。每個個 案狀況不一,很難量化。參閱鍾華,〈談到不適任教師,學校、教師會、家長會同聲一嘆〉,《師 說》,第 128 卷,1999 年 4 月,頁 12-14。

17參閱李秀娟,〈我國中小學不適任教師處理模式之研究〉。高雄:國立中山大學教育研究所碩士 論文(未出版),2004 年,頁 11。

第二章 不適任教師之理論與法制上之簡介

第二章 不適任教師之概念及其爭議

校行政工作)。第二、時間的累積:這項定義說明了時間的累積在不 適任教師認定時具有的意義,因此不包括暫時性狀態,也使得教師不

校行政工作)。第二、時間的累積:這項定義說明了時間的累積在不 適任教師認定時具有的意義,因此不包括暫時性狀態,也使得教師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