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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制度實務檢討—以桃園縣申評會為例

第三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之救濟程序

第三節 教師申訴制度實務檢討—以桃園縣申評會為例

受理申訴之組織及係申評會,依《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申 評會。」以下針對目前法令上申評會之概況作介紹,並試以研究生服 務之桃園縣所設立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為例,說明目前在申評會組織的 相關問題,以下就申評會組織及管轄作討論。

第一項 申評會性質與組織概述

申評會乃合議制組織,為「委員制」,評議決定之作成係以多數

78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二、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 流活動。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六、教師之教 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 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 利。」

79請比較吳庚,《行政爭訟法論》,臺北:三民,2005 年 10 月,3 版第二刷,頁 296;陳敏,前 揭註 44,頁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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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2 各類型委員所需之資格一覽表 表格來源:本研究

第二項

申評會相關法規運作實務與現象之探討--- 以桃園縣為例

以下專就申評會相關法規之運作部分討論,並導入桃園縣申評會 目前實際運作方式為例,用以說明目前在法規面及現象面產生的相關 爭議。

壹、委員資格及人數 一、法規面

依《評議準則》第五條規定:「機關申評會之委員人數須在十五 至二十一人之間,始為合法。其將視實際需要,在授權範圍內,酌聘 適當人數之委員。」

之。且申評會所在地區之中華民 國 全 國 教師 會 (以 下 簡 稱全 教 會)分會、地方教育會或學校教 師會,均屬此所謂之「該地區教 師組織或分會」,申評會只要遴 聘上述任何教師會之代表為委 員,即符合《教師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

社會公正人士

所謂「社會公正人士」,教育部 認為因應實際需要,且界定有事 實上之困難,故《評議準則》並 無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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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象面及建議

目前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各年度組成人員不盡相 同,常有變動,在第七屆(九十八及九十九年度)共有十九位,但至 第八屆(一百年及一百零一年度)共有二十一位,人數上並不確定。

在各類委員人數構成上一直有爭議,依《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設置要點》(附錄 3)第四條之規定,評議委員其中三分之二為未兼 行政之教師,因此因委員會人數不同,所有類別代表之比例即有相當 大變動性。

最受關注的是教師及地區教師組織代表並無一定人數,在「教師 代表」部分,經行政機關解釋在不同屆之委員人選有不同來源,例如:

(1)十三鄉鎮代表:由縣內十三鄉鎮各校選出代表,再由各校選出之 代表至各鄉內,再選出最後代表人員,共七人(第七屆教師代表以此 方式產生);(2)各校教師推派代表:並不限教師會成員共十人,但是 十人中包括一名兼行政之教師,(亦有一說為十一人,因其中一人不 包含在教師或其他各類型代表中,為中小學校長協會所派出的代表,

且為退休校長並非現職教師)。在「地區教師組織代表」部分:依相 關規定解釋,應以地方教師會(縣教師會)為主要代表不包含教育會 代表,但是在第七屆中「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被定為為兩類:

一類為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共四人:另一類為相關教育組織推派教師代 表兩名,此類代表則由縣教育會推派。但第八屆委員則又將「該地區 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定位為縣教師會代表及學校教師會代表共五 人。

從選擇方式看來在選用人員資格上一直無法統一,因所有教師 代表之產生是由主管機關首長由名單中圈選,行政裁量權之大,及行

第三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之救濟程序

政機關對於法律的任意解釋,使得申評會組織成員人數在沒有明確的 規範保障之下,亦使同一地區不同屆委員人選及資格竟有如此大的歧 異;

另有屬「社會公正人士」類型之委員,因為教育部認為解釋上有 困難,且《評議準則》並無定義。所以常常出現不同人數及不同分類 方式80。此番爭議使得理應在當年度一月一日即必須確定的申評會委 員名單,直到五月一日才能確定,因此嚴重影響評議之效率,並使得 對於規範解釋充滿了行政機關的恣意裁量。

