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中國大陸非常規關聯交易之事前預防規範方式
第三節 非常規關聯交易之否定
第一項 關聯交易之撤銷與無效
中國大陸曾經存在非常規關聯交易撤銷制度。中國證監會於1997 年 12 月 16 日發布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3 條規定:「董事個人或者其所任職的其他企 業直接或間接、公司已有的或者計畫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關聯關係時(聘任 合同除外),不論有關事項在一般情況下是否需要董事會批准同意,均應當盡快 向董事會披露其關聯關係的性質和程序。除非有關聯關係的董事按照本條前款的 要求向董事會作了披露,並且董事會在不將其計入法定人數,該董事亦未參加表 決的會議上批准了該事項,公司有權撤銷該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在對方是善意 第三人之情況下除外。」但上述規定只適用於上市公司,適用範圍過小且法律層 級過低,再者,中國證監會有關涉及上市公司的非常規關聯交易之撤銷制度與公 司法上採用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制度存在適用上矛盾之處,因此於2006 年修 訂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證監公司字[2006]38 號)即已刪除前揭規定,正式 回歸公司法內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制度之規定。
第一款 股東會決議之撤銷、無效
關聯交易一般基於股東會決議,而對於進行關聯交易之決議,大多由於存在 瑕疵才會導致非常規關聯交易。一般而言,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可分為「程序瑕疵」
與「實質內容瑕疵」兩方面。「程序瑕疵」主要包括未盡合法通知、未達法定人 數、未進行應有之揭露程序、關聯董事或股東於表決時未迴避等;「實質內容瑕 疵」則主要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規定。對於股東會瑕疵之效力問 題,除了「無效」與「得撤銷」二種效力之外,另有學者主張此二種效力不足以 涵蓋股東會決議根本未成立之情形,亦即不具備股東會或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 決議:例如根本未召開股東會而以書面製作之虛假會議記錄,以及非股東以股東 身份所作成之虛偽決議等,因此應尚有決議「不成立」之效果。此外,決議不成 立與決議撤銷之界線在理論上應劃清,即決議不成立時,是因欠缺股東會或決議 成立之要件;而決議存在撤銷之原因時,則是股東會及其決議滿足了成立要件與
生效要件,只是因股東會決議程序存在較輕之瑕疵,而影響決議之公平性或正當 性而使該決議處於可撤銷之狀態25。股東會不成立之原因,則是股東會不具備決 議能力或資格,也可能是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例如同意數未達到公司法規 定之最低表決權數時,應為不成立。
一、 中國大陸
依照中國大陸新《公司法》第22 條規定:「Ⅰ.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
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Ⅱ.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 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 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Ⅲ.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 相應擔保。Ⅳ. 公司依照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
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 變更登記。」此外,2006 年修訂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34 條亦規定:「公 司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股東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認 定無效。 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 本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本章程的,股東有權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 日內,請 求人民法院撤銷。」可見中國大陸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效果採用二分法,僅區分「無 效」及「得撤銷」兩種效力,未規定「不成立」之效力。但亦有學者主張應該採 三分法,使股東有權請求法院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明文列舉不成立之主要 情形;以及關聯方行使表決權導致內容明顯不公正時股東有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以資救濟,從而更完整規範非常規關聯交易26。
二、 兩岸規定之比較
台灣公司法亦採行二分法而有「撤銷股東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無效」之 規定。依照台灣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25 劉渝生,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商事法實例問題分析(賴源河主編),五南圖書,2000 年版,第 69 頁。
26 錢玉林,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273~279 頁。
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1 條規 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189 之 1 條另規定: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得駁回其請求。」且為免實務執行上之爭議,於第190 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 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相較於上述中國大陸之公司法之規定,台灣之公司法規定用字較為簡潔周 全:例如,未重複「股東會」及「股東大會」、以「違反法令」涵蓋「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且為避免股東任意提起無實益之撤銷決議之訴而擾亂公司經營,中 國大陸之公司法以「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而 對提起訴訟之股東設下限制,而台灣則於第189-1 條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 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將審 查之權限交由法院判定,而非應公司的請求而要求股東提供擔保。且針對決議事 項已為登記者,台灣公司第190 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 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 記。」,得由法院主動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而撤銷登記,但中國大陸公司法卻 將此交由公司執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但對公 司如不申請變更登記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又付之闕如,利害關係人是否仍須另提 訴訟請求公司履行判決內容亦未明確規定。僅在股東提起訴訟之期限為60 日之 規定上較台灣規定之30 日對少數股東較為寬裕而有實益。
第二項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保護公司債權人
第一款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歷史發展、制度價值及缺陷
第一目 法人人格制度的產生及其歷史發展
法人的本質特徵有二: 一為團體性,二為其獨立人格性。人格是團體成為權 利主體的第一重要因素。人格之概念起源於羅馬法。在羅馬法,只有羅馬市民才 能成為享有市民法權利之主體,非羅馬市民及奴隸均不能成為市民法之權利主
體,由此產生了「人格」概念,是民事權利主體的稱謂。依據羅馬法人與人格分 離的學說,生物意義上的人要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人,必須為法律所認可,即必須 具備人格。人格理論的產生為後世法律奠定了對法人的擬制基礎。因此,在現代 民法中,人格是指自然人或團體可以成為民事權利主體之資格。自然人或團體只 有在具有人格的前提下,能以自己的名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從法人制度產生和發展的歷史來看,作為由人和財產的集合而形成的團體,
其獨立人格的形成經歷了漫長的歲月。在羅馬古代並沒有法人制度,共和國時期 才開始承認國家、地方政府等有獨立人格。而企業團體人格的形成則與企業產生 和發展的歷史具有密切關係。企業在資本主義生產關係確立之前就已經出現,但 早期的企業不僅是個別少數之現象,而且基本上是個人出資、個人經營、個人管 理、個人收益、個人承擔風險的個體企業,規模小且經營範圍有限。隨著生產力 的發展,在中世紀的封建社會末期,由於西歐地中海沿岸城市海上貿易及商業的 發達,導致了合夥組織的盛行及蓬勃發展。但無論是獨資企業或是合夥企業,都 不具備團體人格,仍非法律意義上的人。
隨著資本主義迅速發展時期的來臨,經濟之發展客觀上要求聚集更大量之資 本,公司的出現即解決了籌措钜額資本過程中的問題。公司此一經濟活動的組織 形式是從商業務運作實務和法律實踐中發展而來的,公司存在的永久性消除了達 成限制合夥和退夥特殊協議的必要性,股東對公司的債務責任僅限於其股份的價 值(有限責任)。嗣後,各國均因應經濟發展之需求以法律之形式確認公司之獨立 人格27。例如英國1862 年之公司法將公司的法人人格、有限責任、合股原則此三 個現代公司最重要的特徵合為一體。從公司法上之意義而言,「公司」是指依公 司法組織登記而成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組織,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當 獨立的法人資格、股東之有限責任、資本的合股性和可轉讓性結合到一起時,就 蘊育出現代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第二目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之缺陷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雖解決了籌措資本之問題,但也帶來下列制度上的缺陷:
27 蔣大興,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認之法律適用,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 卷 6 期,16~20 頁。
第一、 制度設計本身對債權人有失公平:承前所述,公司股東享有之權利與其
第一、 制度設計本身對債權人有失公平:承前所述,公司股東享有之權利與其