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關聯交易之定義
第一節 中國大陸關聯交易之定義
第一項 中國大陸關聯交易法律定義上之問題
中國大陸現行公司法、證券法均無「關聯交易」之定義。學者在不同單行法 上對關聯交易進行法律界定時,大多均採用1997年1月1日中國大陸財政部發布施 行的《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係及其交易的披露》之「關聯方交易」規定。依 照《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係及其交易的披露》,「關聯方交易」是指在關聯方 之間發生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該準則雖明確定義「關 聯方」並明確列舉「關聯方交易」之型態包括:(1)購買或銷售商品;(2)購買或銷 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3)提供或接受勞務;(4)代理;(5)租賃;(6)提供資金
(包括以現金或實物形式的貸款或權益性資金);(7)擔保和抵押;(8)管理方面的 合同;(9)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10)許可協議;(11)關鍵管理人員報酬),且 於此會計準則中將企業、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 成員及該關係密切之家庭成員直接控制的其他企業全部納入「關聯方」),但仍 面臨二個問題: 第一,不同單行法有不同之法益目標及立法宗旨,會計法規側重 於交易的記載與揭露而非側重交易之調整。關聯交易作為商事主體間之交易行為 之一,其最基本之法律概念並不適合由會計法規來規範,且不同部門之單行法之 法益目標亦要求不同之定義。第二、是關聯交易之隱形化:在2001年中國大陸財 政部頒佈《關聯方之間出售資產等有關會計處理問題暫行規定》及2003年證監會 和國資委頒佈《關於規範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 題的通知》後,市場上熱衷關聯交易之主體,更透過非關聯的形式來掩飾其關聯 關係及關聯交易之實,以規避相關規定。此外,欠缺關聯交易的基本定義導致中
國大陸規範關聯交易的法律制度適用範圍不廣,進而使規範措施不能產生該制度 預期達到之效果1。
除了稅法規定外,當前中國大陸財政部與證監會雖已經發布不少對關聯交易 相關規章,但證監會之規定只適用於上市公司,其他未上市公司及其他非公司形 式之企業並不適用,而財政部之規章主要是從會計處理角度進行規定,較少從義 務及行為之角度規範,因此二者所發布之相關規章均無法充分全面規範關聯交 易。而中國大陸2005年新修訂之公司法第217條雖對「關聯關係」訂有明確之定 義,但對「關聯交易」之基本定義仍付之闕如。在法律對「關聯交易」明確定義 之前,「關聯交易」是起因於經濟概念而非法律概念,目前中國大陸對於關聯交 易之行政監管規範是以經濟行為為基礎,而非以民商法律行為和經濟法律行為為 基礎制訂,主要強調會計規範等記載揭露,而非主體行為規範。因此,實應在中 國大陸公司法中確立關聯交易之基本法律定義,再於各相關單行法規(例如:證 券法、會計法、稅法等法規)中以基本定義為基礎。依據不同法益目標訂定出具 有互補性及協調性之法律規範。2
第二項 關聯交易之公司法基本界定
承上所述,目前大陸學界對於關聯交易之定義,大多直接引用 1997 年《企 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係及其交易的披露》內「關聯方交易」之規定,但仍有不 妥,因此應重新架構關聯交易之基本法律概念,就「關聯」、「關聯企業」、「交易」
分別界定:
(一) 對「關聯」之界定
「關聯交易」可理解為相關聯的主體間之交易。關聯交易被作為一種特殊交 易而需特別規範,主要因為其交易主體間關係之特殊性。該特殊性在於交易主體 間相互影響或協調的可能性,而該可能性將導致潛在之不公平及欺詐,進而侵害 中小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影響國家稅收及削弱證券交易市場潛在投資人之信 心。在西方國家,對關聯交易通常是以具有關聯關係或利害衝突關係之主體間的
1 劉道遠,關聯交易本質論反思及其重塑,政法論壇,第 25 卷第 6 期,2007 年 11 月,102~110 頁。
2 孫愛林,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法律出版社,2006 年 12 月,58~60 頁。
交易行為(如connected party transaction,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 或 self-dealing)
為討論重點。對於關聯關係主體之分析,有助於進一步界定「關聯」。如將具有 關聯關係之主體簡稱為「關聯人」,由於恐將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因此較為不 足,有無法涵蓋其他經濟組織之缺點。因此採用「關聯方」(Related party)之用語 較為妥當。而對「關聯方」之確定,可採列舉式定義亦可採概括式定義,更可採 納列舉式加概括式並列之雙重定義。
例如美國公司法學者將忠實義務-自我交易(Duty of Loyalty-Self Dealing Transaction)放入公司誠信義務(Corporate Fiduciary Duties)專題中討論,從利益相 關性出發強調忠實義務及信託義務3。美國學者所談之基本自我交易,即是典型 的關聯交易。例如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Robert Charles Clark將自我交易大致 分為以下四種情形:(一)公司與其董事或高階職員之間之交易;(二)公司與其董 事或高階職員在其中有直接或間接重大財政利益的經營體間之交易;(三)母公司 與其部分擁有之子公司間之交易;(四)公司與有共同或連鎖董事或高階職員的另 一公司之間之交易,上述即強調利益之衝突。 此外,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 3 條(a)項第 21 款將關聯人定義為: 「The term