另外因為委員交接期間為該年度之年初,這對於以學年為教師人 事決定基準單位的學校而言,申評委員可能於新學期開始有兼任行政

81之情形,或因申評會委員嗣後因應聘為委員而必須於校內排課上減 課以參與相關會議討論而言,在學校課務調動上產生困擾,均直接或 間接的影響評議事件的延續性及效能,更遑論對於評議品質的要求。

因法令上規定委員人選可「視實際需要,在授權範圍內,酌聘適 當人數之委員」。但在教師權益案件中,若非有相當大的爭議事件,

教師通常不會走向申訴程序,若需經由申訴程序,實因繫屬案件牽涉 極高的爭議性,不論在針對案件之調查或審理上均必須具有法律與程 序上相關的專業與素養,因此若不能明定出相關委員名單的決定資格 及原則,此牽繫教師權利救濟的申訴制度將會有不能名實相符之憾。

貳、委員遴聘

一、法規面

80第七屆曾將縣內校長協會之退休校長列入「社會公正人士」,但是第八屆旋即又有不同之作法。

81第八屆委員即有三人於任期中有兼職行政,因此可能喪失申評委員資格,申評委員必須重新調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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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申評會委員係由申評會所屬機關之首長遴聘之。機關首長有 完全決定之權。但有關教師會組織代表部分,教師會依《教師法》第 二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有「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 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之法定任務。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 依法應由教師會派出;非由機關首長遴聘。《評議準則》第五條之規 定應予修正。

二、現象面及建議

目前桃園縣申評會之組成委員仍每年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首長就推薦名單中圈選,但是否會因此而使得委員會的權力架空或者 其相關救濟程序不能完整實施,此一面向上具有結構上的問題及疑 慮。

參、薪資與任期

一、法規面

機關申評會委員為兼任,係無給職;惟有出席費及車馬費。任期 為兩年,且無限制連任之相關規定。故委員任滿後,機關首長仍得再 續聘之。

二、現象面及建議

關於此點桃園縣悉依法辦理,因此於今年度已達第八屆,每屆任 期為兩年,均屬義務性質,爭議性不大。

肆、委員出缺之選聘

一、法規面

第三章 不適任教師處理之救濟程序

機關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若申評會之組成仍符合《評議準則》

第五條第第一項之規定,例如:委員總額仍在十五人以上、各類資格 之委員及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仍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者,申評會固可 不補聘續任委員;惟若以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有組成不合法之情事時,

即須儘速依《評議準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補聘繼任委員,其任 期,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二、現象面及建議

桃園縣申評會第八屆委員,因有委員於遴聘後又兼任行政職務,

喪失了法定代表之資格,將發生委員出缺再選聘之事件,而實際上遞 補人選之產生,也關乎代表人數平衡與否之問題,因此不可不慎。

伍、召集人

一、法規面

《評議準則》第八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會議由機關首 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其推定 之人員召集之,前項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 於二十日內召集之。」機關申評會會議之召集人,係由機關首長或其 指定之人擔任之。此乃因申評會之召集有其行政作業;為會議之準備,

由行政人員擔任召集人較符合實際,而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自 得由其職務代理人,或由機關首長另行指定他人召集之。另外,《評 議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召集人 即有義務於二十日內召集會議,此可避免召集人專擅而不正常召集會 議,或不於必要時召集臨時之會議,致申評會功能無法正常發揮。

二、現象面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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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產生方式,目前悉按規定方式實施,而桃園縣申評會之召 集人原則上由縣府指派,符合法令並無爭議。

陸、主席

一、法規面

《評議準則》第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 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 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可見申評會主席本身亦具有 委員之身分,且為委員本身互選產生。

二、現象面及建議

申評會主席由互選產生較之國內一般委員會係由主管機關官員 擔任召集人兼主席之情形,不會有主管機關主導、專擅之情形;但因 主席非召集人,且係兼任之委員,無法完全掌握會前之行政作業,乃

申評會主席由互選產生較之國內一般委員會係由主管機關官員 擔任召集人兼主席之情形,不會有主管機關主導、專擅之情形;但因 主席非召集人,且係兼任之委員,無法完全掌握會前之行政作業,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