"person associated with a member" or "associated person of a member" when used with respect to a member of a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or registered securities association means any partner, officer, director, or branch manager of such member (or any person occupying a similar status or performing similar functions), any pers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controlling, controlled by, or under common control with such member, or any employee of such member.(發行人之合夥人、高級職員、董事、分 公司經理人或其他類似相同職務功能之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發行人或由發行人控 制的任何人,或者與發行人直接或間接地受共同控制的任何人。)」
香港《公司條例》第157 條(H)項及(I)項關於禁止向董事或其他人提供 貸款之規範中,任何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向該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董事作出貸 款、不得就任何其他人借予該董事的貸款訂立擔保或提供任何保證、亦不得向任 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董事共同或各別、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間公司的控制權益之 公司做出貸款或提供任何保證。依該條例,在該項提及董事之處,尚包括影子董 事、該董事的配偶或任何子女或繼子女、以信託受託人(僱員股份計劃或退休金計
3 Lewis D. Solomon,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Examples & Explanations (third edition)。
因此,在中國大陸2006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修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 法》(下稱新《公司法》)第十三章附則第 217 條第四款即明確規範「關聯關係」,
係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 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移轉的其他關係。但國家控股 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係。該條亦明定「高級管理人 員」、「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之範圍:「高級管理人員」指公司的經理、
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控股 股東」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
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 透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惟本次新公司 法使用「控股股東」實有不妥,宜使用「控制股東」較能涵蓋各種控制方式。因 此本篇論文以「控制股東」用語為準。
中國公司法已涉入關聯交易之規範,以遏止控制股東和公司主要負責人利用 關聯交易以掏空公司,但其核心問題是這些規則必須是簡單的,違反規則的行為 必須是容易判斷的,以使相關問題能迅速獲得判斷依據,有利於市場的運作。至 於是否應當建立配套的民事訴訟機制(如團體訴訟和衍生訴訟)則是另一個值得 討論的議題。但是,毫無疑問,中國政府在這方面的執法必須予以加強且及時,
以更多強制性的規範作為因應,而這樣一種體制在中國能否發生作用,中國的經 驗上無法回答,因為她才開始嘗試去回答6。
(二) 對「關聯企業」之界定
在各種關聯關係主體中,其中一種非常普遍之主體為「關聯企業」,概念同 於台灣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中所稱之「關係企業」。 從 19 世紀工業化起,小資 本開始依附於大資本,原在經濟生活中居主導地位的小型個別企業開始讓予資力 雄厚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到了現代,股份有限公司在歷經上百年的輝煌時期後,
也不再獨佔光環,取而代之的是一個個巨大的企業體,股份有限公司只不過是其
6 王文杰,2005 年中國大陸公司法修正評析,月旦法學雜誌, 128 期,2006 年 1 月,166 頁。
中的組成部分。隨著企業的外部增長、企業經營職能的專門化與分散化、為了規 避反壟斷法(即台灣公平交易法之部分內容)的限制並實現企業的集中,企業間 即表現出眾多複雜、以股權和契約為基礎的統一管理和整體控制的關聯關係,所 有這些關聯企業形成一個整體,並表現出協調一致的行動,這種特別的結合狀態 就是所謂的企業集團。
關聯企業基礎上的企業集團化構成了現代公司發展的重要趨勢,相應地,各 國公司法也在此基礎上作出了重大調整。德國是最早對關聯企業進行專門立法之
關聯企業基礎上的企業集團化構成了現代公司發展的重要趨勢,相應地,各 國公司法也在此基礎上作出了重大調整。德國是最早對關聯企業進行專門立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